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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收入條例草案
修訂若干條例,以實施政府就1999至2000財政年度提出的財政預算案中的建議
,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收入條例》。
(2) 本條例當作自1999年4月1日起實施。
2. 適用範圍
儘管本條例根據第1(2) 條當作自1999年4月1日起實施--
(a)第3及4條只適用於指明裝船日期是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出口報關單;
(b) 第5及7(a) 條只於1999年9月1日及之後適用以生效力;
(c) 第9及10條只適用於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
(d)第15、18及21(b)(ii)、(iii)(b) 及 (c) 及 (iv) 條只會在《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29B(3) 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在應用於該條例第29A(1) 條所界定的買賣協議或非
書面買賣協議時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買賣協議或
非書面買賣協議 (視屬何情況而定);
(e) 第23、24及25條只於1999年8月1日及之後適用以生效力;
(f)第33至36、37(a) 及 (c) 至 (f)、46、47及48條只於1999年9月1日及之後適用
以生效力。
《進出口 (登記) 規例》
3. 出口報關單
《進出口 (登記)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家的
出口物品"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4. 呈交報關單時須付的費用
第8(1)(c)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i) 節中,廢除 "23,000" 而代以 "46,000";
(b) 在第 (ii) 節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23,000" 而代以 "46,000";
(ii)廢除 "付費5角" 而代以 "付費2.5角,費用總額中不足1角的零數須向上調整為
1角"。
《博彩稅條例》
5. 批准就賽馬舉辦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
《博彩稅條例》(第108章) 第3(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77%" 而代以 "76%"。
6. 獎券收益的分配
第4C(1) 條現予修訂,廢除 "59%" 而代以 "54%"。
7. 對投注及現金彩票的課稅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18%" 而代以 "19%";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 "20%" 而代以 "25%"。
《應課稅品條例》
立法會決議
8. 修訂決議
立法會於1998年7月22日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第4(2) 條提出和通過
並在憲報以1998年第288號法律公告刊登的決議現予修訂,廢除 "1999年4月1日
" 而代以 "2000年4月1日"。
《遺產稅條例》
9. 以金錢為代價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
的財產、當地登記冊所載的股份及新
界若干土地等列作例外項目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 第10條現予修訂,加入--
"(ga)由根據就死者的壽命訂立的保險單所得利益而構成的財產,而該等利益
即--
(i)於死者去世時根據該保險單的條款或條文所須支付的任何款項 (包括任何已累
算紅利),但須從中減去根據該等條款或條文須從該等款項中扣除的任何貸款、
預支款項、未支付保費、貸款或預支款項的利息、行政費用及其他費用;及
(ii) 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的任何該保險單的權益;"。
10. 財產的總和
第11(4) 及 (5) 條現予廢除。
《稅務條例》
11.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14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4)(d) 款而代以--
"(d)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
(i)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前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0或等值外幣;或
(ii)如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後發行,最低面額為$50,000或等值外幣;";
(b)在第 (5)(b) 款中,廢除 "(d) 款" 而代以 "(d)(i) 或 (ii) 款 (視屬何情況而定)"。
《稅務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令》
12. 最低面額
《稅務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令》(第112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
(d)" 之後加入 "(i)"。
《印花稅條例》
13. 釋義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印花" 的定義中,在 (d) 段
中,廢除 "條在該交易單據上所加的簽註" 而代以 "(b) 條在該成交單據上作出的
印記"。
14.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2A) 款而代以--
"(2A) 儘管第 (2) 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由
獲署長授權加蓋印花的人加蓋印花,方式是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
該單據印上--
(a) 可就該單據徵收的印花稅款額;及
(b)一項記項,表示 (a) 段所提述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
交易所繳付。";
(b) 廢除第 (2C) 款而代以--
"(2C)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在未獲署長為第 (2A) 款的施行而授權的情況下,在成交單據印上第 (2A)(a)
及 (b) 款所述的事項;或
(b)在成交單據印上任何事項,以作為第 (2A)(a) 或 (b) 款所述的事項,但所印事
項在要項上屬虛假,
該人即屬犯罪。"。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
接納為證據等
第15(3)(a) 條現予修訂,在 "買賣協議" 之後加入 "或一份根據第29C(13)(a) 條
簽註的買賣協議"。
16.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1F) 為第 (1) 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由任何經紀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第 (1) 款規定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製備的成交單據是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
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及
(c) 該成交單據由該經紀製備,
則該成交單據不論是否已由該經紀簽立,亦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b) 在第 (12) 款中--
(i) 廢除 (a) 段而代以--
"(a)借用人依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或依據與被借用證券的借
出人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 (不論該協議屬和解性質或屬其他性質),不再須要按
照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
(但 (c) 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的標的除外) 作出證券交還;";
(ii)在 (b) 段中,廢除 "其部分" 而代以 "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
