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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4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a) 除附表2第9(b) 條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b)(a)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2) 附表2第9(b) 條自《1997年精神健康 (修訂) 條例》(1997年第81號) 第9 (在該條
與加入新的第10D條有關的範圍內) 及10條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律政人員條例》
1.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legal officer"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 "公共機構" 的定義中,廢除 "香港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 (b)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 (d)(i) 段中,在開首處加入 "中國駐香港的";
(d) 廢除 (d)(ii) 段。
3. 第5條現予廢除,代以-─
"5. 律政司司長的權利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當時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權利,除抵觸
《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
4. 第6條現予廢除,代以--
"6. 律政司司長在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利及職責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時的律政司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訴
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5.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的但書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香港"。
7.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由 "律政署" 起至 "助理檢察官"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長
律政專員
刑事檢控專員
民事法律專員
法律草擬專員
法律政策專員
首席政府律師
副刑事檢控專員
副民事法律專員
副法律草擬專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
副首席政府律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助理首席政府律師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高級政府律師
政府律師
助理政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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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2及3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及有關的條例
《法律執業者條例》
1.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1A)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言,
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2. 第3(3) 條現予廢除。
3. 第IIIA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國" 而代以 "外地"。
4. 第72B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74A(1)、(2)(d)、(5)(a) 及 (8)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5(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 條例》
7.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 條例》(1997年第94號)
第2條現予修訂,在新的第7G(1) 及7I(2) 及 (3) 條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8. 第13(c) 條現予修訂,在新的 (e)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17項新的第 (2G)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第28項新的第 (2A)(g) 款中--
(i) 廢除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 20 U.K.) 第98條 (緊急情況權力)" 而代以"《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10D條 (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力)";
(ii) 廢除 "該法令第99條 (接管人的委任)" 而代以 "該條例第11條 (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1998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
10. 《1998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1998年第27號) 第3條現予修訂,在新
的第40M(1) 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規則》" 而代以 "《高等法院規則》"。
《認許及註冊規則》
11. 《認許及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8(3)(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
度出現的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2.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13. 《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大律師 (資格) 規則》
14. 《大律師 (資格) 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2(1)(d) 條現予修訂,廢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5. 第3(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6.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7. 第9(1)(b)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律師執業規則》
18. 《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2A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
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9. 第5C(3)(a)(i) 及 (ii) 及 (b)、(4)、(5) 及 (6)(b) 條現予修訂,廢除"首席大法官"
而
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律師 (商標及專利權) 事務費規則》
20.《律師 (商標及專利權) 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2(1) 條現予修訂,
在 "處長"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執業證書 (大律師) 規則》
21. 《執業證書 (大律師) 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表格1B及4現予修訂,
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22.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在
"申請人" 的定義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3.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外地律師執業規則》
24. 《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
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5. 附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外國" 而代以 "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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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
1.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 加入-─
"(9) 在本條中,"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
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 第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3)。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附表1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附表2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附表3
3.本條例草案規定,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下,所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大多
在通過成為法律後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至於加入仍未實
施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則自有關的條文實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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