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證券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證券 (修訂) 條例》。

2. 賠償基金的設立

《證券條例》(第333章) 第99條現予修訂——
  1. 將該條重編為第99(1) 條;

  2. 加入——

      "(2)監察委員會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可從監察委員會的儲備金中撥出
      一筆其認為適合的款項,付入賠償基金。"。

3. 構成賠償基金的款項

第101(1) 條現予修訂,在 (a) 段之前加入——

"(aa) 監察委員會根據第99(2) 條付入基金的所有款項;"。

4. 針對基金的申索

第109(3) 條現予修訂,廢除分號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但就本款的施行而言,以下款額不得計算在內——
  1. 從賠償基金支付而該基金其後就之獲付還的任何款額 (並非根據
    第107條作出的繳存),但只以如此付還的首$8,000,000為限;及

  2. 根據第113(5A) 條支付的任何款額。"。
5. 交易所公司委員會就申索而具有的權力

第113條現予修訂,在第 (4) 款之後加入——

"(5A) 如交易所公司委員會覺得,若某股票經紀的失責所引致的所有申索均獲准
予,其總和可能會超逾根據第109條或第109條所限定的總款額,而該委員會——
  1. 在顧及該項失責的情況後,認為作出下述作為是適當的;及

  2. 在考慮賠償基金的一切經確定及或有負債後,認為該基金的資產許可,
則該委員會可在事先經監察委員會批准下,就任何根據本部獲交易所公司或法院
命令准予或局部准予的申索,准予在根據第120(2) 條作出攤分之前,支付一筆該
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款項,作為對申索人的賠償。"。

6. 基金不足以應付申索時或申索款額
超逾可予以支付總款額時的安排


第120條現予修訂——
  1. 在第 (1) 款中,在 "(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後加入——

    "於顧及已根據第113(5A) 條支付予各申索人的款項 (如有的話) 後";

  2. 在第 (2) 款中——

    1. 廢除 "本部" 而代以 "第109條";

    2. 在 "(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後加入——


    "於顧及已根據第113(5A) 條支付予各申索人的款項 (如有的話) 後";

  3. 加入——

    "(3)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 (2) 款作出支付時,已根據第113(5A) 條獲賠償的申
    索人的申索以及任何關於該宗申索的法院命令均予以絕對解除,不論該申索
    人在攤分中有否已收到進一步付款。"。

7. 過渡性條文

經本條例修訂的《證券條例》(第333章) ("主體條例") 第109、113及120條,對於就任
何在1998年1月27日或之後根據主體條例第112條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人而提出的
申索,亦具有效力。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證券條例》(第333章)——
  1. 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能夠向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 ("賠償基金")
    注入資金 (草案第2及3條);

  2. 賦權交易所公司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批准在正常攤分程序進行之前,向
    針對賠償基金提出申索的人支付其酌情決定的款項作為賠償 (草案第5
    條);

  3. 不將酌情決定的款項計算在可從賠償基金支付的總款額的限額內,並限
    制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通過行使其代位權利而收回款項中可以
    用於支付予申索人作為賠償的款額 (草案第4條);及

  4. 明文訂定已獲支付酌情決定的款項的申索人即使在攤分程序中無權收到
    進一步付款,他的申索亦於總款額攤分時予以絕對解除 (草案第6條)。
2.本條例草案亦使交易所公司委員會能夠就某些於本條例草案制定前所提出的申索,
行使其准予在進行分攤前支付酌情決定的款項予申索人的權力 (草案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