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修訂《入境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入境 (修訂) (第2號) 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件——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方——

(I) 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名為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i)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 於無簽證的情況下前往在 (a)(ii)(A) 段中提述的地方;

(ii)(如該證件是由 (a)(ii) 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
分前來香港;

"旅遊通行證" (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 的證件——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身分證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的持有人,
且該身分證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類別 (如有的話)的身分
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前來香港;"。

3.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

地盤主管即屬犯罪

第3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本條" 而代以"第 (2) 款";

(b) 加入——

"(4) 如證明根據第17G(2)條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
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

(5) 在就第 (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建築地盤主管如證明他
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盤的僱傭
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6) 凡任何建築地盤主管被控犯了第(4)款所訂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
、證明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
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
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有相反證明提出前,須推定——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
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

(7) 第17G條適用於本條,猶如其適用於第IVB部一樣。"。

4.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第42(1)(c)、(2)(a)、(b) 及 (c)(i) 以及 (3) 條現予修訂,在"簽證身分書"之後加入"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

相應修訂

《入境規例》

5. 釋義

《入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 第1A條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入境條例》(第115章),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a) 將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列入第42條內。第42條訂立與虛
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有關的罪行;

(b) 任何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如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違反了逗留條件
,該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