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5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土地審裁處條例》
1.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行政長官"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2 [第3條]
《勞資審裁處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勞資審裁處條例》

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5(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2. 附表第1(a) 段現予修訂,廢除 "界定的海外" 而代以 "適用的"。
《勞資審裁處 (表格) 規則》

3. 《勞資審裁處 (表格)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表格17現予修訂--

(a)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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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第6(1)、(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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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裁判官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裁判官條例》

1.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81B(5)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2. 第1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3. 第128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4. 附表3第9段現予修訂,廢除 "人民"。

《裁判官 (表格) 規則》

5. 《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227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98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ii) 除 "裁判法院" 外,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b) 在表格99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ii) 除 "裁判法院" 外,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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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第4(1)及(3) 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6(1)、(2)、(5)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2(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District Court Civil Procedure (Costs) Rules"
而代以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訟費)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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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死因裁判官條例》

1.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第35(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人民"。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附表1至6所指明的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以確保該等條例符合
《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
表1至6)。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附表 條例

1.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2.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3.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4.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5.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6.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但這項規定受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規限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