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
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陪審團條例》

1. 《陪審團條例》(第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法律程序" 的定義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4.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 (b)(vi) 及 (x) 段中,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b) 在 (o) 段中——

(i) 在 (ia) 節中,廢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ii) 加入——

"(i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5.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6.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b) 在第 (2) 款中,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7. 第17(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8.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9.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0.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1.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2.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3.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4. 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5. 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6. 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17. 附表現予修訂,在表格1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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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法定語文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法定語文條例》

1.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b) 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4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4B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 (1) 款宣布某一條例文本" 而代以 "某一條例文本
已根據第 (1) 款宣布";

(ii) 在首次出現的 "而" 之後加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4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b) 在第 (2)、(3)(d) 及 (4)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4D(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5(5) 條現予修訂,在 "首席法官" 之前加入 "終審法院"。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

7.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第5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法官"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8.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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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法律援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法律援助條例》

1.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2.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22A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26A(9)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2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II部第4段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法律援助規例》

9. 《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 第5(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該法庭" 而
代以 "該法院"。

附表4 [第3條]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

1.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第40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公職"、"公職
服務"、"任職"、"服務"、"服務期" 的定義中,廢除 (a) 至 (h) 段而代以——

"(a) 就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的附表4實施之後
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

(ii)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b) 就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的附表4實施之前受
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政府的服務;

(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
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
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iii) 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的附表4實施之前的以
下服務——

(A) 根據聯合王國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B)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聯合王國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
服務;

(C)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D)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v)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v) 根據聯合王國《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 或聯合王國1979年總
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代該法令或該計劃的聯合王國法令或計劃,於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的附表4實施之前可獲批予
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2條,則不包括該服務;

(vi)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
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v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viii)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
金的服務;"。

2. 加入——

"2A. 保留條文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
影響任何人在該等修訂實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

3. 第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e) 段中,廢除 "《英皇制誥》(附錄I A1頁) 第XVIA條" 而代以 "《基本法》第
八十九條";

(ii) 在 (f) 及 (h)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在 (j) 段中,在 "首席法官" 之前加入 "終審法院";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8(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9(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20(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20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21(10)(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2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26(2)、(6)(b)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2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31(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3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9. 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1. 第3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規例》

22.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規例》(第401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在第I部中
加入——

"2A. 保留條文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對本規例作出的修訂,並不
影響任何人在該等修訂實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

23.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4. 第6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6(1) 條;

(b) 加入——

"(2) 第7、8、10及12條只就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3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的附表4實施之前受聘的公職人員而適用。"。

25. 第13(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6.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c)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7. 第20(1)(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8. 第2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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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司法人員 (職位任期)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司法人員 (職位任期) 條例》

1. 《司法人員 (職位任期) 條例》(第433章) 第4(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司法人員 (審裁處) 規則》

4. 《司法人員 (審裁處) 規則》(第433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在 "審裁處"
的定義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5.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司法人員敘用" 而代以 "司法人員推薦"。

6.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a) 款中,廢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7.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司法人員敘用" 而代以 "司法人員推薦";

(b) 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8.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司法人員敘用" 而代以 "司法人員推薦"。

9.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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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

1. 《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第489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委任成員" 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是總督" 而代以 "是行政長官";

(b) 在 (c)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6)。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陪審團條例》(第3章) 附表1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附表2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附表3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條例》(第401章) 附表4

《司法人員 (職位任期) 條例》(第433章) 附表5

《法律援助服務局條例》(第489章) 附表6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