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9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9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消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消防條例》

1. 《消防條例》(第95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香港規例" 的定義而代以--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
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b) 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
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 (紀律) 規例》(該命令及
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2.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
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4.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f)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iii)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11)(b)(ii)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8. 第9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9C(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 第1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
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11. 第14(7)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14B(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14C(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 (a)、(b) 及 (c)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
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b) 在 (d)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15. 第20(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16. 第2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8.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19.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 (13) 節中,廢除 "香港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20.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在第8(b)(ii)、9、10及12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II部中,在第1、2及3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在第 (1) 節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II部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 附表4現予修訂,在第3(a)、4、7及9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3. 附表5現予修訂,在表格1中,廢除 "the Colony of"。

《消防 (裝置承辦商) 規例》

24. 《消防 (裝置承辦商) 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25. 第9(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消防 (裝置及設備) 規例》

26. 《消防 (裝置及設備) 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 第3(2) 及 (3) 條現予修訂,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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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基要服務團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基要服務團條例》

1.《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基要服務團 (一般) 規例》

7. 《基要服務團 (一般) 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0.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18(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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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警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警隊條例》

1.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 "Commissioner"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
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 (紀律) 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
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
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10(i)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1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政府的"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9.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10. 第19(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或"。

11.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3.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或政府"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或政府";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37(5)(a) 及 (7)(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限制"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警務處處長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利,或限制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不給予補償而將任何其他警務人員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利。"。

16. 第4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4) 款的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4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在但書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8. 附表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及其繼位者"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廢除 "香港法律"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警察 (紀律) 規例》

19. 《警察 (紀律) 規例》(第232章,附屬法例)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1. 第23(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5)(ba)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3.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4. 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5.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1) 欄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4 [第3條]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

1.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9(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2(1)及(2)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9.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1.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2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4.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法律"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規例》

15.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規例》(第233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16.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
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17.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10(a)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19.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相應修訂
《退休金條例》

20. 《退休金條例》(第89章) 第19(1)(b) 及 (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退休金利益條例》

21.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17(1)(b) 及 (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公安條例》

22. 《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7C(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23. 第31(6)(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24. 第38(2)(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25. 第5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26.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輔助隊" 的定義的 (c) 段中,廢除 "皇家";

(b) 在 "全面動員"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皇家";

(c) 在 "有限動員"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皇家"。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

27.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46(1)(i)(i) 條
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

28.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第401章) 第18(1)(b) 及 (2)(b)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皇家"。

《性別歧視條例》

29.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附表5現予修訂,在第1部中,在第1條中,在 "有關職位"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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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警隊 (更改稱號) 條例》

1. 《警隊 (更改稱號) 條例》(第248章) 現予廢除。

附表6 [第3條]

《入境事務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入境事務隊條例》

1.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
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 (紀律) 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
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
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13A(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b) 廢除 "香港政府的" 而代以 "政府";

(c) 在 "該等" 之後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或政府"。

8.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影響"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中央人民政府不
給予補償而將處長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力,或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不給予補償而將事務隊任何其他成員革職或終止任用的權力。"。

9.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入境事務隊 (指定地方) 令》

10. 《入境事務隊 (指定地方) 令》(第331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5項中,廢除 "人民";

(b) 在第6項中,廢除 "人民入境事務大樓" 而代以 "入境事務大樓"。

附表7 [第3條]

《香港海關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香港海關條例》

1.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助理總監"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總監" 的定義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 "副總監"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d) 廢除 "香港規例" 的定義而代以--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
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e) 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
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 (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
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 第4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6.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政府";

(c) 在第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8.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b) 在 (b) 段中,在 "該等" 之後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9.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0.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 第14(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12.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b) 在 (b)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13.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d)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布政司署司" 而代以 "政府總部局長"。

14. 第17G(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5. 第17H(2) 及 (3)(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6. 第20(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c)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及香港"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及政府"。

17. 第2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8.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9.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I部中,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香港海關 (紀律) 規則》

21. 《香港海關 (紀律) 規則》(第342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總監"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3. 第4A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4.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5.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6. 第7(d)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7. 第8(6)、(8) 及 (10)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8.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b)(i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9.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0.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1.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2.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3.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4.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3) 款中--

(i)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5. 第18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6.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7.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8.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布政司署司" 而代以 "政府總部局長"。

39.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0.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41.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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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醫療輔助隊條例》

1.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1)(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2(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6(1)、(2)、(5)(b) 及 (8)(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 的"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3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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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

1.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8(1)(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2(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6(1)、(2)、(5)(b) 及 (8)(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第3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32(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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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1. 《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119章) 第6(2)(a)、(e) 及 (f)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
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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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1.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第1120章) 第6(2)(a)、(e)、(f) 及 (g)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
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1)。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附表6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 附表9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 附表4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附表7

《消防條例》(第95章) 附表1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 附表2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 附表8

《警隊 (更改稱號) 條例》(第248章) 附表5

《警隊條例》(第232章) 附表3

《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119章) 附表10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第1120章) 附表11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