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貨品售賣條例》

1.《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業務"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行政長官"。

2. 第2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2 [第3條]

《進出口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進出口條例》

1.《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現予修訂,在 "總監"、"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 及
"獲授權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 第2B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 第2C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 第6B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3)、(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7)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第 (8)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6E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5) 款中--

(i) 在 (e) 段中,廢除在 "來往"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i)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澳門的地方的渡輪船隻;或

(ii)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中國另一地方的渡輪船隻;";

(ii) 在 (k)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 第6F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3)、(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7)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第 (8)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 第7(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 第12(1)、(2)、(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c)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d)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3. 第14(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4. 第14A(6)(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5.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6.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7. 第20(1)(e)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8. 第20B(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9. 第21(4)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0. 第27條現予修訂--

(a)在第 (2)、(3)、(3B)、(4)(b)、(5)、(5A) 及 (5D)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
以 "關長";

(b)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1.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2A)、(3A)(b) 及 (4)(c)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6) 及 (7)(i)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2. 第2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3. 第29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b)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4. 第29B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5.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6.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在 (ia)、(ja) 及 (u) 段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i) 在 (w) 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v) 在 (x)、(ab) 及 (ac)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v) 在 (ae)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7. 第3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8. 第33A(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9. 第3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0. 第4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1. 第4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出口 (訂明物品) 規例》

32.《出口 (訂明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來往"
之後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

"--

(a)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澳門的地方的渡輪船隻;或

(b) 香港的終點碼頭和中國另一地方的渡輪船隻。"。

《進出口 (登記) 規例》

33.《進出口 (登記)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在"暫准進口證"的定義的(b)段中,廢除 "聯合王國仍然依循《暫准進口海關公約》"
而代以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適用於香港";

(b) 在 "進出口貨品分類表"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加入--

" "區域航線" (regional route) 指來往香港和中國另一地方的航線;

"國際航線" (international route) 指來往香港和另一國家的地方的航線;"。

34. 第3條現予修訂--

(a)在 (f) 及 (h)(ii)、(iia)、(iii)、(iv)、(vii) 及 (viii)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l) 及 (m) 段中,在兩度出現的 "國際" 之後加入 "或區域";

(c) 在 (o)(ii)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5. 第4(1)、(3A)、(5)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6. 第5(1)、(3A)、(5)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7. 第6(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8.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9.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a)、(2A) 及 (2B)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3) 款中,在所有 "國際" 之後加入 "或區域"。

40. 第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1.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第 (2A)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d) 在第 (2C) 及 (2D)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e)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f) 在第 (4) 及 (5) 款中--

(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2. 第11(1)(b) 及 (c)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3. 第12(1)(b) 及 (c)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4. 第13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5.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

46. 《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聯邦或香港成分" 的定義;

(b) 在 "目的國家" 的定義中,在兩度出現的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47. 第6(2)(d)(ii) 及 (iii) 條現予修訂,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48. 第12(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品質或英聯邦或香港成分" 而代以 "或品質"。

《進出口 (運載物品) 規例》

49.《進出口 (運載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第4(1)、(2)(e)、(3)及(4)條現予
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0. 第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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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1.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216章)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e)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2)(g)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6(1)、(3)、(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hold the office of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hold office as its chief
executive";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在 (b) 及 (c) 段中,廢除 "the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its chief executive";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6(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9.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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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旅行代理商條例》

1.《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往外地"而代以"往香港以外
地方"。

2.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9(10)(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6. 第32B(2)(a)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5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2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3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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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

1.《保護貿易權益條例》(第471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2. 第2(1) 及 (2) 條現予廢除。

3.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a) 段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iii) 在 (b) 段中,廢除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b) 在第 (2)、(3)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a) 段中--

(A) 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B) 廢除 "該國家" 而代以 "該地方";

(b) 在第 (2)(b)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地方";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 (6)(b)(i)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b) 在第 (3)(a) 及 (b) 款中,廢除 "該海外國家" 而代以 "有關地方";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該海外國家" 而代以 "有關地方";

(ii) 廢除 "該國家" 而代以 "該地方";

(d) 在第 (7)(a) 款中,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8. 第9(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海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c)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國家" 而代以 "該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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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

1.《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第1114章) 第4(a)條現予修訂,廢除 "的海外" 而代以 "與香
港以外的地方的"。

2. 第5(1)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 "海外"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b) 在 (e) 段中--

(i) 廢除 "及海外" 而代以 "及香港以外地方";

(ii) 廢除 "或海外" 而代以 "或香港以外地方"。

3. 第5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1(1)、(2)、(3)、(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22(1)、(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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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

1.《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第2條現予修訂,在"與香港以外國家進
行的貿易" 的定義中--

(a) 廢除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b) 廢除 "(trade with countries" 而代以 "(trade with places"。

2.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隨意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5. 第10(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2(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7.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9.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2. 第2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5.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附表1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附表2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216章) 附表3

《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 附表4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第471章) 附表5

《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第1114章) 附表6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 附表7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