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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南大學條例草案
就設立嶺南大學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鑑於--
(1)嶺南學院於1967年設立並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 註冊為一所學校,以
繼續和促進於1888年在中國廣州創立的嶺南大學的傳統與服務精神;
(2) 嶺南學院於1978年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 註冊;
(3)嶺南學院於1992年根據《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 以嶺南學院的名稱成立
為法人團體;及
(4) 現認為嶺南學院宜改稱為嶺南大學:
現由立法會制定本條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嶺南大學條例》。
(2) 本條例自教育統籌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據第28條廢除的《嶺南學院條例》(第
422章);
"大學" (University)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嶺南大學;
"合資格的教職員" (eligible staff) 指大學的全職教學人員及全職導修人員,包括
規程界定為屬同等職級或職系的大學行政人員;
"局長" (Secretary) 指教育統籌局局長;
"校長" (President) 指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校長,亦指當其時署理校長職位的人;
"校董會" (Council) 指第11(1) 條所設立的嶺南大學校董會;
"校監" (Chancellor) 指第4條所指的大學校監;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指大學根據第19(3) 條訂定為其財政年度的期間;
"副校長" (Vice-President) 指根據第15條委任的副校長,亦指當其時署理副校
長職位的人;
"教務會" (Senate) 指根據第18條設立的大學教務會;
"規程" (statutes) 指校董會根據第23條訂立的大學規程;
"學生會" (Students' Union) 指嶺南大學學生會;
"諮議會" (Court) 指第7條所設立的嶺南大學諮議會;
"嶺南大學香港同學會有限公司" (Lingnan University Alumni Association (Hong Kong)
Limited)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以 "嶺南大學香港同學會有限公司"名稱註
冊的法人團體;
"嶺南教育機構有限公司" (Lingnan Education Organization Limited) 指根據《公司條例
》(第32章) 以 "嶺南教育機構有限公司" 名稱註冊的法人團體。
第II部
大學
3.大學的設立
(1)於緊接本條生效前根據已廢除條例名為嶺南學院的法人團體,在本條生效當
日及之後名為嶺南大學,並以嶺南大學的名稱永久延續和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
起訴。
(2)大學的宗旨是提供文科、人文學科、商科、社會科學科、理科及其他學科的
教育、研修、訓練及研究。
4. 校監
大學設有一名校監,由行政長官出任。
5. 大學印章
(1) 大學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藉決議追認其有效性;及
(b) 由以下人士簽署認證--
(i) 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及
(ii)校董會的一名成員,該成員須已獲校董會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
(2)一份看來是用大學的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予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
反證成立,否則須將該文件當作已妥為簽立。
6. 大學的權力
大學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附帶需要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
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此目的相關的事情,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
則下,尤可--
(a)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
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
大學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為其學生及所僱用或聘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 (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
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c)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修繕與
規管大學的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所有其他財產;
(d) 僱用或聘用任何全職或非全職的教職員、專業顧問或專家顧問;
(e)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f) 收取與動用資金;
(g)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h)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i)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j)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
施及服務的條件;
(k)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如此釐定的
費用;
(l)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學名義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
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m) 為貫徹其宗旨以補助或貸款方式提供經濟援助;
(n) 與他人訂立合約、成立合夥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o)按大學認為適當或合宜而印刷、製作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
劇本、節目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p) 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q) 核准大學的周年財政預算。
第III部
諮議會
7. 諮議會的設立
現設立名為嶺南大學諮議會的諮議會。
8. 諮議會的責任等
諮議會--
(a) 須就校長或副校長的委任獲校董會徵詢意見;
(b) 可審議周年財政預算並向校董會陳述意見;
(c) 可審議周年帳目以及核數師作出的任何評註;
(d) 可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任何報告;及
(e) 可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9. 諮議會的成員
(1) 諮議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行政長官根據第12(1)(a) 條委任的10名校董會成員,擔任當然成員;
(b) 由校董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以不逾6名為限;
(c) 由嶺南教育機構有限公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19名;
(d) 由合資格的教職員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e) 由教務會成員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f) 由大學的教授及講座教授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
1名;
(g) 校長,擔任當然成員;
(h) 副校長,擔任當然成員;
(i) 學生會會長,擔任當然成員;及
