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7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受託人條例》

1. 《受託人條例》(第29章) 第6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6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6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7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78(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80(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10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10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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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

1.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3項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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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

1. 《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第399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d) 段中--

(i) 廢除 "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 而代以 "香港賽馬會";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 (e)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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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政務司法團條例》

1. 《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務司法團條例》" 而
代以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2. 第7(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3. 第8(1) 及 (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5.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相應修訂

《華人廟宇條例》

6.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務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7.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110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務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8.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18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務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9.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務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附表5 [第3條]

《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

1. 《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第1076章)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f)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2.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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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

1.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第1100章)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d)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二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事先批准"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8.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7 [第3條]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1.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01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f)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ii) 廢除 "總督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2.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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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1.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1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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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

1. 《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第1140章) 第4(3)(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9(2)(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獲總督" 而代以 "獲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隨時隨意"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b) 在第 (2)、(3) 及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9)。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第1140章) 附表9

《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第399章) 附表3

《受託人條例》(第29章) 附表1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第1100章) 附表6

《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 附表4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01章) 附表7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18章) 附表8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附表2

《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第1076章) 附表5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