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1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1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土地發展公司條例》

1.《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第 (2)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d) 款中,在 "決定" 之前加入 "酌情";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4(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6(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11(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14(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15(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8.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19(2)(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2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b) 在第3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段中——

(i) 在第 (1) 節中——

(A) 在第一次出現的 "總裁" 之前加入 "公司";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第 (2) 及 (3) 節中,在 "總裁" 之前加入 "公司";

(d) 在第5(2)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 在第7(2) 段中,在 "適用於" 之後加入 "公司";

(f) 在第8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g) 在第13段中——

(i) 在第 (2)(b) 節中,在 "總裁" 之前加入 "公司";

(ii) 在第 (2)(g) 節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h) 在第15段中,在 "總裁" 之前加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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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土地拍賣條例》

1.《土地拍賣條例》(第2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land"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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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建築物條例》

1.《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 "owner"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5(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1(6)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1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27(1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第33(6)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8.第36(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3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及 (1B)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b) 在第 (3)(b)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39A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1.第4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2.第45(2)、(3)、(4)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第48(1)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第53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院" 而代以 "庭"。

15.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114條中——

(i)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 在第 (5) 款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所有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i) 在第 (6) 款中,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iv) 在第 (7) 款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v)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117(1) 條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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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

1.《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第127章)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9(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10(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5.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6.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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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土地徵用 (管有業權) 條例》

1.《土地徵用 (管有業權) 條例》(第130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徵用作公共用途" 的定義的(d)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3.第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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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城市規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城市規劃條例》

1.《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第2(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港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9(1)、(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7.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第13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第17A(1)、(2)、(3)、(4)、(11) 及 (16)(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第17B(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14.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及 (6A)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15.第26(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城市規劃規例》

16.《城市規劃規例》(第131章,附屬法例)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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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架空纜車 (安全) 條例》

1.《架空纜車 (安全) 條例》(第211章) 第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2.第10(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17(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第28(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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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

1.《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第276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5(3)(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6(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7(3)(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5(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1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19(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1.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第21(6)(a) 及 (6A)(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3.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第2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廢除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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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土地測量條例》

1.《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地政司" 的定義中,廢除 "地
政司" 而代以 "局長"。

2.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3.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5.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 (7)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6.第2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7.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8.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9)。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土地拍賣條例》(第27章) 附表2

《土地測量條例》(第473章) 附表9

《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 附表1

《土地徵用 (管有業權) 條例》(第130章) 附表5

《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第276章) 附表8

《前濱及海床 (填海工程) 條例》(第127章) 附表4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 附表6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附表3

《架空纜車 (安全) 條例》(第211章) 附表7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