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道路交通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道路交通 (修訂) 條例》。

(2) 第I及IV部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3) 第II及III部自1999年5月1日起實施。

第II部

與酒後駕駛有關的修訂

2. 釋義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訂明限度" 的定義中,廢除 "35"、"80" 及 "107" 而分別代以 "22"、"50" 及 "67";

(b) 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
心的場所或車輛;"。

3. 檢查呼氣測試

第39B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車輛" 而代以 "汽車";

(b) 在第 (4) 款中,在 "警署" 之前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

(c) 在第 (6) 款中,在 "樣本" 之前加入 "呼氣"。

4.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

第39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在無合理辯解下";

(ii) 在 "作檢查呼氣測試" 之後加入 "而有合理辯解";

(b) 在第 (2)(b) 款中,在 "警署" 之前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在被告同意下"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一名醫生、註冊護
士或登記護士從被告體內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名醫生、
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視屬何情況而定) 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d) 在第 (6) 款中——

(i) 在 "警署" 之前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

(ii) 廢除 "呼吸" 而代以 "呼氣";

(e) 在第 (7) 款中,在 "醫院" 之前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

(f) 在第 (8) 款中,在兩度出現的 "警署" 之前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

(g) 在第 (10) 款中,在 "醫生" 之後加入 "、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h) 在第 (11) 款中,廢除 "由醫生";

(i) 加入——

"(20)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場所或車輛為呼氣測試中心。

(21) 就本條而言,"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和 "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具有《護士
註冊條例》(第164章) 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

5. 呼氣樣本的選擇

第39D(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0" 而代以 "37"。

第III部

與私家小巴有關的修訂

6.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私家小巴" 的定義而代以——

" "私家小巴" (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b) 加入——

"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
構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的小型巴士,而所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
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第7(1)(l)條現予修訂,廢除 "私家巴士及公共小巴" 而代以 "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
校私家小巴"。

8. 拒發或取消牌照、以及對
的士施加條件的權力

第25(1)(vii) 條現予修訂,在 "私家巴士、" 之後加入 "學校私家小巴、"。

9. 客運營業證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私家巴士或公共小巴" 而代以 "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學校
私家小巴";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或";

(ii) 在 (c)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或";

(iii) 加入——

"(d) 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10. 車輛使用的限制

第5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

(i) 在第 (ii) 段中——

(A) 廢除 "或私家小巴";

(B) 廢除末處的 "或";

(ii) 加入——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 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b) 在第 (4)(a) 款中,在 "私家巴士" 之後加入 "、學校私家小巴"。

11. 過渡性條文

在緊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據《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374章
,附屬法例) 第21條發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則本部並不就該私家
小巴而適用,直至——

(a) 該牌照屆滿為止;或

(b) (如該牌照是在2000年9月1日以後的某個日期屆滿) 2000年9月1日為止。

相關修訂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

12. 學校私家小巴的標誌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5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a) 段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1) 為出租或取酬而提供服務的學校私家小巴——";

(ii) 在 (d) 段中,廢除 "所接送學生、教員或僱員" 而代以 "其運載乘客";

(b) 在第 (3) 款中,在 "私家小巴" 之前加入 "學校"。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

13. 客運營業證的申請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
或公共小巴服務" 而代以 "、公共小巴服務或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14. 收費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A部中,加入——

"3A. 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每年$396";

(b) 在B部中,加入——

"3A. 學校私家小巴 每年每輛$160"。

第IV部

與管理協議涉及的酬金等有關的修訂

15. 加入條文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現予修訂,在第XII部中加入——

"115A. 管理協議涉及的酬金等

(1) 凡政府及任何人之間訂有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議,而協議的條
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如根據該協議,該人有權保留根據該協議為
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則就《公
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3(1) 條而言,該等部分或該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
的一部分。

(2) 第 (1) 款就《1998年道路交通 (修訂) 條例》(1998年第 號) 第IV部生效日期之前
訂立的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議而適用,一如該款就該生效日期當
日或其後訂立的該等協議而適用,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第 (1) 款所指的財政司
司長批准的日期之前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

(3) 在本條中——

"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 (parking meter management agreement) 指任何人與政府訂立的
、授權該人按照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承擔署長所指明關乎停車收費錶的職能
的協議;

"驗車中心管理協議" (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management agreement) 指根據第88(3)
條訂立以授權某人經營某地方為驗車中心的協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為——

(a) 收緊駕駛人血液、尿液及呼氣中所容許的酒精濃度的法定上限,並修改有關的取
得樣本的程序;

(b) 將為學生提供運輸服務的私家小巴納入現有的客運營業證計劃的管制之內;及

(c) 規定根據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議營辦商有權保留根據協議為政
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的某部分,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
一部分。

2. 草案第2條——

(a) 修訂 "訂明限度" 的定義,將在呼氣、血液及尿液中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降
低;

(b) 加入 "呼氣測試中心" 的定義。

3. 草案第3條修訂第39B條,以便檢查呼氣測試能在呼氣測試中心進行。

4. 草案第4條修訂第39C條——

(a) 使提供呼氣或尿液樣本的要求可在呼氣測試中心提出 ((d) 及 (f) 段);

(b) 使提供血液樣本的要求可在警署及呼氣測試中心提出 ((e) 段);

(c) 使護士能抽取血液樣本 ((g) 段);

(d) 使警務處處長能指定某一場所或車輛為呼氣測試中心 ((i) 段)。

5. 草案第5條因收緊駕駛人呼氣中所容許的酒精濃度的法定上限而作出相應修訂。

6. 草案第6條修訂 "私家小巴" 的定義,並加入 "學校私家小巴" 的定義。

7. 草案第7至10及12至14條修訂現有適用於現時受客運營業證計劃管制的車輛的條
文,使該等條文亦適用於學校私家小巴。

8. 草案第11條為過渡性條文,規定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的生效日期之前領有有效車
輛牌照的私家小巴不受該部規限,直至牌照屆滿或2000年9月1日為止 (以較早者為準)。

9. 草案第15條加入新條文,規定凡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議的條款
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該條文而批准,根據協議營辦商有權保留根據協議為政府而
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的某部分,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
3(1) 條而言,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