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7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7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私人條例草案條例》
1. 《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 第3(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會"。
附表2 [第3條]
《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
1.《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第382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 而代以 "《立法會 (權
力及特權) 條例》"。
3.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立法局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i) 廢除 "會議常規" 的定義而代以--
" " 議事規則" (Rules of Procedure) 指當其時有效的立法會議事規則;";
(iii) 在 "主席"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v) 在 "委員會"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v) 在 "秘書"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vi) 在 "會議廳"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vii) 在 "會議廳範圍"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viii) 在 "議事錄"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x) 在 "議員"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會議常規" 而代以 "議事規則";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會議常規" 而代以 "議事規則";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會議常規" 而代以 "議事規則";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第8A(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1.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第10(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會"。
16.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第 (ii) 段中,廢除 "聯合王國的女皇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i) 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7.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於立法局" 除外) 而代以 "立法會"。
18.第16(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9.第17(a)、(b)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0.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1.第19(a)、(b)、(c) 及 (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2.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會議常規" 而代以 "議事規則";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3.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4.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皇制誥》或《皇室訓令》" 而代以 "《基本法》"。
25.第2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會議常規" 而代以 "議事規則";
(b) 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6.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7.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局大樓的人士及
其行為的行政指令》
28.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局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屬法
例) 的名稱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9.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0.第1條現予修訂--
(a)在 "立法局辦事處"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 "立法局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 "大樓"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d) 在 "主席"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 在 "委員會"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f) 在 "秘書"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g) 在 "會議廳"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h) 在 "會議廳範圍"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 在 "議員"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1.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2.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3.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4.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5.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6.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7.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8.第10(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9.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0.第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1.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2.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3.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
附表3 [第3條]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1.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 第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
3)。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第382章) 附表2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 附表3
《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 附表1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