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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6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6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古物及古蹟條例》
1.《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 第2B(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第2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d)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d)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第5(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6(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1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第1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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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雜類牌照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雜類牌照條例》
1.《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雜類牌照規例》
2. 《雜類牌照規例》(第114章,附屬法例)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
局" 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61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78(1)(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110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第11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7.第139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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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衞生督察"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政府分析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3.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20(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2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22A(4)、(7) 及 (8)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55(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8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83B(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8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第86C(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第86D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3.第9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4.第10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5.第107(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第1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第111B(5)(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8.第111C(6)(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9.第11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0.第11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第11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22.第12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23.第125(10)(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24.第130(6)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5.第13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6.第138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7.第143(c)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8.第14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9.第14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c)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0.第14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1.第14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2.附表3現予修訂,在有關第104(1) 條的記項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 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屠場 (市政局) 附例》
33.《屠場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8A(2)(b) 條現予修訂,廢除"英皇
御准"。
《宣傳品附例》
34.《宣傳品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 "Hong Kong"。
《遊樂場地 (區域市政局) 附例》
35.《遊樂場地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7(2) 條現予修訂,廢
除 "《1977年航空 (海外地區) 令》(附錄III DP 1頁)" 而代以 "《1995年飛航 (香港) 令
》(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區域市政局) 附例》
36.《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5(4)(a) 條現
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7.第9(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38.第9A(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市政局) 附例》
39.《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5(4)(a) 條現予修
訂,廢除"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0.第9(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41.第9A(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屠房 (區域市政局) 附例》
42.《屠房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2(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
英皇御准"。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43.《屠房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2(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皇
御准"。
《泳池 (區域市政局) 附例》
44.《泳池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2(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
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45.第1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皇家救生會" 而代以 "香港拯溺總會"。
《泳池 (市政局) 附例》
46.《泳池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皇家
救生會" 而代以 "香港拯溺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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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書刊註冊條例》
1.《書刊註冊條例》(第142章) 第4(b)(i) 條現予廢除。
2.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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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1.《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 第7(1)(g)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
2.《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3.第5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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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
1.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第30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總幹事" 的定義中,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2.第9(2)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4.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廢除第 (3) 款。
5.第12(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6.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7.第15(5) 條現予修訂,廢除但書。
8.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9.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ii) 廢除 "Chief Executive's"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s"。
10.第26(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Chief Executive" 而代以 "Executive Director"。
11.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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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海洋公園公司條例》
1.《海洋公園公司條例》(第38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行政總裁" 的定義中,在
"(Chief Executive" 之後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2.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9(1) 條現予修訂,在 "Chief Executive" 之後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5.第23條現予修訂,在兩度出現的 "Chief Executive" 之後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6.第24條現予修訂,在所有 "Chief Executive" 之後加入 "of the Corporation"。
7.第26(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第31(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9.第3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第3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11.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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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
1.《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第425章)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5(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可隨時" 而代以 "行政長官可酌情";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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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遊戲機中心條例》
1.《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 第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2(2)、(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13(8)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第1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0 [第3條]
《機動遊戲機 (安全)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機動遊戲機 (安全) 條例》
1.《機動遊戲機 (安全) 條例》(第449章) 第2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
以 "立法會"。
《機動遊戲機 (安全) (操作及保養) 規例》
2.《機動遊戲機 (安全) (操作及保養) 規例》(第449章,附屬法例) 第14(2) 條現予
修訂,廢除"皇家天文台" 而代以 "香港天文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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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1.《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主席" 的定義中,廢除 "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a)、(4)、(5) 及 (6)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8)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4(h)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8(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4(4)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2) 及 (3)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3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12 [第3條]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1.《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第1128章)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
督" 而代以"行政長官"。
2.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
資";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of the Colony"。
7.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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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1.《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及 (c) 及 (2)(a)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
(ii) 在 (b) 及 (c)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2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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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
1.《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e) 段中,在 "香港業餘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之前加入 "中國";
(iii) 在 (f)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v) 在 (g) 段中——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隨總督意願而" 而代以 "由行政長官酌情決";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4(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i) 款中,在 "香港業餘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之前加入 "中國";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4.第5N(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6(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0(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第1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國家"";
(b) 在第4(2)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6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4)。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 附表1
《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 附表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附表3
《書刊註冊條例》(第142章) 附表4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 附表5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第304章) 附表6
《海洋公園公司條例》(第388章) 附表7
《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第425章) 附表8
《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 附表9
《機動遊戲機 (安全) 條例》(第449章) 附表10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 附表11
《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第1128章) 附表12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 附表13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附表14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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