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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1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1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a)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但第 (2) 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
限。
(2)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a) 附表4第1、2、3(a)、5(b)(ii)、6、7(a)、15、17及20條;
(b) 附表5第1、18、21、27、28、29及30條;
(c) 附表7第2、3、4、5、8、9、10、12(b)、13、15、17、19及20條;
(d) 附表9第4(b)、5、8、10、11、12、13、14、15及16條;
(e) 附表11第7條。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條例》
1.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條例》(第81章)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
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規例》
2.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規例》(第81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中國貿易
貨物"的定義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中國內地"。
3. 第5C(6)(a)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中國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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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偷渡者條例》
1. 《偷渡者條例》(第83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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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領港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領港條例》
1. 《領港條例》(第84章) 第4(2)(b)、(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2. 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0C(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0D(2)(a) 條現予修訂,在 "中國" 之後加入 "其他"。
5.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領港規例》
6. 《領港規例》(第84章,附屬法例)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9(a)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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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2及3條]
《商船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商船條例》
1. 《商船條例》(第281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刪除其內的差異及過時的條文,並
在其中編入《1949年商船 (安全公約) 法令》適用於香港後相應作出的修訂" 而代以 "並
刪除其內的差異及過時的條文"。
2.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獲認可的安全公約證明書"、"《商船法令》"、"部長"、"主體法令"、"安全公約
國"、"安全公約船舶" 及 "非公約國" 的定義;
(b) 在 "噸"、"噸位" 的定義中,廢除 "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 而代以 "《商船 (註冊) (噸位)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3. 第5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115條所";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5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國" 而代以 "香港";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但書中,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5. 第5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b)、(c)、(ca)、(d)、(f) 及 (g) 款中,廢除所有 "或英國船舶";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a)、(c)、(d) 及 (f) 段;
(ii) 廢除 "《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條例》 (第369
章) 第115條所";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英聯邦任何地方" 而代以 "香港";
(d) 廢除第 (4) 款。
6. 第54條現予修訂,廢除 "《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115條所"。
7. 第5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商船法令》"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4)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56(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法官" 之前的 "大"。
9. 第5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92(4) 條現予修訂,廢除首次出現的 "有證書的拖網漁船船長"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句號。
11. 第9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2. 第107B(3) 條現予修訂,在 "獲授權保險人" 的定義 (b)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 第1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4. 第1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5. 第1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任何上述法令或"。
16. 第118(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但書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7. 第119條現予廢除。
《商船 (費用) 規例》
18. 《商船 (費用)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19. 第11A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英國政府部門"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的任何部門";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香港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任
何部門、任何公共機構"。
21.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II部K節中——
(a) 在第1項中——
(i) 廢除 "貿易署常務諮詢委員會就船舶運載危險品所作報告內的建議," 而代以 "《商
船 (安全) (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ii) 在 (c) 段中,廢除 "報告內建議" 而代以 "該規例";
(b) 在第2及3項中——
(i) 廢除 "貿易署常務諮詢委員會就船舶運載危險品所作報告內的建議," 而代以 "《商
船 (安全) (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ii) 在 (c) 段中,廢除 "報告內的建議" 而代以 "該規例";
(c) 在第4項中,廢除 "貿易署常務諮詢委員會就船舶運載危險品所作報告內的建議,"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商船 (海事法庭) 規例》
22. 《商船 (海事法庭)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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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2及3條]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1.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噸"、"噸位" 的定義中,廢除
"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 而代以 "《商船 (註冊) (噸位)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2. 第11B(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處長"。
3. 第21(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1A)(c)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3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 第3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5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5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5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6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8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12.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22(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船或"。