(j)由嶺南大學香港同學會有限公司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嶺南學院 (本條例弁
言所提述者) 或大學的畢業生或舊生一名。
(2)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 (1)(a)、(b) 或 (c) 款委任的成員中委任--
(a) 1名成員擔任諮議會的主席;及
(b) 1名成員擔任諮議會的副主席。
(3)如諮議會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即由諮議會
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不能執行其
各自的職務,或主席及副主席職位同時懸空,諮議會各成員可委任第 (1)(a)、(b)
或 (c) 款所提述的成員的其中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4)第 (1)(b) 或 (c) 款所提述的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5)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第 (1)(d)、(e)、(f) 或 (j) 款所提述的成員的任期為3年
或校董會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6)第 (1)(b) 或 (c) 款所提述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或局長,辭去其在
諮議會內的職位。
(7)第 (1)(d)、(e)、(f) 或 (j) 款所提述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校董會主席,辭去其
在諮議會內的職位。
(8)根據第 (1)(d)、(e) 或 (f) 款成為諮議會成員的成員自以下情況出現時起,即不再
是諮議會的成員--
(a) 他不再是推選他擔任諮議會成員的團體的成員;或
(b) 他不再符合由規程所界定的獲選的資格準則。
(9)任何成員的委任因預定限期屆滿、辭職或不再符合規程所界定的獲選的資格準
則而失效時,則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作出的新委任或再度委任的程序,是猶如
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者一樣。
10. 諮議會的會議及程序
(1) 附表1適用於諮議會的會議及程序。
(2)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諮議會可自行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IV部
校董會
11. 校董會的設立
(1) 現設立名為嶺南大學校董會的校董會。
(2)校董會是大學的行政團體,可行使大學所獲賦予的任何權力,亦須執行委予
大學的所有責任。
12. 校董會的成員
(1) 校董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委任書亦指明他們是諮議會當然成員的成員10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8名;
(c) 由嶺南教育機構有限公司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7名;
(d) 由合資格的教職員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2名;
(e) 由教務會成員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2名;
(f) 由大學的教授及講座教授按照規程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g) 校長,擔任當然成員;
(h) 副校長,擔任當然成員;及
(i) 學生會會長,擔任當然成員。
(2)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 (1)(a) 款委任的成員中委任--
(a) 1名成員擔任校董會主席;
(b) 1名成員擔任校董會副主席;及
(c) 1名成員擔任校董會司庫。
(3)如校董會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即由校董會副
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4)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不能執行其各自的職務,或主席
及副主席職位同時懸空,校董會成員可委任根據第 (1)(a) 款委任的成員的其中
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5)根據第 (1)(a)、(b) 或 (c) 款委任的成員,以及根據第 (2) 款委任的主席、副主
席或司庫,其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6)除第 (9)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d)、(e) 或 (f) 款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為
3年或校董會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7)根據第 (1)(a)、(b) 或 (c) 款委任的成員,或根據第 (2) 款委任的主席、副主席
或司庫,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或局長,辭去其在校董會內的職位。
(8)根據第 (1)(d)、(e) 或 (f) 款委任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校董會主席,辭去其
在校董會內的職位。
(9)根據第 (1)(d)、(e) 或 (f) 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成員自以下情況出現時起,即不
再是校董會成員--
(a) 他不再是推選他擔任校董會成員的團體的成員;或
(b) 他不再符合由規程所界定的獲選的資格準則。
(10)任何成員的委任因預定限期屆滿、辭職或不再符合規程所界定的獲選的資
格準則而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作出的新委任或再度委任,其程序猶
如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一樣。
13.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附表2適用於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4. 委員會的一般事宜
(1)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和委出任何委員會。委員會的部分委員可
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出任,而委員會主席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2)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責任以書面轉授予委員會,並可視其認為合適而就
或不就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但校董會不得將以下權力轉授予委員會--
(a) 核准大學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核准周年財政預算;
(c) 授權擬備第19(2) 條所規定的報表;或
(d) 訂立規程。
(3) 在符合規程的規定下,各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V部
校長、副校長及其他僱員
15. 校長、副校長及其他僱員的委任
(1) 校董會須在徵詢諮議會意見後,委任一名校長。
(2) 校長須受校董會監督。
(3) 校長是大學的學術及行政方面的首長。
(4) 校董會可在徵詢諮議會意見後,委任一名副校長,以協助校長執行職務。
(5)校董會有權在徵詢諮議會意見後,以行為不檢、不稱職或效率欠佳的理由,
或其他好的因由,終止校長或副校長的委任。
(6)於校長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其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期間
,校董會可委任一人署理校長職位。
(7) 校董會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其他人為大學僱員。
(8)校董會有權以行為不檢、不稱職、效率欠佳的理由,或其他好的因由,終止
任何僱員的委任。
16. 校董會有權轉授權力及責任予校長
(1)在符合第 (2) 款的規限下,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責任以書面轉授予校長
