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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6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博彩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博彩稅條例》
1.《博彩稅條例》(第108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 而代以 "香港賽馬會";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4A(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4C(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4E條現予修訂,在 "馬會" 的定義中,廢除 "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 而代以 "香
港賽馬會"。
5.第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博彩稅規例》
6.《博彩稅規例》(第108章,附屬法例) 第3(1)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2 [第3條]
《應課稅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應課稅品條例》
1.《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暫准進口證" 的定義中,廢除 "在聯合王國仍然依循《暫准進口海關公約》
之時" 而代以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
(b) 在 "總監"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總監" (除 "香港海關總監" 外) 而代以 "關長";
(c) 在 "海關保稅倉"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d) 在 "出口" 的定義中,廢除 "任何國家" 及 "另一國家" 而分別代以 "香港以外的
地方" 及 "另一香港以外的地方";
(e) 在 "通行證"、"憑單" 及 "保稅倉"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4(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 (d)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i) 在 (ha)(v) 及 (i)(iv)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第10(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第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第17(6)(b)(v)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3.第2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4.第22(1)、(2)、(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5.第23(4)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6.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7.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8.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關長"。
19.第26A(4)、(5)、(5A)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0.第26B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1.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2.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3.第2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4.第29(1)、(1D)、(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5.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6.第31(2)、(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7.第3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8.第33(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9.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0.第34A(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1.第36(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2.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3.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4.第47A(1)、(3)(a)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5.第47B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6.第47C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7.第48(2A)、(3)、(3B)、(6)、(6A)、(6D)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
以 "關長"。
38.第48A(1)、(2)、(3)、(4)、(5) 及 (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9.第48B(1) 及 (3)(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0.第48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1.第5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2.第5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3.第5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b)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4.第52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5.第52B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6.第53條現予修訂——
(a) 在 "攙雜酒"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變性酒精"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7.第58(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8.第6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9.第6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0.第6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51.第65條現予修訂,在 "中國熟煙"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2.第6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3.第6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4.第7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5.附表1的第I及III部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6.附表3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應課稅品規例》
57.《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
關長"。
58.第6(1) 及 (1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9.第7(a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0.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1.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3.第1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p) 及 (pa) 段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中國內地"。
64.第1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5.第1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6.第14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7.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8.第15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9.第15B(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0.第22(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1.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2.第25(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3.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4.第2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5.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6.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7.第3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8.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9.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0.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1.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2.第3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3.第40(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4.第4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5.第4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6.第45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7.第4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8.第4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9.第5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0.第5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1.第54(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2.第55(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3.第55A(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4.第5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5.第5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6.第5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7.第6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8.第6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99.第6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0.第6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1.第64(iii)、(iv)、(v) 及 (v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2.第8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3.第8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4.第8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5.第8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6.第8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7.第8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8.第8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9.第91(1)、(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0.第9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1.第9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2.第9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3.第95(1)、(2)、(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4.第9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5.第98(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6.第9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7.第10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8.第10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9.第10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0.第10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1.第103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2.第10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應課稅品 (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 規例》
123. 《應課稅品 (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
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4.第9(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5.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立法局決議
126.立法局決議 (1964年第140號法律公告及197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 (第109章
,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附表3 [第3條]
《遺產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遺產稅條例》
1.《遺產稅條例》(第111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在 "署長"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21(a)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i) 節中,廢除 "抗敵" 而代以 "抵抗與聯合王國交戰的國家";
(b) 在第 (ii) 節中,廢除 "英皇" 而代以 "聯合王國"。
3.第22(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根據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
4.《根據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第111章,附屬法例) 中的評稅證明書的備註現予
修訂,廢除 "香港政府"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附表4 [第3條]
《稅務條例》
1.《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的定義。
2.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4(4)(b) 條現予廢除。
4.第5(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8(2)(h)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聯合王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所有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國內地"。
6.第16(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23C(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8.第23D(7)(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9.第26A(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第39E(5) 條現予修訂,在 "香港飛機的經營者" 的定義中,廢除 "香港總督根據
《1977年飛航 (海外地區) 令》(附錄III DP1頁)" 而代以 "根據《1995年飛航 (香港)
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
11.第46條現予廢除。
12.第4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第63A條現予廢除。
14.第6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第85(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6.第8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5 [第3條]
《差餉條例》
1. 《差餉條例》(第11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訂明"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會"。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7A(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及 (4) ("平房區" 及 "臨時房屋區" 及 "重建村落" 的定義)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3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5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6 [第3條]
《印花稅條例》
1.《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
行政長官"。
2.第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5A(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19(1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29A(1) 條現予修訂,在 "非住宅物業"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官契" 而代以 "政
府租契"。
7.第29H(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8.第29I(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府" 的定義。
11.第39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 (c) 段中——
(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2.第41(1) 條現予修訂,在 "政府" 之前加入 "中央人民政府、"。
13.第42(1) 條現予修訂,在 (a) 段之前加入——
"(aa) 中央人民政府或代表中央人民政府行事的任何人;"。
14.第43(2) 條現予修訂,在 "政府" 之前加入 "中央人民政府、"。
15.第45(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第4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7.第5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第58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第6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7 [第3條]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1.《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
立法會"。
2.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2(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第1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8 [第3條]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
1.《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隧道公司" 的定義
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5(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附表2第3段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9 [第3條]
《儲稅券條例》
1.《儲稅券條例》(第289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2.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10 [第3條]
《商業登記條例》
1.《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11 [第3條]
《汽車 (首次登記稅) 條例》
1.《汽車 (首次登記稅) 條例》(第330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2 [第3條]
《酒店房租稅條例》
1.《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2)。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附表6
《汽車 (首次登記稅) 條例》(第330章) 附表11
《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 附表12
《差餉條例》(第116章) 附表5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7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附表8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附表10
《稅務條例》(第112章) 附表4
《博彩稅條例》(第108章) 附表1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 附表3
《儲稅券條例》(第289章) 附表9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附表2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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