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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2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2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a)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b)(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2)附表14第10、12、13、14、15及17(a) 條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
實施。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當押商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當押商條例》
1.《當押商條例》(第166章)第10(1)及(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21(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3.第23(2)(c)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5.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當押商規例》
6. 《當押商規例》(第166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須以英文" 之後加
入 "或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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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生死登記條例》
1.《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第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
行政長官"。
2.第2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附表2現予修訂,在表格1中--
(a)廢除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而代以 "Status of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 廢除 "所界定的香港" 而代以 "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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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出生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
1. 《出生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第175章)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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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死亡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
1. 《死亡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第176章)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5 [第3條]
《人事登記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人事登記條例》
1.《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其他地方"
。
2.第2(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3C(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7(1) 及 (2)(i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人事登記規例》
5.《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vii) 款中,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方";
(b) 在第 (1A)(e) 款中,廢除 "歸化英籍" 而代以 "加入中國國籍"。
6.第5(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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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婚姻條例》
1.《婚姻條例》(第181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1(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2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第36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12.第3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7 [第3條]
《防衞 (射擊練習區)條例》
1.《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第196章)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其領海" 而代以 "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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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1.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2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c) 段中,廢除 "領海" 代以 "香港水域";
(ii) 在 (k)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在 (n)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v)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d) 在第 (5)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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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1.《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在 "全面動員" 及 "有限動員"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在 "適用日薪額" 及 "適用時薪額"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ii) 在但書中--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b) 在第 (4) 款中,在 "薪級"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16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d)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薪酬級別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 編配公告》
5. 《薪酬級別(皇家香港輔助警隊)編配公告》(第254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
修訂,廢除 "皇家"。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撫恤金)規例》
6.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 (撫恤金) 規例》(第254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
訂,廢除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5(3)(c)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b)(ii)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8)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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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假拍賣條例》
1.《假拍賣條例》(第255章)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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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婚姻 (戰爭時期) (效力) 條例》
1. 《婚姻 (戰爭時期) (效力) 條例》(第25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2
《受保護地方 (保安)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受保護地方 (保安) 條例》
1. 《受保護地方(保安)條例》(第260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受保護地方" 及 "
特派守衞"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9(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受保護地方 (警察守衞) 令》
5.《受保護地方 (警察守衞) 令》(第260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
家香港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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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按摩院條例》
1. 《按摩院條例》(第266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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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危險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危險品條例》
1.《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但書的 (b)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13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3D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3E(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9.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危險品 (一般) 規例》
10.《危險品 (一般) 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運輸
部部長" 的定義。
11.第6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第84條現予修訂,在表中--
(a)與物質 "醋酸,按重量濃度超過80%。"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6) 項中,廢
除 "運輸部部長或";
(b)與物質 "氯酉黃酸 (有或沒有三氧化硫)。"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3) 項中,
廢除 "運輸部" 而代以 "主管當局";
(c)與物質 "鉻酸(溶液)。" 相對、在第 (5) 欄內的第 (1)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d)與物質 "氫氯酸 (鹽酸或酒精鹽)。"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5)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e)與物質 "硝酸。" 相對、在第 (5) 欄內的第 (1)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f)與物質 "磷酸 (正磷酸)。"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4)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
(g)與物質 "硫酸重量比超逾50%,包括濃硫酸 (礬油),但不包括發煙硫酸或
"Nordhausen" Acid。"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3)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h)與物質 "硫酸,發煙的 (發煙硫酸或 "Nordhausen" Acid)。"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2)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i)與物質 "四氯化呔。"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4)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13.第92條現予修訂,在表中--
(a) 在 "第1分類--發出有毒氣體或蒸氣的物質。" 的標題下--
(i)與物質 "氨溶液按重量含氨不少於10%。"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4) 項中,
廢除 "運輸部或";
(ii)與物質 "抗震性汽車燃料化合物 (乙基液)。"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3) 項中
,廢除 "運輸部或";
(b) 在 "第2分類--某些其他有毒物質。" 的標題下--
(i)與物質 "菸草香素、菸草香素鹽類、含菸草香素或任何菸草香素鹽類的製劑。
" 相對、在第 (5) 欄內的第 (2) 及 (4)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ii)與物質 "五氯苯酚" 相對、在第 (5) 欄之處,廢除所有 "運輸部或"。
14.第99條現予修訂,在表中--
(a)與物質 "第5類第2分類危險品。一般 (引火點為23℃或高於23℃但不高於66℃)
。(在本表其他地方具體提及的物質除外)。" 相對、在第 (5) 欄內的第 (2) 項中,
廢除 "運輸部或";
(b)與物質 "二硫化碳。" 相對、在第 (2) 欄內的第 (3)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c)與物質 "纖維素及其他磁漆類、纖維漆類、漆油類及假漆類,但不包括稀釋劑
。"相對、在第 (5) 欄之處--
(i) 在第 (1) 項中,廢除 "運輸部" 而代以 "主管當局";
(ii) 在第 (2)(b) 項中,廢除 "運輸部或"。
15.第153條現予修訂,在表中--
(a) 在第 (1) 欄內始自 "硝酸銨" 的字句中,廢除 "運輸部或";
(b)與物質 "鉻酸固體。(三氧化鉻)。" 相對、在第 (5) 欄內的第 (1) 項中,廢除 "
運輸部或"。
16.第18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第18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運輸部或";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危險品 (船運) 規例》
18. 《危險品 (船運) 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type I vessel"、
"type II vessel" 及 "type III vessel"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9.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危險品 (政府爆炸品倉庫) 規例》
20. 《危險品 (政府爆炸品倉庫) 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副經理" 及 "經理"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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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5 [第3條]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1.《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動員令" 的定義中,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加入--