,並可視其認為合適而就或不就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以下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核准大學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核准周年財政預算;
(c) 授權擬備第19(2) 條所規定的報表;
(d) 訂立規程;
(e) 委任校長或副校長;
(f) 終止副校長的委任;
(g) 校董會在第15(6) 條下的權力。
17. 校長有權轉授權力及責任
(1)在第 (2) 款的規限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責任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合適的人士
或委員會,包括將校董會根據第16條轉授予他的權力或責任再轉授,並可視其認
為合適而就或不就再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
(2)校長將校董會轉授予他的權力或責任再轉授的權力,須受校董會根據第16條
施加於再轉授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VI部
教務會
18. 教務會
(1) 大學設有教務會。教務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
(2) 教務會須--
(a) 檢討及發展學術課程;
(b) 指示及規管大學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的考試;及
(e)決定獲頒授學位、文憑、證書及其他學術名銜 (榮譽學位或榮譽名銜除外) 的
資格。
(3) 關於教務會的成員及程序的事宜須符合規程的規定。
第VII部
財政報表及報告
19. 帳目
(1) 大學須就其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大學須擬備該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和以該年度完
結日為準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大學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其財政年度。
20. 核數師
(1)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覽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
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合理地認為必需的資料及解釋。
(2)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9(2) 條擬備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提交報告。
21. 將報表及報告呈交校監
大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或在校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
期之前,向校監呈交一份大學校務報告、根據第19(2) 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
及根據第20(2) 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第VIII部
一般規定
22. 未經授權而使用大學名稱
(1) 任何人不得組織--
(a) 偽稱是或偽冒是--
(i) 大學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大學在任何方面有關連或聯繫的團體;或
(b)以 "嶺南大學" 或 "Lingnan University" 命名而意圖欺騙或誤導的團體,或使用
任何語文中與該等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的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
團體是--
(i) 大學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在任何方面有關連或聯繫,
或成立該團體為法團,或成為該團體的董事、高級人員、成員或籌辦人,或從
事和該團體有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3.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校董會可訂立規程,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
文,而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訂立規程,就以下事項作出
規定--
(a) 規管諮議會、教務會及根據第14條成立的委員會的程序;
(b) 教務會及根據第14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成員及法定人數;
(c) 教務會的權力及責任,以及根據第14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權力及責任;
(d) 大學所僱用或聘用的人的紀律;
(e) 規管大學學生的操行及紀律;
(f) 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 (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的頒授;及
(g) 為根據第9(1)(d)、(e) 或 (f) 條推選候選人以供委任晉身諮議會以及根據第
12(1)(d)、(e) 或 (f) 條推選候選人以供委任晉身校董會而舉行和進行選舉。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程不屬附屬法例。
24. 附表的修訂
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或2。
25. 歸屬
(1)在符合第3條的規定下,在緊接該條生效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名為嶺南學院
的法人團體,在該條生效當日及之後作為大學而繼續存在;據此,所有在該條
生效日期之前歸屬嶺南學院的財產 (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須按
照其在該日期歸屬嶺南學院所按照的條款及條件 (如有的話) 繼續歸屬大學,而
嶺南學院在緊接該日期前所承擔的義務及法律責任,則同樣地須由大學繼續承
擔。
(2)在符合第 (1) 款的規定下,嶺南學院在第3條生效之前所委任的僱員,須當作
已獲大學委任,而就各方面而言,該僱員的服務期須視為自他獲嶺南學院委任
當日起連續不斷。
26. 過渡性條文
(1)在第11條生效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設立的嶺南學院校務會,可在不損害《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2條的實施的原則下,行使本條例賦予校董會的任
何權力 (包括校董會委任校董會成員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校董會的所有責
任。
(2)在有待根據第7條設立諮議會的期間,須將根據已廢除條例設立的校董會當作
為諮議會。
(3)在有待根據第18條設立教務會的期間,須將根據已廢除條例設立的教務會當作
為教務會。
(4)在有待根據第15條委任校長的期間,須將根據已廢除條例委任的嶺南學院校長
當作為校長。
(5)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而在緊接第3條生效前有效的所有規則,須在作出必要的變
通後當作為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程,並可據此而被修訂或廢除。
27.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
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廢除及相應修訂
《嶺南學院條例》
28. 廢除
《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 現予廢除。
《防止賄賂條例》
29. 公共機構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第62項而代以--
"62. 嶺南大學。"。
《香港考試局條例》
30. 考試局委員
《香港考試局條例》(第261章) 附表2現予修訂,在 (a)(iv) 節中,廢除 "嶺南學
院" 而代以 "嶺南大學"。
《教育條例》
31. 適用範圍
《教育條例》(第279章) 第2(l) 條現予廢除,代以--
"(l) 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或"。
《道路交通條例》
32. 釋義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教育機構" 的定義中,廢除
(k) 段而代以--
