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4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4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但第 (3) 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
條規限。

(3) 附表1第6條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2及3條]

《合作社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合作社條例》

1.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1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3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成員"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任何獲註冊
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

7. 第34(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3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4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5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5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2. 第5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5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5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5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合作社規則》

16. 《合作社規則》(第33章,附屬法例)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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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氣體安全條例》

1.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 第4(2)(b)、(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12(5)(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6. 第3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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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儲蓄互助社條例》

1. 《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 第5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
法院"。

2. 第62(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第7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4. 第8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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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條例》

1.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條例》(第26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格林尼治平時" 而代以 "國際標準時間";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5 [第3條]

《電力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電力條例》

1. 《電力條例》(第406章)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 第25A(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3. 第3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4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5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電力供應規例》

6. 《電力供應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 第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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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條例》

1.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條例》(第1001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規例》

3.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規例》(第1001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5(a)、(b)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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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香港中華煤氣公司 (法團轉移) 條例》

1. 《香港中華煤氣公司 (法團轉移) 條例》(第1022章)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2.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3(C) 條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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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 (附例)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 (附例) 條例》

1.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 (附例) 條例》(第1023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

2.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屬法例)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
方" 而代以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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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北角碼頭有限公司條例》

1. 《北角碼頭有限公司條例》(第1038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0 [第3條]

《約瑟信託基金條例》

1. 《約瑟信託基金條例》(第1067章)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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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

1.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第1080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d)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2.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1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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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嘉道理農場暨植物園公司條例》

1. 《嘉道理農場暨植物園公司條例》(第1156章)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2)。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附表1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 附表2

《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 附表3

《石油 (保存及管制) 條例》(第264章) 附表4

《電力條例》(第406章) 附表5

《商船海員援助基金條例》(第1001章) 附表6

《香港中華煤氣公司 (法團轉移) 條例》(第1022章) 附表7

《香港九龍貨倉有限公司 (附例) 條例》(第1023章) 附表8

《北角碼頭有限公司條例》(第1038章) 附表9

《約瑟信託基金條例》(第1067章) 附表10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第1080章) 附表11

《嘉道理農場暨植物園公司條例》(第1156章) 附表12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條),但草案第2(3) 條提述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