(iii)在 (c) 段中,廢除 "的要求,"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
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作出證券交還,";
(iv) 廢除首次出現的 "須當作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一項售賣及購買,而--
(i)如 (a) 段適用,其標的為屬借用人如該段所述不再須要作出的證券交還的標的
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ii)如 (b) 段適用,其標的為已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
部分被借用證券,而在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如該段所
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況下,其標的則為該等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
券;或
(iii)如 (c) 段適用,其標的為屬該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
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c) 在第 (12) 款之後加入--
"(12AA) 本條例 (第(1)(d) 款除外) 對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
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一樣,而且--
(a) 是由取得有關的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c)代價是按名稱與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
格計算,而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的名稱如超過一種,代價則按聯合交
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別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d) 廢除第 (12A) 款而代以--
"(12A) 除非在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簽立後但
在該證券借用完成後30天內的任何時間,借用人向署長--
(a) 提供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
(b)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詳情和資料,
否則第 (11) 款不適用於該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
(e) 在第 (16) 款中--
(i) 廢除 "指明日期" 的定義而代以--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如第 (12)(a) 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再須要作出證券交還的日期;
(b)如第 (12)(b) 款適用,指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該款
所提述的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或
(c) 如第 (12)(c) 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遵從要求的日期;";
(ii) 在 "證券借用" 的定義中,廢除 "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
(iii) 在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的定義中,廢除 (a) 及 (b) 段而代以--
"(a) 符合以下規定的協議--
(i) 該協議載有以下條款--
(A) 就任何人從另一人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I)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 (a) 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
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I)規定依據 (a) 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人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
該等證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
明規定的條款;及
(ii)署長認為該協議的效力,就依據第 (i)(a) 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
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而該等規則符合以下規定--
(i) 該等規則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A)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而訂
明規定的條款;
(B)(I)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 (a) 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
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I)規定依據 (a) 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參與者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
取去該等證券的參與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
明規定的條款;
(ii)署長認為該等規則的效力,就依據第 (i)(a) 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
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及
(iii)該等規則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 (i)(a) 節所指取得
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iv)在 "證券交還" 的定義中,廢除第 (i) 節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證券交還" (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與證券借用有
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a)將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任何證券 (但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
的除外) 交還的交易;或
(b)將被借用證券的任何合理對等項目 (但第 (12) 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
除外) 交付的交易,
不論所作交還或交付是--";
(v) 加入--
" "合理對等項目" (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據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定義(a)
(i)(a) 或 (b)(i)(a) 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署長認為由於任何有
關事件的發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視為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對等項目的任何證券或
款項;
"有關事件" (relevant event) 就依據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定義 (a)(i)(a) 或 (b)(i)
(a) 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 第53(1)(a) 至 (d) 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長認為該權力的行使或該其他事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 致使交還數量和名稱
