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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3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3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
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婚生地位條例》
1.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第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2 [第3條]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1.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領養" 的定義中,廢
除 "或任何相應的英國成文法則"。
2. 第28(8)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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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1.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收容所"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1B)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4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保護兒童及少年 (收容所) 規例》
5. 《保護兒童及少年 (收容所) 規例》(第213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裁判署"
而代以 "裁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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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領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領養條例》
1. 《領養條例》(第290章) 第5(6)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殖民地" 而代以 "香港"。
2.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殖民地" 而代以 "香港"。
3. 第18(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領養規則》
4.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 第2(3) 條現予廢除。
5. 第28(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殖民地" 而代以 "香港"。
6.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首次出現的 "殖民地" 而代以 "香港"。
7. 第32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8.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表格3的第9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在表格4中——
(i) 在附註 (8) 中,廢除 "本殖民地" 而代以 "香港";
(ii)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c) 在表格4A的附註 (5) 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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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性別歧視條例》
1.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第11(9)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5(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3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57(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6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及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64(1)(e) 及 (2)(i)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6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6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b)、(5)、(6) 及 (7)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8)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9)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85(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
10. 第86(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 第8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9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附表6現予修訂——
(a) 在第1(1) 及 (2) 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2(3) 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5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15(1)(a)(i) 條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 在第18(4) 條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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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殘疾歧視條例》
1.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第11(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5(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57(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62(1)(e) 及 (2)(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6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6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b)、(5)、(6) 及 (7)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8)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9)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82(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8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 第87(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7 [第3條]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1.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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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1.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第8(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2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44(1)(d) 及 (2)(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4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5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庭" 而代以 "區域法院"。
7. 第64(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6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6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8)。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附表5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 附表3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附表8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附表1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附表2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附表6
《領養條例》(第290章) 附表4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附表7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在受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的規限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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