13. 第60(8)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4. 第7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船舶及港口管制 (住家船隻) 規例》
15. 《船舶及港口管制 (住家船隻)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禁
區"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16. 第17(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船舶及港口管制 (避風塘) 規例》
17. 《船舶及港口管制 (避風塘)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
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商船 (小輪及渡輪船隻) 規例》
18. 《商船 (小輪及渡輪船隻)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3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文字樣" 而代以 "英文及中文字樣"。
《商船 (雜類航行器) 規例》
19. 《商船 (雜類航行器)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2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0. 第3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船舶及港口管制 (香港——中國及澳門渡輪終點碼頭) 規例》
21. 《船舶及港口管制 (香港——中國及澳門渡輪終點碼頭)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
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中國及澳門"。
22.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渡輪船隻" 的定義 (b) 段中,在 "任何" 之後加入 "其他"。
23.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港澳碼頭界線令》
24. 《港澳碼頭界線令》(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中國"
而代以 "中國任何其他地方"。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豁免)
(1984--89年綜合) 公告》
25.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豁免) (1984--89年綜合) 公告》(第313章,附屬法例) 附表1
第VI部的第1項現予修訂,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中國內地"。
《中國客運碼頭界線令》
26. 《中國客運碼頭界線令》(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中國或澳門" 而代以 "澳門或中國任何其他地方"。
相應修訂
《進出口條例》
27.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6E(5)(e)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中國及澳門"。
《出口 (訂明物品) 規例》
28. 《出口 (訂明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中
國及澳門"。
《入境 (碇泊處及着陸地點) 令》
29. 《入境 (碇泊處及着陸地點) 令》(第115章,附屬法例) 第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中國及澳門"。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30.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104E(1)(e)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中國
及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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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海上保險條例》
1. 《海上保險條例》(第329章) 第9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7 [第2及3條]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
1.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 第3(5)(v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
以 ""國家""。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 規例》
2.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1(2) 條現予修訂——
(a) 在 "核證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在 "授權的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號;
(b) 在 "商船公告" 的定義中,廢除自 "描述" 起至 "出版" 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處
長發出、描述為商船公告的公告";
(c) 在 "油"、"油類" 的定義中,廢除 "1077" 而代以 "1011"。
3. 第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M 1076" 而代以 "1012"。
4. 第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M 1076" 而代以 "1012"。
5. 第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M 1076" 而代以 "1012"。
6. 第22(1)(b)(ii) 及 (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處長"。
7. 第23(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處長"。
8. 附表7現予修訂,在第6.6段中,廢除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111條採納的
《1980年商船 (消防裝置) 規例》"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防火) (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
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商船 (安全) (消防裝置) (1980年5月25日或
之後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或《商船 (安全)
(防火) (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視何者適用而
定)"。
《商船 (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 規例》
9. 《商船 (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1(2) 條現予修
訂,在 "商船公告" 的定義中,廢除自 "描述" 起至 "出版" 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處
長發出、描述為商船公告的公告"。
10. 第23(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上述每項檢驗須由處長根據第2A條或經濟局局長根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
章) 第5條所委任的驗船師進行,而上述檢驗的申請須由船東或其代表向處長提出。"。
11. 第24(3)(c)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而代以 "香港"。
《商船 (報告污染事故) 規例》
12. 《商船 (報告污染事故)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守則》" 的定義中,廢除 "國務大臣" 而代以 "處長";
(b) 在 "商船公告" 的定義中,廢除 "聯合王國運輸部" 而代以 "處長"。
《商船 (散化規則) 規例》
13. 《商船 (散化規則)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4(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上述每項檢驗須由處長根據第2A條或經濟局局長根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
章) 第5條所委任的驗船師進行,而上述檢驗的申請須由船東或其代表向處長提出。"。
14. 第5(2)(c)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而代以 "香港"。
《商船 (國際散化規則) 規例》
15. 《商船 (國際散化規則)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4(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上述每項檢驗須由處長根據第2A條或經濟局局長根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
章) 第5條所委任的驗船師進行,而上述檢驗的申請須由船東或其代表向處長提出。"。
16. 第5(2)(c)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而代以 "香港"。
《商船 (安全) (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 規例》
17. 《商船 (安全) (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1(1) 條現予
修訂,廢除 "《英國商船公告》" 的定義而代以——
""《商船公告》" (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由處長發出、並藉識辨編號指定為商船公
告的公告;"。
18. 第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erritorial"。
19. 第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商船公告》第M1213號" 而代以 "《商船公告》
第1014號"。
20. 第22(2)(f)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商船公告》第M1435、M1493或M1437號" 而
代以 "《商船公告》第1015、1016或1017號"。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廢物費用) 規例》
21.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廢物費用)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6條
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8 [第3條]
《商船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條例》
