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0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0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香港童軍總會條例》

1.《香港童軍總會條例》(第1005章) 第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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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

1.《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第1014章) 的弁言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 (d) 段中,在 "中國" 之後加入 "的任何其他部分";

(c) 在 (e)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3(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但書的 (a) 段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在但書的 (b) 段中--

(A) 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繼承人或指派人"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但書的 (c) 段中--

(A)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或指派人"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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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

1.《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第1020章)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
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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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保良局條例》

1.《保良局條例》(第1040章)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3.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8(2)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18段中--

(i) 在第 (2)(d) 節中--

(A) 廢除 "當然議員或";

(B) 廢除 "行政局議員" 而代以 "行政會議成員";

(ii) 在第 (2)(e) 節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ii) 在第 (3)(a) 節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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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東華三院條例》

1.《東華三院條例》(第1051章)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3.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1)(b) 及 (e) 及 (2)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8(2)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19段中--

(i) 在第 (2)(b) 節中--

(A) 廢除 "當然議員或";

(B) 廢除 "行政局議員" 而代以 "行政會議成員";

(ii) 在第 (3)(a) 節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6 [第3條]

《基督教青年會條例》

1.《基督教青年會條例》(第1054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 "Hong Kong"。

2.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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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中華基督教會灣仔堂法團條例》

1.《中華基督教會灣仔堂法團條例》(第106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或副布政司";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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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五旬節聖潔會法團條例》

1.《五旬節聖潔會法團條例》(第106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第6(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9 [第3條]

《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1.《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077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2.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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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基督教香港崇真會法團條例》

1.《基督教香港崇真會法團條例》(第1090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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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香港明愛法團條例》

1.《香港明愛法團條例》(第1092章)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
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
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2 [第3條]

《中華基督教香港區會法團條例》

1.《中華基督教香港區會法團條例》(第1095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8(1)(b)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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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鄉議局條例》

1.《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第3(3)(d)(i)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
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6(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轄下香港或外地的任何法院" 而代以 "香港的任
何法院"。

3.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8(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9(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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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嚴規熙篤會院長法團條例》

1.《嚴規熙篤會院長法團條例》(第110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4(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5 [第3條]

《香港青年協會法團條例》

1.《香港青年協會法團條例》(第110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第4(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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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6 [第3條]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1.《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110章) 第5(1)(b) 及 (c)、(2)、(5)、(6)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0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1(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6.附表現予修訂,在第3(1)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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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7 [第3條]

《華人永遠墳場條例》

1.《華人永遠墳場條例》(第1112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3(2)(b)、(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8 [第3條]

《香港海事訓練隊條例》

1.《香港海事訓練隊條例》(第1134章) 第15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 "或根據《英廷敕書》在英格蘭成立為法團的Sea Cadet Corps
";

(b)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3.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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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 [第3條]

《香港巴哈伊總會法團條例》

1.《香港巴哈伊總會法團條例》(第1143章)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
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2.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
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3.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1段中,在 "有表決權成員" 的定義中,廢除 "外國" 而代
以 "香港以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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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0 [第3條]

《宣道會 (香港不動產移轉) 條例》

1.《宣道會 (香港不動產移轉) 條例》(第1155章)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
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21 [第3條]

《香港聖公會條例》

1.《香港聖公會條例》(第1157章)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
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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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2 [第3條]

《香港聖公會管業委員會條例》

1.《香港聖公會管業委員會條例》(第1158章)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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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3 [第3條]

《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

1.《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第1159章)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階下、其世
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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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4 [第3條]

《香港及東南亞正教會條例》

1.《香港及東南亞正教會條例》(第1163章)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
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
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24)。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中華基督教香港區會法團條例》(第1095章) 附表12

《中華基督教會灣仔堂法團條例》(第1063章) 附表7

《五旬節聖潔會法團條例》(第1064章) 附表8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110章) 附表16

《東華三院條例》(第1051章) 附表5

《保良局條例》(第1040章) 附表4

《宣道會 (香港不動產移轉) 條例》(第1155章) 附表20

《英語聖公會信託條例》(第1014章) 附表2

《香港女童軍總會條例》(第1020章) 附表3

《香港及東南亞正教會條例》(第1163章) 附表24

《香港巴哈伊總會法團條例》(第1143章) 附表19

《香港明愛法團條例》(第1092章) 附表11

《香港青年協會法團條例》(第1108章) 附表15

《香港海事訓練隊條例》(第1134章) 附表18

《香港童軍總會條例》(第1005章) 附表1

《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第1159章) 附表23

《香港聖公會條例》(第1157章) 附表21

《香港聖公會管業委員會條例》(第1158章) 附表22

《基督教青年會條例》(第1054章) 附表6

《基督教香港崇真會法團條例》(第1090章) 附表10

《華人永遠墳場條例》(第1112章) 附表17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附表13

《蒲魯賢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077章) 附表9

《嚴規熙篤會院長法團條例》(第1107章) 附表14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