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2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2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教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教育條例》
1. 《教育條例》(第279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59(2) 及 (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6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66(2)(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9. 第7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7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8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2. 第8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第9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教育規例》
14. 《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 第9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表格6的註3中--
(i)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表格8的註3中--
(i)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表格10的註4中--
(i)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
16.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 第11(1)(b)(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12(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9.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
20. 《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 第11(1)(b)(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第12(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3.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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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 條例》
1.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條例》(第493章) 第26(2)、(5) 及 (7) 條現予修
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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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條例》
1.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條例》(第1007章)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附例》
2.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附例》(第1007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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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拔萃學校及孤兒院法團條例》
1. 《拔萃學校及孤兒院法團條例》(第1017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is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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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馬理遜獎學基金條例》
1. 《馬理遜獎學基金條例》(第1037章)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儲君或其繼位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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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聖約瑟書院法團條例》
1. 《聖約瑟書院法團條例》(第104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3(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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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聖士提反書院法團條例》
1. 《聖士提反書院法團條例》(第1049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d)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of"。
2.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8 [第3條]
《聖母兄弟會法團條例》
1. 《聖母兄弟會法團條例》(第106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6(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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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葡僑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團條例》
1. 《葡僑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團條例》(第1071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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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教育獎學基金條例》
1. 《教育獎學基金條例》(第1085章)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e) 及 (2A)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隨意" 而代以 "酌情"。
3.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8.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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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香港電車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1.《香港電車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091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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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民生書院法團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民生書院法團條例》
1.《民生書院法團條例》(第109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民生書院規則》
3. 《民生書院規則》(第1094章,附屬法例)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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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教育署署長法團條例》
1.《教育署署長法團條例》(第1098章) 第5(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14 [第3條]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1.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099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的但書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d) 段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聯邦其他" 而代以 "其他";
(ii) 廢除 "英聯邦的任何" 而代以 "其他的";
(iii) 廢除 "tenements in the Colony" 而代以 "tenements in Hong Kong"。
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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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5 [第3條]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1.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02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1)(e)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 而代以 "香港或其他地方"。
3. 第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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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6 [第3條]
《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1. 《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0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聯邦其他" 而代以 "其他";
(b) 廢除 "英聯邦的任何" 而代以 "其他的";
(c) 廢除 "tenements in the Colony" 而代以 "tenements in Hong Kong"。
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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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7 [第3條]
《英基學校協會條例》
1.《英基學校協會條例》(第111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12(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
5.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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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8 [第3條]
《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1. 《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1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聯邦其他" 而代以 "其他";
(b) 廢除 "英聯邦的任何" 而代以 "其他的";
(c) 廢除 "tenements in the Colony" 而代以 "tenements in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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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 [第3條]
《拔萃男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1. 《拔萃男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3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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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0 [第3條]
《拔萃女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1.《拔萃女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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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第3條]
《拔萃小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1.《拔萃小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5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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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2 [第3條]
《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
1. 《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主席"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統籌司" 的定義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 "統籌司" " 而代以 " "局長" "。
2.第3(2)(a)、(3)(a)(ii)、(b)(ii) 及 (c)、(4)、(5)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a)(ii) 及 (iii) 及 (g)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5(e)、(g) 及 (l) 條現予修訂,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7. 第9(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8.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9. 第11(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11.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12. 第1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統籌司" 而代以 "局長";
(c)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6.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2(2) 及 (3)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3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22)。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民生書院法團條例》(第1094章) 附表12
《共濟會遮打獎學基金條例》(第1007章) 附表3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 條例》(第493章) 附表2
《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099章) 附表14
《拔萃女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4章) 附表20
《拔萃小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5章) 附表21
《拔萃男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3章) 附表19
《拔萃學校及孤兒院法團條例》(第1017章) 附表4
《英基學校協會條例》(第1117章) 附表17
《香港電車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091章) 附表11
《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 附表22
《馬理遜獎學基金條例》(第1037章) 附表5
《教育條例》(第279章) 附表1
《教育署署長法團條例》(第1098章) 附表13
《教育獎學基金條例》(第1085章) 附表10
《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1章) 附表18
《聖士提反書院法團條例》(第1049章) 附表7
《聖母兄弟會法團條例》(第1065章) 附表8
《聖約瑟書院法團條例》(第1048章) 附表6
《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04章) 附表16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02章) 附表15
《葡僑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團條例》(第1071章) 附表9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