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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
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化學品管制條例》
1. 《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1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8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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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少年犯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少年犯條例》
1.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6(1)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2A) 行政長官須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須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並"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拘留地方 (少年犯) 指定 (綜合) 令》
6. 《拘留地方 (少年犯) 指定 (綜合) 令》(第226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第2項現
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少年犯 (表格) 規則》
7. 《少年犯 (表格) 規則》(第226章,附屬法例)的附表表格1及3現予修訂,廢除
"the said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少年犯 (拘留地方巡視) 規則》
8. 《少年犯 (拘留地方巡視) 規則》(第226章,附屬法例) 第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羈留院規則》
9. 《羈留院規則》(第226章,附屬法例)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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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監獄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監獄條例》
1. 《監獄條例》(第234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部屬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加入--
""有關的行政命令" (relevant executive order) 指由行政長官為管理公務人員而發出的
任何行政命令及根據該等命令所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
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2A(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0B(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有關
的行政命令及政府規例"。
7. 第20D(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有關的行政命令及政府規例"。
8. 第20E(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有關
的行政命令及政府規例"。
9. 第20F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有關的行
政命令及政府規例";
(b) 在 (b)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有關的行政命令"。
10.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d)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A)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1. 第2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2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24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司級" 而代以 "政府總部局長級"。
《監獄規則》
15. 《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 第1A條現予修訂--
(a) 在 "指明的人" 的定義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b) 段中,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iii) 在 (c)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 "巡獄太平紳士"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2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4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ranch" 而代以 "bureau"。
19. 第4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 第5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第67(6)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 第70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英國政府海外人員規例》及《香
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有關的行政命令及政府規例"。
23. 第7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4. 第13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25. 第14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26. 第14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7. 第16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8. 第188(1)(d)、(da) 及 (e) 條現予廢除。
29. 第2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0. 第2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1. 第2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2. 第22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3. 第23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4. 第23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5. 第239(1)(q)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36. 第249(b)(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7. 第25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8. 第25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9. 第25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0. 第25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1. 第25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2. 第255A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3. 第255B(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4. 第255E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司級" 而代以 "政府總部局長級"。
45. 第255F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6. 第255H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7. 第255J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8. 第255K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9. 第257(b) 條現予廢除。
50. 第258條現予修訂,廢除 "倫敦" 而代以 "香港"。
51. 第259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在倫敦"。
52. 第260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在殖民地聯合基金存款所賺取的利息計算,兩者
以利率較高者為準" 而代以 "所賺取的利息計算"。
53. 第26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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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勞教中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勞教中心條例》
1. 《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 第8A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勞教中心規例》
6. 《勞教中心規例》(第239章,附屬法例)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附表表格1及2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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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戒毒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戒毒所條例》
1. 《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8A(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戒毒所規例》
6. 《戒毒所規例》(第244章,附屬法例)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7.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及2中,廢除 "the Colony" 及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表格5及6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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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教導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教導所條例》
1. 《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Commissioner"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教導所規例》
6. 《教導所規例》(第280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表格4及5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表格6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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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罪犯自新條例》
1.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第6(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附表第1部第2項現予修訂--
(a) 廢除 ",包括少年警察職位";
(b) 廢除 "皇家香港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c) 廢除 "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輔助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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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囚犯 (監管下釋放)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囚犯 (監管下釋放) 條例》
1.《囚犯 (監管下釋放) 條例》(第32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監管令" 的定義
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Governor's" 而代以 "Chief Executive'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5(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囚犯 (監管下釋放) 規例》
14. 《囚犯 (監管下釋放) 規例》(第325章,附屬法例)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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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
1.《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第326章) 第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
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6(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c)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0 [第3條]
《販毒 (追討得益)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販毒 (追討得益) 條例》
1. 《販毒 (追討得益) 條例》(第405章) 第2(1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2.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0) 款中,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在第 (11)(b)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1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24C(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28(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 (a) 段中,廢除 "外國或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
5.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販毒 (追討得益) (指定國家和地區) 令》
6. 《販毒 (追討得益) (指定國家和地區) 令》(第405章,附屬法例)第2條現予修訂,
在 "指定國家" 的定義中廢除 "國家或地區" 而代以 "國家、地區或地方"。
7. 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國家和地區" 而代以 "國家、地區和地方";
(b) 在 (b) 段中,廢除 "國家或地區" 而代以 "國家、地區或地方"。
8. 附表1現予修訂,在 "中國" 之後加入 "(香港除外)"。
9.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12(a) 條中,廢除 "經歷司" 而代以 "司法常務官";
(b) 在第18條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附表3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1 [第3條]
《在囚人士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1. 《在囚人士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467章) 第7(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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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監管釋囚條例》
1. 《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9(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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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1.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8條現予廢除。
7.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3)(b)、4(a)(v)、(5) 及 (6) ("有關的期間" 的定義) 款中,廢除所有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在第(2)(b) 款中,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國務大臣" 的定義;
(d) 在第 (1)、(2)、(3)(b)、(5) 及 (6)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0(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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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1.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5(1)(a)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Governor's" 而代以 "Chief Executive's"。
5.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4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4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4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3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5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6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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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5 [第3條]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1.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131章) 第6(2)(a)、(e) 及 (f) 以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香港"。
6.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 而代以 "中
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利,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
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團體的其他權利"。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5)。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附表1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附表2
《囚犯 (監管下釋放) 條例》(第325章) 附表8
《在囚人士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467章) 附表11
《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第326章) 附表9
《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附表5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 附表14
《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附表6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附表13
《販毒 (追討得益) 條例》(第405章) 附表10
《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 附表4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附表7
《監獄條例》(第234章) 附表3
《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 附表12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131章) 附表15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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