"(k) 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
《性別歧視條例》
33.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第12項而代以--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
第 號) 第2條所指的諮議會、校董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條例》
34. 本地高等教育機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條例》(第493章)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第2項
而代以--
"2.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
第 號) 第2條所指的校長。 "。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35.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第12項而代以--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
第 號) 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版權條例》
36. 教育機構
《版權條例》(第528章)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第4項而代以--
"4. 由《嶺南大學條例》(1999年第 號) 設立的嶺南大學。"。
《立法會條例》
37. 功能界別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3部中,廢除第7(2)(k) 項而代以--
"(k) 嶺南大學校董會成員;"。
38.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1部的列表5中,廢除第5(2)(k) 項而代以--
"(k) 嶺南大學校董會成員;"。
《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
39. 院校
《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 附表1第1部現予修訂,廢除第4項。
附表1 [第10及24條]
諮議會的會議及程序
1. 諮議會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主席收到由10名或以上的成員提出的請求後,須在21天內召開特別大會,以
討論該等成員所指明的事宜。
3. 諮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成員的半數。
4.如諮議會會議須審議的事項,涉及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直接或間接個人利害關
係,則該成員須在會議開始後,盡快說明該利害關係及其性質;如有過半數出
席成員要求他在會議審議該事項時避席,則該成員須遵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
不得就該事項投票表決。
5. 在第4段中,"利害關係" (interest) 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6.主席或會議主持人可將諮議會會議押後;如出席成員以過半數通過決議,亦
可將會議押後。
7.在符合本條例及任何規程的規定下,諮議會可自行決定其會議程序,並可於
主席或會議主持人認為是符合大學的最佳利益的情況下,不讓校長、副校長或
學生會會長或根據本條例第9(1)(d)、(e) 或 (f) 條委任的任何成員參加諮議會的
任何會議或會議的任何部分。
8.在不損害第7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學生會當其時的會長無權參與審議個別主
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晉升或個人事務,亦無權參與審議個別學
生的取錄或學業評核。
9.諮議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除非有5名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
將正處理的事務的任何個別項目提交下次諮議會會議,否則由過半數成員以書
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諮議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附表2 [第13及24條]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校董會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主席收到由7名或以上的成員提出的請求後,須在21天內召開特別大會,以討
論該等成員所指明的事宜。
3.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成員的半數。
4.主席或會議主持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如出席成員以過半數通過決議,亦可
將會議押後。
5.如校董會會議須審議的事項,涉及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直接或間接金錢上的利害
關係或其他的個人利害關係,則該成員須在會議開始後,盡快說明該利害關係及
其性質;如有過半數出席成員要求他在會議審議該事項時避席,則該成員須遵辦
,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項投票表決。
6.校董會可自行決定其會議程序,並可於主席或會議主持人認為是符合大學的最
佳利益的情況下,不讓校長、副校長、學生會會長或根據本條例第12(1)(d)、(e) 或
(f) 條委任的任何成員參加校董會的任何會議或會議的任何部分。
7.在不損害第6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學生會當其時的會長無權參與審議個別主
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晉升或個人事務,亦無權參與審議個別學生
的取錄或學業評核。
8.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除非有5名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
將正處理的事務的任何個別項目提交下次校董會會議,否則由過半數成員以書
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就根據《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 名為嶺南學院的法人團體轉為根
據本條例草案名為嶺南大學的大學的事宜訂定條文。
2.草案第3條成立大學,並述明大學的宗旨為提供文科、人文學科、商科、社會
科學科、理科及其他學科的教育、研修、訓練及研究。
3.草案第4條規定行政長官為大學校監。
4.草案第5及6條賦予大學使用印章、簽立文件、持有土地以及作出一切貫徹執
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事情的權力。
5.草案第III部 (草案第7至10條) 設立大學的諮議會,並就其責任、成員、會議及
程序作出規定。
6.草案第IV部 (草案第11至14條) 設立大學的校董會,作為大學的行政團體,以行
使大學的所有權力以及執行大學的所有責任,並就其成員、會議及程序作出規定
。草案第14條規定校董會可就任何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任何委員會。
7.草案第15條賦予校董會委任校長、副校長以及其他僱員的權力,草案第16條賦
予校董會將其某些權力轉授予校長的權力,校長亦可將其某些權力轉授予其他人
或委員會 (草案第17條)。
8.草案第18條就教務會的設立作出規定,教務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
9.草案第VII部 (草案第19至21條) 規定大學須備存妥善的收支帳目及紀錄,並就核
數師的委任以及向校監呈交財政報表及報告的事宜作出規定。
10.草案第22條對大學名稱作出保護,防止遭人不當使用。
11.草案第23條賦予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以能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草案的條文
。
12.草案第24至27條就教育統籌局局長對附表1及2的修訂以及因嶺南學院轉為嶺南
大學而需要的關於歸屬、過渡及保留的條文作出規定。草案第28條廢除《嶺南學院
條例》(第422章) 而草案第29至39條對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相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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