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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2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條例》
1. 《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條例》(第6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Director"
的定義中,廢除 "in Hong Kong"。
附表2 [第3條]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3條現予廢除。
2. 第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9A(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9B(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9M(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受女皇保護" 而代以 "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7.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格蘭銀行或任何其他銀行的鈔票" 而代以 "鈔票"。
8. 第56(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59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 第63(5)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的任何其他地方" 而代以 "英聯邦的任何地方"。
11. 第67B(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67C(2)、(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76(2)(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港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79G(9)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5. 第83D(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83L(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83P(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83S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 第83U(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20. 第83W(2)(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第84A(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2. 第10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3. 第109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4. 第109AC(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5. 第109B(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6. 第109E(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7. 第113B(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8. 第113C(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9. 第11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0. 第117(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以女皇陛下名義及代表女皇陛下"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督的" 而代以 "行政長官的"。
31. 第1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的恩赦權或歸於總督的任何恩赦權" 而代以
"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32. 第1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3. 附表1現予修訂,在表格1中,廢除 "女皇陛下的律政司" 而代以 "律政司司長"。
34. 附表4現予修訂——
(a) 在第1(1) 及 (3)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3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4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5. 附表5現予修訂,在第1(1) 及 (3)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刑事上訴規則》
36. 《刑事上訴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 第6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7.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I中,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在表格II及III中,廢除 "女皇" 而代以 "政府";
(c) 在表格IV、V、VI、VII、XII及XIII中,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在表格XIV中——
(i) 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i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 在表格XV中,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在表格XVI及XVII中,廢除 "女皇" 而代以 "政府";
(g) 在表格XVIII、XIX、XXII、XXIII、XXIV、XXV、XXVI、XXVII、XXVIII、
XXIX及XXX中,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公訴書規則》
38. 《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某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b) 在 (a) 段中,廢除 "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39.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某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b) 廢除 "該英國成文法則" 而代以 "該全國性法律"。
40.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
41.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 第21(1)(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兩度出現的 "樞密院" 而代以 "終審法院"。
《刑事訴訟程序 (根據本條例第16條
提出的申請) 規則》
42. 《刑事訴訟程序 (根據本條例第16條提出的申請) 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
第2A(10)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刑事訴訟程序 (代表) 規則》
43. 《刑事訴訟程序 (代表) 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4.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英女皇"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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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1.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刑事司法管轄權 (時限指明) 規則》
2. 《刑事司法管轄權 (時限指明) 規則》(第461章,附屬法例) 第2(a)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c) 在第 (ii) 節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附表4 [第3條]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1.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法官" 的定義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2. 第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1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
5.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法院" 及 "虛耗
訟費命令" 的定義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6.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第 (i) 段中,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ii) 在第 (ii) 段中——
(A) 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C) 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廢除 "向高等法院" 而代以 "向原訟法庭";
(ii) 在 (b) 段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c) 在第 (5)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B) 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 在 (b) 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7. 第5(2)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b) 在 (b) 段中——
(i)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廢除 "在高等法院" 而代以 "在原訟法庭";
(iii) 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8. 第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9.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Supreme Court Fees Rules》" 而代以 "《高等法院費用
規則》";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ii) 在 (b) 段中——
(A) 廢除 "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 而代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B) 廢除 "《Supreme Court Fees Rules》" 而代以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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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持久授權書 (訂明格式) 規例》
1. 《持久授權書 (訂明格式) 規例》(第501章,附屬法例) 附表A部第7及8段以及
C部現予修訂,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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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
1.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1965年第53號)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5(q)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 第15(4)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18(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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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1990年法例 (活頁版) 條例》
1. 《1990年法例 (活頁版) 條例》(1990年第51號)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5)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3.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而代以 "香港特別行政區"。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條例與附屬法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1965年第53號) 附表6
《1990年法例 (活頁版) 條例》(1990年第51號) 附表7
《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條例》(第62章) 附表1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461章) 附表3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492章) 附表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221章) 附表2
《持久授權書 (訂明格式) 規例》(第501章,附屬法例) 附表5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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