均與如此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恰當;
"指明付款" (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證券而言,指支付某數額的付款,而該
數額相等於就該等證券或就其合理對等項目或就該等證券與其合理對等項目,
在依據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定義 (a)(i)(a) 或 (b)(i)(a) 段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
證券後並在須按照該定義 (a)(i)(B) 或(b)(i)(b) 段所提述條款作出交還或交付前的
期間,須由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發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該等證券或
其合理對等項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發的數額;"。
17. 禁止將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轉移
第21條現予修訂,加入--
"(4)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本條對第19(16) 條所界定的指明付款並不適用。"。
18.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第29C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
(b) 加入--
"(5A)(a) 儘管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即使任何買賣協議在無本款規定的
情況下屬附表1第1(1A) 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如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
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則除 (b) 段另有規定外,該協議不得視為附表1第
1(1A) 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b)凡 (a) 段所述的買賣協議,由於第 (11)(b)(ii) 或 (iii) 款所述的指明事件發生以
致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則儘管有 (a) 段的規定,該
協議仍繼續視為附表1第1(1A) 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5B)(a)除 (b) 段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買賣協議根據第 (5A)(a) 款不視為附表1第
1(1A) 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但已在將該協議作為附表1第1(1A) 類的規定
適用的買賣協議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就該協議繳付任何款項 (不論屬印花稅
、附加印花稅或罰款),則署長須退還該等已繳付的款項。
(b) 就 (a) 段所述的買賣協議而言,除非--
(i) 在--
(a)該協議已被取消、廢止或撤銷的情況下,已在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或
(b)該協議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的情況下,已在根據該協議所協定的完成買賣
該協議所規限的不動
產的日期或 (如無此日期的協定) 根據該協議所協
定的轉易該不動產的日期 (不論該日期是以提述某事件的發生或以其他方式決
定) 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ii)符合署長要求的支持該申請的證據 (不論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已向
署長出示,
否則不得根據 (a) 段退還款項。
(c)凡有任何就買賣協議繳付的款項根據 (a) 段退還,署長可將該協議上表明已
繳付該等款項的印花 (如有的話) 註銷。";
(c) 廢除第 (6) 款;
(d) 加入--
"(11)(a)除第 (12) 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
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
(i)除第 (ii) 及 (iii) 節另有規定外,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第29B(3) 條所
指的有關日期後3年;
(ii)除第 (iii) 節另有規定外,在有任何售賣轉易契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依循或依
據該協議訂立的情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該售賣轉易契訂立後
30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 (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iii)在任何 (b)(i)、(ii) 或 (iii) 段所述的指明事件在任何售賣轉易契依循或依據該協
議訂立前但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發生的情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
於該指明事件發生後7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 (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b)就任何就不動產而訂立的買賣協議 ("首份協議") 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即屬
有指明事件發生--
(i)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以將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轉
售;
(ii)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而在該另一份買賣協議中,該購
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a)將該購買人根據首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
,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b)授權另一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轉易契,或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
簽立此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論是否亦為該購買人作出或發出,均不包括為任何就該不
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作出的
提名或發出的指示,亦不包括為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作出的提名或發
出的指示;或
(iii) 另一份買賣協議--
(a)由首份協議中的售賣人與由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介紹予該
售賣人的另一人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或
(b)按該購買人的指示或應該購買人的要求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
分。
(12)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 (11) 款不適用於就不動產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
稅的買賣協議--
(a)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任何人,在訂立該協議後30天內,已向署
長提出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申請;
(b) 已有證據向署長提出並令他信納--
(i)該協議中的售賣人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或
(ii)(a)該售賣人從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中的權
利或權益或所有權所依據的文書中可予徵收印花稅者,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b)(在沒有向署長提出證據並令他信納 (a) 分節所提述的文書已如該分節所指加
