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工商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324章)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由指明團體發給任何人的裝置,而該裝置是為對使用該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資訊科技服務而送出的資料作出認證的;
"指明代理人" (specified
agent) 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 的涵義與《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 (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 指由指明團體所提供的資
訊科技服務,而該等服務是為根據本條例將資料傳予認可機構,或由認可機構根據本
條例將資料傳回的;"。
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A. 資料的授權
(1)凡由認可機構接收的資料是由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如有證據顯示該資料
是經使用保安裝置認證的,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證據即可作為證據證明獲
指明團體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曾--
(a) 提供該資料;或
(b) 作出載於該資料內的陳述或聲明。
(2) 凡由認可機構接收的資料是透過指明代理人 (該代理人已按照第2C條取得授權)
在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下送出的,在該資料內指名為提供該資料的人,或指
名為作出載於該資料內的陳述或聲明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例而
言,須被視為是曾--
(a) 提供該資料的人;或
(b) 作出載於該資料內的陳述或聲明的人。
2B.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
(a) 不得授權或容受任何其他人;及
(b) 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任何其他人,
使用該裝置以認證根據本條例送予認可機構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 的資料。
2C. 指明代理人的責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任何資料,除非該代理人已獲
得該人以書面授權可以如此行事。"。
4. 簽發產地來源證的權力
第3(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任何產地來源證須--
(a) 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簽發;
(b) 符合簽發該證的認可機構所指明的格式;及
(c) 受該認可機構批署於該證上的條件所規限。"。
5. 拒絕簽發或撤銷產地來源證的酌情決定權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掌管該證或其任何副本的人,並"
而代以"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通知,知會其有理由相信可能管有或
掌管該證或其任何副本的人;如採用書面通知,則";
(b) 在第 (4) 款中,在 "隨即將該份" 之後,加入 "以紙張形式簽發的"。
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A. 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送出
的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任何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和從任何認
可機構的電腦系統產生的;及
(b) 經為此而獲該認可機構授權的人核證的,
則該文件於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
,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予法庭或裁判官考慮並被接納為證據--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
(i) 該文件是根據第 (1)(b) 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第 (1)(b) 款所述般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和被接納為證據,有關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
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
事宜訊問該人。
6B. 與保安裝置的使用或保管有關的罪行
任何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如違反第2B(a)或(b)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6C.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違反第2C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與產地來源證有關的罪行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g) 款中,在 "文件," 之後加入 "不論該文件是以紙張形式或是藉使
用資訊科技服務而簽發或行使的,";
(b)在第 (2)(a) 款中,廢除在"聲明"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或提供的資料中作出
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或安排在該等聲明或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
不論該等聲明或資料是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提供的;"。
8. 公司、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第8(1) 條現予修訂,在 "凡有人就任何文件" 之後加入"或就任何藉使用指明團
體所提供的服務而提供的資料"。
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和對該等人員的妨礙
第10條現予修訂,加入--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
(a) 規定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與已犯或可能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並且是--
(i)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
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
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
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b)規定(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
的形式出示;及
(c) 取去根據 (b) 段出示的資料的文本。
(5) 任何人--
(a) 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的任何職責;或
(b)不遵從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
規定、指示或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任何人在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該人
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324章)("主體條例"),使在主
體條例中的認可機構能夠使用如電子數據聯通的資訊科技處理產地來源證的申請。
2.草案第2條界定在新條文中使用的詞語。主體條例同樣採用《進出口條例》(第60章)
所界定的 "指明團體" 及 "指明代理人",作為根據主體條例獲授權提供資訊科技服
務的公司。
3.草案第3條列出與使用由指明團體所提供的資訊科技服務有關的條文。建議的第2A條
就送予認可機構的資料已由保安裝置認證以及就該等資料經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兩種情
況,規定如何確定誰是資料提供者。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如授權其他人使用該裝置,
即屬犯罪;指明代理人未有書面授權而代人送出資料,亦屬犯罪(草案第3條中建議的
第2B及2C條,以及草案第6條中建議的第6B及6C條)。
4.草案第4及5條修訂主體條例的第3及4條,以容許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簽發和
撤銷產地來源證。
5.草案第6條建議在主體條例中加入第6A條,規定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和
從認可機構的電腦系統產生的資料的紀錄證明書,在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6.草案第7及8條修訂主體條例第7及8條中的罪行,以涵蓋使用資訊科技服務發出文件
和提供資料的情況。
7.草案第9條修訂主體條例的第10條,賦權香港海關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從電腦上出
示資料和取去該等資料的文本。草案第9條亦訂有新罪行,包括在獲授權人員根據主
體條例執行職責時,向該人員提供虛假資料和妨礙其執行職責等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