1. 《商船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條例》(第41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1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2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3(8)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4(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32(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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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2及3條]
《商船 (註冊)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商船 (註冊) 條例》
1. 《商船 (註冊) 條例》(第415章)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15(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4.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3) (a) 船舶須有一個以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或一個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而該名稱
可包括數字:
但如該名稱是以中文字組成的,則須同時顯示相應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
的名稱。
(b) 如船舶有以英文字母及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就本條及第17條而言,中英文名稱
須各自成一獨立名稱。"。
5. 第18(1)(a) 條現予修訂,在所有 "字母" 之後加入 "及中文字 (如屬適用)"。
6. 第9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9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03條現予廢除。
9. 第104(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附表3現予修訂,在第2欄中,廢除 "103、"。
11. 附表4現予修訂,在第2欄中,廢除 "103、"。
12. 附表5現予修訂,在第3部第 (1) 段中,廢除在 "U.K. )"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
號。
《商船 (註冊) (船舶名稱) 規例》
13. 《商船 (註冊) (船舶名稱)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在 "船舶註
冊" 之後加入 ",除非相應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亦予註冊"。
《商船 (註冊) (噸位) 規例》
14. 《商船 (註冊) (噸位) 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型吃水" 的
定義 (b)段中,廢除 "《1980年商船 (客船構造) 規例》"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客船構
造) (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或《商船 (安全) (客船
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視何者適
用而定)"。
15.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1980年商船 (客船構造) 規例》" 而代以 "《商船 (安全)
(客船構造) (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或《商船 (安
全) (客船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視何者適用而定)"。
16. 附表5現予修訂,在第IV部第16(1) 段中,廢除 "皇家遊艇會或遊樂船隻經紀人、設
計師及驗船師協會所委任的量度員量度,此等組織獲處長授權委任他人負責量度本附
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 而代以 "任何獲處長授權委任他人負責量度本附表本部適用的
遊樂船隻的組織所委任的量度員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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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1.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第462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1985年海上貨物運輸 (公約締約方) 令》
2. 《1985年海上貨物運輸 (公約締約方) 令》(第462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廢除——
"香港 1981年2月1日";
(b) 加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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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2及3條]
《商船 (海員)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商船 (海員) 條例》
1. 《商船 (海員) 條例》(第478章) 第18(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 第11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14(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4. 第13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商船 (海員) (安全人員和意外及
危險事故報告) 規例》
5. 《商船 (海員) (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商船 (海員) (進行研訊) 規則》
6. 《商船 (海員) (進行研訊) 規則》(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獲委任
人" 的定義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商船 (海員) (費用) 規例》
7. 《商船 (海員) (費用)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III部第6(e)
項中,廢除 "、聯合王國或英聯邦政府部門" 而代以 "政府部門或中央人民政府的任何
部門"。
附表12 [第3條]
《核材料 (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 條例》
1. 《核材料 (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 條例》(第479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有關地區" 的定義中,廢除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c) 段中,廢除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c)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3. 第6(2)(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4.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5.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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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商船 (班輪公會) 條例》
1. 《商船 (班輪公會) 條例》(第482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國務大臣"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c)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1(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5. 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商船 (班輪公會) (強制性條文) 規例》第1條內,在 "托運人"、"托運人代表"及
"托運人組織"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商船 (班輪公會) (強制性條文) 規例》的附表中,在強制性條文列表的附件
內——
(i) 在第2段中,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在第12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附表3現予修訂,在《商船 (班輪公會) (承認條件) 規例》第3及5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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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商船 (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 條例》
1. 《商船 (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 條例》(第508章)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II部第8(1)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4)。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港口管制 (貨物裝卸區) 條例》(第81章) 附表1
《偷渡者條例》(第83章) 附表2
《領港條例》(第84章) 附表3
《商船條例》(第281章) 附表4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附表5
《海上保險條例》(第329章) 附表6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 附表7
《商船 (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 條例》(第414章) 附表8
《商船 (註冊) 條例》(第415章) 附表9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第462章) 附表10
《商船 (海員) 條例》(第478章) 附表11
《核材料 (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 條例》(第479章) 附表12
《商船 (班輪公會) 條例》(第482章) 附表13
《商船 (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 條例》(第508章) 附表14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但第2(2) 條所述者除外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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