"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
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
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a) 款中,廢除 "皇家香港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政府規例"。
6.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2(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規例"。
9.第15(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政府飛行服務隊 (紀律) 規例》
10.《政府飛行服務隊 (紀律) 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及政府規例";
(ii) 在 "該等規例" 之前加入 "該命令及";
(b)在第 (8)(a) 及 (b)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規例"。
11.第5(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規例"。
12.第21(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布政司署的司級" 而代以 "政府總部局長級";
(b) 廢除 "銓敍司" 而代以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政府飛行服務隊 (一般) 規例》
13. 《政府飛行服務隊 (一般) 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政府飛行服務隊 (福利基金) 規例》
15.《政府飛行服務隊 (福利基金) 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 第12(3) 條現予修
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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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6 [第3條]
《與敵貿易條例》
1.《與敵貿易條例》(第346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控權人"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敵、敵人" 的定義中--
(i)在 (a) 及 (d) 段中,廢除所有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在 (f)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 "敵人子民" 的定義的 (a) 段中--
(i) 廢除 "既非英聯邦公民亦非受英國保護人士的";
(ii) 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d) 在 "敵人領地" 的定義中--
(i) 在 (a) 段中,廢除所有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 在 "督察"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f) 在 "限制令"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g) 在 "監管人"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h) 在 "清盤令"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所有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4(2)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在第 (2)、(3)、(6)、(8) 及 (9)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在但書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8.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8)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0.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
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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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7 [第3條]
《木料倉條例》
1. 《木料倉條例》(第464章)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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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8 [第3條]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
1.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第468章) 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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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 [第3條]
《航空保安條例》
1. 《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 第4(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
代以 "香港警務處"。
2.第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3.第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2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4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家或地區" 而代以 "國家、地區或地方"。
8.第5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9.第55(1)(f)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10.第6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20 [第3條]
《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
1. 《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第502章)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
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25(1)(a)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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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第3條〕
《逃犯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逃犯條例》
1.《逃犯條例》(第503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移交逃犯安排" 的定義中──
(i)在 (a)(i) 段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的政府" 而代以 "的
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
(ii) 在 (a)(ii) 段中,廢除 "或其任何部分" 而代以 "的任何其他部分";
(b) 在 "授權進行書"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廢除 "國務大臣" 的定義。
2.第3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該會";
(c) 在第 (3)、(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 在第 (7)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f)在第 (9)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g) 在第 (1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2)(c)、(3)、(4)、(5)(b)、(6) 及 (7)(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4.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3) 款中,廢除所有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5.第7(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
(i) 在第 (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第 (i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2(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13(1)、(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b)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第15(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1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第19(1)(b) 及 (i)(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第20(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第2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16.第2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在 (b) 段中,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17.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8.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逃犯 (通報程序) 規例》
19. 《逃犯 (通報程序) 規例》(第503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1部
第1(b)(iii)、2(a)(iv)、3(a)、4(a) 及5(a) 條中,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
《逃犯 (表格) 規例》
20.《逃犯 (表格) 規例》(第503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及4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表格6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c)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表格7、8及9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逃犯 (雜項) 規例》
21. 《逃犯 (雜項) 規例》(第503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
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22 [第3條]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1.《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的定義中──
(i)在 (a)(i) 段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的政府" 而代以 "的
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
(ii)在 (a)(ii) 段中,廢除 "或其任何部分" 而代以 "的任何其他部分";
(b) 廢除 "國務大臣" 的定義。
2.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其任何部分" 而代以 "的任何其他部分"。
3.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5(1)(a)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5.第15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1) 款中,在 "公共機構"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b)在第 (1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3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在 (b) 段中,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c) 在第 (3)(c)(iv) 款中,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8.第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7條中--
(i)在第 (4)(b) 款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在第 (9) 款中,廢除 "High Court's directions" 而代以 "directions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b)在第8(3)(b) 條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10.附表3現予修訂,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
22)。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當押商條例》(第166章) 附表1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附表2
《出生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第175章) 附表3
《死亡登記 (特設登記冊) 條例》(第176章) 附表4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附表5
《婚姻條例》(第181章) 附表6
《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第196章) 附表7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 附表8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附表9
《假拍賣條例》(第255章) 附表10
《婚姻 (戰爭時期) (效力) 條例》(第258章) 附表11
《受保護地方 (保安) 條例》(第260章) 附表12
《按摩院條例》(第266章) 附表13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附表14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 附表15
《與敵貿易條例》(第346章) 附表16
《木料倉條例》(第464章) 附表17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第468章) 附表18
《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 附表19
《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第502章) 附表20
《逃犯條例》(第503章) 附表21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附表22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 (草案第2(2) 條所提述的除外) 一經通過
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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