蓋適當印花的情況下) 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任何可就該等文書中未經如
此加蓋適當印花者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及
(c)在有法人團體作為該協議中的購買人而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情
況下,已提出一項第 (14) 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
繳付保證。
(13)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
如根據第 (12)(a) 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a)如已符合第 (12)(b) 及 (c) 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
式,在該協議上簽註,表明第 (11) 款適用於該協議;
(b)如並未符合第 (12)(b) 及 (c) 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中任何規定,署長須就該
決定向提出申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14)為第 (12)(c) 款的施行,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提出的銀行承
諾--
(a) 須符合署長所接受的格式;
(b)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所界定的銀行提供;
(c) 如無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d)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及
(e)須訂明在署長以書面通知該銀行表示該協議已到期加蓋印花時,(d) 段所提
述的款額或署長所要求的較小款額須向署長繳付。
(15)儘管有第 (11) 至 (14) 款的規定,凡在第 (11)(a) 款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
的買賣協議所指明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
(a) 已就該協議提出一項第 (14) 款所述的銀行承諾;及
(b)在該銀行承諾根據該承諾條款而期滿失效或不再有效前1個月,並無進一步
就該協議提出第 (14) 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
保證,
則該協議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即到期加蓋印花。"。
19. 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第29D條現予修訂--
(a)在第 (2)(b)(ii) 款中,廢除 "計算該份售賣轉易契的加蓋印花期限" 而代以 "第
(i) 節的施行";
(b) 廢除第 (4)(b)(ii) 及 (iii) 及 (5)(b)(ii) 及 (iii) 款。
20. 本部及附表1第1(1A) 類規定的有效期的屆滿
第29I條現予廢除。
21.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1(1) 類中--
(i) 廢除 (b) 至 (i) 段而代以--
"(b)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00,000 但 不 超 逾$1,080,000,而 有 關 文 書已
按照第29條核證屬$1,080,000者
(b) $1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00,000的款額的10%
(c)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80,000 但 不 超 逾$2,000,000,而 有 關 文 書已
按照第29條核證屬$2,000,000者
(c)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0.75%
(d)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000,000 但 不 超 逾$2,176,470,而 有 關 文 書已
按照第29條核證屬$2,176,470者
(d) $15,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000,000的款額的10%
(e)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176,470 但不超逾$3,000,000,而 有 關 文 書已按
照第29條核證屬$3,000,000者
(e)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1.5%
(f)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000,000 但不超逾$3,290,320,而 有 關 文 書已按
照第29條核證屬$3,290,320者
(f) $45,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000,000的款額的10%
(g)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290,320 但不超逾$4,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 條 核 證 屬$4,000,000者
(g)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2.25%
(h)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000,000 但不超逾$4,428,57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 條 核 證 屬$4,428,570者
(h) $90,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000,000的款額的10%
(i)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428,570 但不超逾$6,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 條 核 證 屬$6,000,000者
(i)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3%
(j)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6,000,000 但不超逾$6,72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 條 核 證 屬$6,720,000者
(j) $180,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 值 超 逾 $6,000,000 的 款 額 的 10%
(k) 任何其他情形
(k)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3.75%";
(ii) 在註1中--
(A) 廢除 "(h)" 而代以 "(j)";
(B) 廢除 "(i)" 而代以 "(k)";
(b) 在第1(1A) 類中--
(i) 廢除 (b) 至 (i) 段而代以--
"(b)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00,000 但不超逾$1,08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1,080,000者
(b) $1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00,000的款額的10%
(c)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1,080,000 但不超逾$2,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2,000,000者
(c)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0.75%
(d)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000,000 但不超逾$2,176,47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2,176,470者
(d) $15,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000,000的款額的10%
(e)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2,176,470 但不超逾$3,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3,000,000者
(e)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1.5%
