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漁業保護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
(2) 本條例自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規例
《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加入——
"(ga) 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根據(gb)段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
(gb) 由處長為施行(ga)段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種類或類別;";
(b) 在第(2)款中,廢除"$10,000"而代以"$200,000"。
3. 附表的修訂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處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以——
(a) 擴大訂立規例的權力,就禁止或限制使用漁農處處長在憲報指明的器具作捕魚
之用,訂定規例;
(b) 將違反規例所訂罪行的最高罰款由$10,000增至$200,000;及
(c) 賦予處長權力,修訂該條例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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