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4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新界條例》
1. 《新界條例》(第9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7(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0(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經由總督會同行政局"。
6. 第1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附表2 [第3條]
《賭博條例》
1. 《賭博條例》(第148章)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附表3 [第3條]
《文武廟條例》
1. 《文武廟條例》(第154章) 第3(f)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A(a) 及 (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5(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在參照立法局的意見下,可藉着為廢除本條例而通過的條例,"
而代以"政府可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以";
(c) 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須在向立法局提交上述條例" 而代以
"政府須在向立法會提交上述條例草案"。
6.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4 [第3條]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1.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指定日期" 的定義,而代以--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1971年10月7日;";
(b) 在 "Chinese law and custom"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在 "指明公職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條現予廢除。
3.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婚姻制度改革 (表格) 規例》
5. 《婚姻制度改革 (表格) 規例》(第178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現予修訂,
在表格3及4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
附表5 [第3條]
《本地報刊註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本地報刊註冊條例》
1. 《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註冊主任"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通訊社註冊規例》
4.《通訊社註冊規例》(第268章,附屬法例) 第1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報刊註冊及發行規例》
5.《報刊註冊及發行規例》(第268章,附屬法例) 第17(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
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印刷文件 (管制) 規例》
6.《印刷文件 (管制) 規例》(第268章,附屬法例) 第1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
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6 [第3條]
《建築物管理條例》
1.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第4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4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附表7 [第3條]
《旅館業條例》
1.《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第14(2)、(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5(9)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1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0(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附表8 [第3條]
《會社 (房產安全) 條例》
1.《會社 (房產安全) 條例》(第376章) 第14(2)、(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
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5(9)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1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0(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9 [第3條]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
附表10 [第3條]
《床位寓所條例》
1. 《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 第2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 第27(4)、(6)、(8) 及 (9)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11 [第3條]
《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
1. 《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486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7)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13) 款中,廢除 "英皇御准"。
2.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b) 段中--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2)(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45(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7. 第57(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5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7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1(1)(a)(i)、4(4) 及5(4) 條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附表1至11所指明的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
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
表1至11)。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附表 條例
1. 《新界條例》(第97章)
2. 《賭博條例》(第148章)
3. 《文武廟條例》(第154章)
4.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5. 《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
6.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7.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8. 《會社 (房產安全) 條例》(第376章)
9.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10. 《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
11. 《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486章)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在受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
條的規限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