(f)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000,000 但不超逾$3,290,32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3,290,320者
(f)$45,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000,000的款額的10%
(g)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3,290,320 但不超逾$4,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4,000,000者
(g)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2.25%
(h)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000,000 但不超逾$4,428,57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4,428,570者
(h)$90,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000,000的款額的10%
(i)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4,428,570 但不超逾$6,00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6,000,000者
(i)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3%
(j)凡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6,000,000 但不超逾$6,720,000,而有關文書 已 按
照 第 29G 條 核 證 屬$6,720,000者
(j) $180,000,另加代價款額或價值超逾$6,000,000的款額的10%
(k) 任何其他情形
(k) 代價款額或價值的3.75%";
(ii)在 (b) 段中,廢除 "本分類註2" 而代以 "第29C(11) 條及本分類註2及3";
(iii) 在註2中--
(a) 在 (a) 段之前加入--
"(aa)則就第IIIA部及本分類而言,該第二份協議當作於第29B(3) 條所指的有關
日期訂立;";
(b)在 (a) 段中,在 "則" 之後加入 "儘管有 (aa) 段的規定,除在第29C(11) 條另
有規定的情況下,";
(c) 在 (b) 段中,在 "則將" 之前加入 "或已根據第29C(13)(a) 條簽註,";
(iv) 廢除註3而代以--
"註3
在符合註2的規定下,如相同的買賣各方以相同條款訂有超過一份買賣協議,則
--
(a)就第IIIA部及本分類而言,該等買賣協議均當作於第29B(3) 條所指的有關日
期訂立;及
(b)如該等買賣協議中任何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 或13(2) 條加
蓋印花,或已根據第29C(13)(a) 條簽註,則--
(i) 其他協議每份可予徵收印花稅$100;及
(ii)儘管有 (a) 段及第29C(11) 條的規定,每份其他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
其簽立日期後30天"。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22. 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2現予修訂,加入--
"2A. 符合以下說明的乘客--
(a)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飛機抵達機場,而在為該到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
該飛機是預定在某天飛抵機場的;及
(b)於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而在為該離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亦是
預定在 (a) 段所提述的同一天飛離機場的。"。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
23. 定額罰款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237章)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200" 而
代以"$410"。
立法局決議
24. 廢除
在1994年2月23日由當時的立法局根據《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237
章) 第13條作出與通過並在憲報以1994年第109號法律公告刊登的決議 (第237章
,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
25. 罪行
《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240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
(a)在第1、3、4、5、7、9、9A、15、18至22、28、30至34、37、38及40至
52項中,廢除 "$320" 而代以 "$410";
(b)在第2、2A、2B、6、8、10至14、16、17、23、25、26、27、29、35、36
、56及57項中,廢除 "$450" 而代以 "$570";
(c) 在第24項中,廢除 "$1,000" 而代以 "$1,270";
(d) 在第39、53、54及55項中,廢除 "$230" 而代以 "$300"。
《商船 (費用) 規例》
26. 發出驗船證明書等的費用
《商船 (費用)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授權文件
,"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所須繳付的費用為$565,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a) 該部指明有關文件的發出已包括在有關服務內;
(b) 該部已指明發出有關文件的費用;或
(c)所須發出的是某船舶的證明書,而根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8
(1) 條批准的機構已就該船舶提供與該證明書的發出有關的服務。"。
27. 修訂附表
附表第II部F節第10項現予廢除。
《商業登記條例》
28.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5) 款中,廢除 "有效期屆滿日期" 而代以 "屆滿日期";
(b) 加入--
"(5A) 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a)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 (5C) 款作出選擇的情況
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5B)(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i)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
期相同;或
(ii)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
決定的日期。
(b)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
任何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
記證,而--
(i)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
同;或
(ii)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
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
期。
(5C) 經營業務的人--
(a)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或
(b)在根據第5(1) 條登記該項業務的申請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
出的情況下,可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
藉以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就該項業務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發出
,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
計的3年屆滿之日。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 (5C) 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
選擇不得撤回;
(ii)除第 (i) 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
