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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8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8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除附表2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附表2自或當作自《1997年貓狗 (修訂) 條例》(1997年第97號) 第4及5條的生效日期
起實施。
(3) 第 (1) 及 (2)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
1.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第13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衞生主任" 的定
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k)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5(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e)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d) 在第 (7)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在第11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7.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而總督" 而代以 "而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行政局秘書" 而代以 "行政會議秘書";
(c) 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牛隻、綿羊及
山羊的飼養) 規例》
12.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奶場規例》
13. 《奶場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政府分析員" 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規例》
15.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108(3)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在 "並用"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容易閱讀的字體清楚印出,或
用正寫大楷字母及數字清楚印出;";
(b) 在 (c) 段中,在 "英文" 之前加入 "中文或"。
16. 第1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馬科動物進口 (禁止) 令》
17. 《馬科動物進口 (禁止) 令》(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公眾衞生 (動物) (寄養所) 規例》
18. 《公眾衞生 (動物) (寄養所)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
方" 而代以 " "國家" "。
《公眾衞生 (動物) (騎馬場地) 規例》
19. 《公眾衞生 (動物) (騎馬場地)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附表2 [第3條]
《貓狗條例》
1. 《貓狗條例》(第16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身分證明文件" 的定義中,廢除 "人
民"。
2. 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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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動物羈留所條例》
1. 《動物羈留所條例》(第16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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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1.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 第3(1)(g)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Hong Kong"。
2.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
3.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169章,附屬法例)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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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漁業保護條例》
1. 《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附表6 [第3條]
《動植物 (瀕危物種保護) 條例》
1. 《動植物 (瀕危物種保護) 條例》(第187章) 第13(1)、(2)(b)、(2A)(b)、(3)(b)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7(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9(1) 及 (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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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植物 (進口管制及病蟲害控制) 條例》
1. 《植物 (進口管制及病蟲害控制) 條例》(第207章)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中國" 而
代以"香港以外的任何中國地方"。
2. 第9(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1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16(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I部第7項中,廢除 "中國生產以及從中國" 而代以 "香港以外
的任何中國地方生產以及從該等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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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農產品 (統營) 條例》
1. 《農產品 (統營) 條例》(第27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regulated product" 的定義中,
廢除"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獲總督" 而代以 "獲行政長官";
(ii) 廢除 "隨總督意願" 而代以 "由行政長官酌情"。
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9E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9F(3)(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0(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c)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1.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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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海魚 (統營)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海魚 (統營) 條例》
1. 《海魚 (統營) 條例》(第291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1(1)(b) 及 (2)(f)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的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e) 及 (f)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5(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獲總督" 而代以 "獲行政長官";
(ii) 廢除 "隨總督意願" 而代以 "由行政長官酌情";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7(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24(3)(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海魚 (統營和輸出) 規例》
13. 《海魚 (統營和輸出) 規例》(第291章,附屬法例) 第4A(1)、(2) 及 (4)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4. 第4C(2)(h)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家" 而代以 "的國家或地方"。
15. 第4F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就" 而代以 "行政長官就";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海魚 (統營) 附例》
16. 《海魚 (統營) 附例》(第291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corporation" 的定
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7. 第23(5)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附表10 [第3條]
《海魚養殖條例》
1. 《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 第16(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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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狂犬病條例》
1.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禁止動物進入的地方" 的定義中,廢
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4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4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4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5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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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捕鯨業 (規管) 條例》
1. 《捕鯨業 (規管) 條例》(第496章) 第9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9(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國貿易工業部"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
局";
(c) 加入——
"(2) 在第 (1) 款中,"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in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指中央人民政府不時負責捕鯨事宜的機關。"。
2.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2)。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第139章) 附表1
《貓狗條例》(第167章) 附表2
《動物羈留所條例》(第168章) 附表3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 附表4
《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 附表5
《動植物 (瀕危物種保護) 條例》(第187章) 附表6
《植物 (進口管制及病蟲害控制) 條例》(第207章) 附表7
《農產品 (統營) 條例》(第277章) 附表8
《海魚 (統營) 條例》(第291章) 附表9
《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 附表10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附表11
《捕鯨業 (規管) 條例》(第496章) 附表12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下,所建議的大部分適應化修改
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條)。至
於關乎在1997年7月1日後方實施的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則自該等條文實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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