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3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3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a) 本條例(附表1第9及10條除外)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b)(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
二條規限。
(2)附表1第9及10條自《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 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2及3條]
《勞資關係條例》
1.《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3.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12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b)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6.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8.第23(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9.第35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
(i)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在 (e)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36條現予修訂--
(a)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2 [第3條]
《僱傭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僱傭條例》
1.《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B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第6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66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67A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6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7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h) 段。
7.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II部表格2中,廢除 "以女皇陛下名義,"。
《僱用兒童規例》
8.《僱用兒童規例》(第57章,附屬法例) 第10條現予廢除。
------------------------------
附表3 [第3條]
《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合約條例》
1.《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
以 "方"。
2.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3.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 段;
(ii) 在 (c) 段中--
(A)廢除在 "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而所移居的地方將准許其永久留在該
地方者;";
(B) 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4.第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5.第5(2) 條現予修訂--
(a) 在 (h) 段中,廢除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b) 在 (i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國家" 而代以 "地方"。
6.第11(1)(h)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7.第1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以 "方的"。
8.第1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以 "方的"。
9.第16條現予修訂--
(a)廢除 "前往入境的國家將准許該人永久入境" 而代以 "移居的地方將准許該人
永久留在該地方";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相應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10.《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1(a) 段中,廢除 "區" 而
代以 "方"。
《僱傭條例》
11.《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2)(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12.附表4現予修訂,在第4項中,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13.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 (a)(i) 及 (b)(i)
段中,廢除 "區" 而代以 "方"。
------------------------------
附表4 [第3條]
《僱員補償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僱員補償條例》
1.《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第3條現予修訂,在 "僱主" 的定義中,廢除 "女皇陛下香港"。
3.第3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45D(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5.第48A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僱員補償 (法院規則) 規則》
6.《僱員補償 (法院規則) 規則》(第282章,附屬法例)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
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
附表5 [第3條]
《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
1.《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第31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在 "暫准進口證"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在聯合王國仍然依循暫准進口海
關公約的範圍內" 而代以 "在《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
(b) 在 "總監" 的定義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ii) 廢除 "海關副總監" 而代以 "海關副關長";
(iii) 廢除 "助理總監" 而代以 "助理關長"。
2.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3.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7.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第23(1)、(2)(a) 及 (c)、(3)(a)、(3A) 及 (3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1.第2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2.第25(1)、(2)、(3)、(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3.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4.第2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5.第28(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6.第29(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7.第3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8.第30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19.第30B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0.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1.第31A(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2.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23.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4.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6 [第3條]
《職工會條例》
1.《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第17(3) 及 (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3.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33A(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5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
附表7 [第3條]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1.《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a) 及 (b)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6)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2.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4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6.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2(2)、(3) 及 (4)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3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8 [第3條]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1.《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
(a)在 (a)、(b)、(c)、(d)、(e)、(ea) 及 (e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f) 段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可隨時" 而代以 "行政長官可酌情"。
2.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1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1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6.第2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2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在第3(2)(a) 及 (b)、(3) 及 (4)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9 [第3條]
《僱員再培訓條例》
1.《僱員再培訓條例》(第423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b) 段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並可隨時" 而代以 "行政長官並可酌情"。
2.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2條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 在第3(2)(a) 及 (b)、(3) 及 (4) 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條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10 [第3條]
《職業訓練局條例》
1.《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 第5(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第6(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b) 及 (c)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在 (f) 段中,廢除 "總督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而代以 "行政長官或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第5(2A) 條獲轉授職能、職責或權力的公職人員
,根據該條例"。
3.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及 (b)、(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c) 在第 (5)、(6) 及 (7)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第19A(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1.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2.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0)。
2.予以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 附表1
《僱傭條例》(第57章) 附表2
《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 附表3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附表4
《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第318章) 附表5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附表6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 附表7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 附表8
《僱員再培訓條例》(第423章) 附表9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 附表1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條);附表1的第9及10條則除外,該等條
文自《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 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草案第2(2)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