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以撤回該項選擇
。
(b)凡某項選擇已根據 (a)(ii) 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
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5E) 在本條中,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就按照第 (5C)(a) 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
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i)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 號) 的生效日期之前;
(b)就按照第 (5C)(b) 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
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xx號) 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29. 繳費
第7條現予修訂,加入--
"(5) 即使某項業務或某項業務的分行經已結束--
(a)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
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
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
30.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1項中--
(a) 在 (k) 段中,在 "或該日後" 之後加入 "至1999年4月1日前";
(b) 加入--
"(l) 1999年4月1日或該日後--
(i) 如無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2,000 7"。
(ii) 如有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5,200 7"。
31. 修訂附表2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1(a) 項中--
(i) 廢除 "$71";
(ii) 廢除 "11(1)";
(iii) 在 "徵費" 之後加入--
"--
(i) 如無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71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213 11(1)";
(b) 在第1(b) 項中--
(i) 廢除 "$300";
(ii) 廢除 "11(1)";
(iii) 在 "徵費" 之後加入--
"--
(i) 如無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300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900 11(1)";
(c) 在第2項中--
(i) 廢除 "$73";
(ii) 廢除 "7";
(iii) 在 "費用" 之後加入--
"--
(a) 如無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73 7";
(b) 如有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189 7";
(d) 廢除第3項而代以--
"3.須就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商業登記證或另發分行登記證繳付的徵費--
(a) 如無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250 7"。
(b) 如有根據第6(5C) 條作出選擇 $750 7"。
《商業登記規例》
32. 表格
《商業登記規例》(第310章,附屬法例)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a)、1(b) 及1(c) 中,在 "申請人證明書" 的標題之前加入--
"如在此後任何時間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 (在《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第
6條中界定) 就上述業務發出,本人欲/不欲*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
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
(b) 在表格1(a) 中,在 "B段" 之前加入--
"*刪去不適用者。"。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
33. 修訂附表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海底隧道"。
《行車隧道 (政府) 規例》
34. 釋義
《行車隧道 (政府) 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2(1) 條;
(b) 加入--
"(2)儘管第 (1) 款已有規定,在附表2的適用於海底隧道的隧道費收費表中所述
的車輛類別,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2條所述的汽車定義及種類適用
於該車輛類別的範圍內,須按照該等定義及種類解釋。"。
35. 移走引起阻塞的車輛等的費用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所指明的移走費" 而代以 "就該隧道而指明的移走費 (如
有的話)"。
36. 須有許可證的車輛
第14(5) 條現予廢除,代以--
"(5)附表2就任何隧道而指明的許可證費 (如有的話),須於准許任何車輛通過該
隧道的許可證發出時繳付。"。
37. 隧道費及其他費用
附表2現予修訂--
(a) 廢除 " [第12、13及14條]" 而代以 "[第2、12、13及14條]";
(b) 在隧道費的收費表中,廢除 "$6" 而代以 "$8";
(c) 在隧道費的收費表之前加入--
"隧道費 (適用於海底隧道以外的其他隧道)";
(d) 在隧道費的收費表之後加入--
"隧道費 (適用於海底隧道)
車輛 隧道費
1.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 $8";
2. 的士 $10";
3. 私家車 $20";
4.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 $10";
5.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逾5.5公噸的輕型貨車 $15";
6. 許可車輛總重超逾5.5公噸但不超逾24公 $20";
噸的中型貨車
7. 許可車輛總重超逾24公噸的重型貨車 $30";
8. 公共及私家單層巴士 $10";
9. 公共及私家雙層巴士 $15";
10. 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0";
(e) 在移走費的收費表之前加入--
"移走費";
(f) 在許可證費的收費表之前加入--
"許可證費"。
《商船 (安全) (貨船安全設備檢驗) 規例》
38. 取代條文
《商船 (安全) (貨船安全設備檢驗)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廢除
,代以--
"6. 政府驗船師進行的檢驗
(1)在不損害第4或5條的規定下,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可向處長提出申請,要
求根據第4或5條所規定的檢驗,由政府驗船師進行。
(2)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附有附表3所載列的費用。"。
39. 政府驗船師作出的首次註冊檢查
第7條現予廢除。
40. 罰則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6(1)、7(1)"。
41. 修訂附表3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標題中,廢除 "及首次註冊檢查";
(b) 廢除 "[第6及7條]" 而代以 "[第6條]";
(c) 廢除第4項。
《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 規例》
42. 費用
《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附表2第
1(a) 項現予修訂,廢除 "1,320" 而代以 "不收費"。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
43. 修訂附表2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1部中,在第1至3項中,廢除 "$2.00" 而代以 "$4.00";
(b) 在第2部中,在第1至3項中,廢除 "$2.00" 而代以 "$4.00"。
《商船 (註冊) (費用及收費) 規例》
