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8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華人廟宇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華人廟宇條例》

1.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7(2)(b) 及 (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華人廟宇基金規例》

5. 《華人廟宇基金規例》(第153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6.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華人慈善基金指示》

7. 《華人慈善基金指示》(第153章,附屬法例)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8.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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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法團條例》

1. 《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法團條例》(第1003章) 第2A(3) 條現予修訂,廢
除"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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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澳門天主教教會法團條例》

1. 《澳門天主教教會法團條例》(第100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 第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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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道明會條例》

1. 《道明會條例》(第1018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將其獲委任的令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即為" 而代以 "是";

(c) 在但書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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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香港華人基督教聯會法團條例》

1. 《香港華人基督教聯會法團條例》(第102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The Hong Kong
Chinese Christian Churches Union" 或 "the Union"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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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

1.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第102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4(e)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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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

1.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將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即為" 而代以 "是";

(b)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在但書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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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

1. 《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第103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將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即為" 而代以 "是";

(c) 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包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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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安貧小姊妹會法團條例》

1. 《安貧小姊妹會法團條例》(第1039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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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法團條例》

1.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法團條例》(第104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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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靈光堂法團條例》

1. 《靈光堂法團條例》(第1069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2 [第3條]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

1.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第1083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 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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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九龍城浸信會條例》

1. 《九龍城浸信會條例》(第1093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5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10(4)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
至13)。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九龍城浸信會條例》(第1093章) 附表13

《中華基督教會合一堂法團條例》(第1027章) 附表6

《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第1036章) 附表8

《安貧小姊妹會法團條例》(第1039章) 附表9

《沙爾德聖保祿女修會法團條例》(第1046章) 附表10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法團條例》(第1083章) 附表12

《香港華人基督教聯會法團條例》(第1025章) 附表5

《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 附表7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附表1

《道明會條例》(第1018章) 附表4

《澳門天主教教會法團條例》(第1006章) 附表3

《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法團條例》(第1003章) 附表2

《靈光堂法團條例》(第1069章) 附表11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