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9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學徒制度條例》
1.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青年" 及 "專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4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可" 而代以 "行政長官或根據第5(2A) 條獲轉授
職能、職責或權力的公職人員,可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
6.第4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可" 而代以 "行政長官或根據第5(2A)條獲轉授職能、
職責或權力的公職人員,可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
7. 第47(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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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1.《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現有" 及 "新" (當用於壓力燃料容器時) 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4.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5(2) 條現予修訂,在"英譯本" 之後加入 "或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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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
1.《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第5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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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1.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承建商" 的定義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 在 "礦物" 的定義中,在第 (ii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14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石礦場 (安全) 規例》
4.《石礦場 (安全)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工廠及工業經營 (電力) 規例》
5.《工廠及工業經營 (電力)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電業承
辦商" 的定義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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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行業委員會條例》
1. 《行業委員會條例》(第63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 及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 (7)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7(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6 [第3條]
《公眾假期條例》
1.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 第6(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 (b)(ii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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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1.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第3(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1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段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ii) 廢除 "任何官方的" 而代以 " "國家"的任何";
(b) 在第3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1) 及 (2)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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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1.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第398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a)、(b) 及 (c)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d) 段中--
(A) 廢除 "由總督" 而代以 "由行政長官";
(B) 廢除 "隨總督意願" 而代以 "由行政長官酌情";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1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段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ii) 廢除 "任何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的任何";
(b) 在第3(1)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2)、(3) 及 (4)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5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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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1.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在 "公職分析員" 的定
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附表5第1(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9)。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附表4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 附表6
《行業委員會條例》(第63章) 附表5
《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第58章) 附表3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附表7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附表1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附表2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附表9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第398章) 附表8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