44. 修訂附表
《商船 (註冊) (費用及收費)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部中--
(i) 廢除第1(a) 及 (b) 項而代以--
"(a) 總註冊噸不超逾500噸的船舶 3,500";
(b) 總註冊噸超逾500噸的船舶 15,000";
(ii) 在第4項中,廢除 "作出註冊"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440";
(iii) 廢除第8、9、11、12、14、15、17及18項;
(b) 在第3部中,廢除第1(b) 項而代以--
"(b) 淨註冊噸超逾1 000噸的船舶--
首1 000淨註冊噸 1,500";
及
額外的每一淨註冊噸 (不足一淨註冊噸亦作一
淨註冊噸計)--
1 000淨註冊噸以上至15 000淨註冊噸 3.50";
及
15 000淨註冊噸以上 3.00";
最高收費為$100,000。"。
《商船 (海員) (費用) 規例》
45. 修訂附表
《商船 (海員) (費用)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II部第5項中,廢除 "2,960" 而代以 "715";
(b) 在第III部中,廢除第1、2及3項而代以--
"1. 於海管處僱用海員或
將海員解職--
(a) 每僱用海員一名 不收費"。
(b) 每將一名海員解職 不收費"。
(c) 訂立新船員協議 不收費"。
(d) 妥為訂立的船員 不收費"。
協議的副本 (每份)
2. 於海管處以外的地方僱
用海員或將海員解職--
(a) 每僱用海員一名 不收費"。
(b) 每將一名海員解職 不收費"。
(c) 訂立新船員協議 不收費"。
(d) 妥為訂立的船員協 不收費"。
議的副本 (每份)
3. 以HK Eng. 2A表格僱用海員
或將海員解職--
記錄任何海員的僱用 不收費"。
或解職
相應修訂
《海底隧道條例》
46. 廢除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 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所有附屬法例均予廢除。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
47. 廢除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所有附屬法例均
予廢除。
48. 就相應修訂等訂立規例的權力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藉以就任何隨着第46及47條所指的廢除以致是需要或
合宜的相應修訂 (不論該等相應修訂是就任何條例的條文或就任何附屬法例的
條文作出) 以及保留和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若干條例作出修訂,以實施1999至2000年度財政預算案中的
建議。
2.草案第3及4條修訂《進出口 (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以調低根據
該規例而對轉口貨品所徵收的費用,從而對所有出口報關單徵收劃一費用。
3.草案第5至7條修訂《博彩稅條例》(第108章),以調高就特別賽馬投注及獎
券收益徵稅的稅率,並將該等投注及收益中撥作彩金部分的百分率相應調低
。
4.草案第8條修訂一項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提出和通過的立法會
決議 (1998年第288號法律公告),將輕質柴油的徵稅稅率保持為一個扣減稅
率,直至2000年3月31日為止。
5.草案第9及10條修訂《遺產稅條例》(第111章),以規定凡根據就去世人士的
壽命訂立的保險單而取得款項及權益,該等款項及權益均獲豁免繳交遺產稅。
6.草案第11及12條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 及《稅務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
據)令》(第112章,附屬法例),以調低可按特惠稅率就有關利息及營業利潤
課稅的新發行債務票據的最低面額。
7.草案第13、14及16(a)條修訂《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若干條文,以規定凡
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完成香港證券買賣則應取消現時適用於該等買賣
的成交單據的簽立規定,從而簡化有關手續。
8.草案第16(b) 至 (e) 及17條修訂《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中關於證券借用及
借出協議的豁免條文,方式是--
(a) 取消被借用證券須在其被借用後12個月內交還借出人的規定;
(b)在鑑於(a) 段所述的規定被取消的情況下,指明獲得豁免所須符合的其他
規定,包括交還指明證券及作出指明付款的規定;
(c) 修訂適用於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登記規定。
9. 草案第15及18至21條修訂《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中若干條文,以--
(a)訂明如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
未予履行,則除非這是由於轉售、提名或該協議按該協議中的購買人指示或應
該購買人要求而被代替,否則無須就該協議繳付印花稅;
(b)訂定條文,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售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
行,則可延期繳付印花稅;
(c) 調整須就不動產的售賣轉易契及買賣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稅率;
(d) 就上述建議的施行,作出相關的修訂。
10.草案第22條修訂《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以擴大豁免繳付飛機
乘客離境稅的範圍,從而使豁免適用於在同一天抵達和離開香港的任何乘客。
11.草案第23條修訂《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以將違反該
條例條文所徵收的定額罰款額調高至$410。至於草案第24條則廢除一項在作
出草案第23條所指的修訂後會失去時效的立法局決議(該決議將該定額罰款額
由$200增至$320)。
12.草案第25條修訂《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以將違反該條例
條文所徵收的定額罰款額調高。
13.草案第26、27、38至42、44及45條修訂若干商船法例條文 (即《商船 (費用)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商船 (安全) (貨船安全設備檢驗)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商船 (安全) (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 規例》(第369章,附
屬法例)、《商船 (註冊) (費用及收費)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及《商船 (海
員) (費用)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以--
(a) 減少或廢除船舶註冊及證明書發出等的費用及收費;
(b) 在適當情況下取消船舶須由政府驗船師檢驗的強制規定。
14.草案第28至32條修訂《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及《商業登記規例》(第
310章,附屬法例),以訂明可根據該條例發出3年有效期的商業登記證及分行
登記證。現建議的安排容許按訂明方式作出選擇,藉以使該安排所適用的商業
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具有3年有效期,而非具有根據該條例現有條文訂明的1年
有效期。
15.草案第33至37條修訂《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及《行車隧道 (政
府) 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以--
(a) 訂定該條例適用於海底隧道的條文;
(b) 訂明使用海底隧道的隧道費;及
(c) 增加使用獅子山隧道的隧道費。
16.草案第43條修訂《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以增加使
用收費錶泊車位及憑票泊車車位的最高收費。
17.草案第46及47條隨着根據草案第33至36及37(a) 及 (c) 至 (f) 條所作的修訂而
相應廢除《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 及《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以及其附屬法例。
18.草案第48條就由於草案第46及47條所指的廢除以致是需要的相應修訂以及
保留和過渡性條文,訂立一項制定規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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