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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7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
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改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
1. 《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28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2(5)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5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2 [第3條]
《政府租契條例》
1. 《政府租契條例》(第40章) 第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2. 第9(9)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可續期官契" 而代以 "可續期政府租契"。
3.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4. 第19(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5.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6.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廢除所有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7.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附表3 [第3條]
《官契 (薄扶林) 條例》
1. 《官契 (薄扶林) 條例》(第11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刊登" 的定義中,廢除 "
the Colony"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4 [第3條]
《收回土地條例》
1.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業主" 的定義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 "收回作公共用途" 的定義的 (d)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of the Colony"。
9.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5 [第3條]
《地稅及地價 (分攤) 條例》
1. 《地稅及地價 (分攤) 條例》(第125章) 第3(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附表6 [第3條]
《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
1. 《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第126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
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1) 及 (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8(1)(a)、(2)(a)、(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1)(b) 及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5. 第11(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7 [第3條]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
1.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第515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租契" 的定義中,廢除 "由總督批出或代表總督批出的租契所據的文書、租契
的任何續期年期、已更改的租契、批出租契的協議" 而代以 "批出政府租契所據的文書";
(b) 在 "最低應課差餉租值"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6(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3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28章) 附表1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 附表4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第515章) 附表7
《地稅及地價 (分攤) 條例》(第125章) 附表5
《官契 (薄扶林) 條例》(第118章) 附表3
《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第126章) 附表6
《政府租契條例》(第40章) 附表2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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