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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 (第15條除外) 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律師行" 的定義而代
以——
""香港律師行" (Hong Kong firm)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律師行——
(a) 律師行的所有合夥人均為律師;或
(b) 律師行的獨資經營者是律師;"。
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8AAA. 檢控員的委任及權力
(1) 在本條中,"檢控員" (prosecutor) 指——
(a) 由律師會僱用的並曾受法律訓練的人,而該訓練是令其能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執業
為律師的;或
(b) 屬律師的人。
(2) 凡理事會正在考慮應否決定向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審裁組召集人呈交某事宜,理事
會可委任一名檢控員,以協助理事會就該事宜搜集證據。
(3) 為施行本條,檢控員可按照理事會訂明的程序規則傳召以下的人到他席前以回答
他向該等人提出的問題——
(a) 現時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任何律師行的成員或僱員的人;或
(b) 該檢控員認為能協助理事會的任何其他人。"。
4. 律師紀律審裁團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60" 及 "30" 而分別代以 "120" 及 "60"。
5. 上訴及保留條文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在 "在" 之前加入 "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外,";
(b) 加入——
"(2A) 凡理事會不滿意律師紀律審裁組進行研訊後作出的某命令,理事會可根據第 (1)
款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律師會為上訴人,而作出屬該研訊標的之行為
的人,則為答辯人。"。
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3A. 發表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斷
(1) 在第13條所指的上訴的提交限期屆滿或該宗上訴完結後 (視屬何情況而定),律師會
可將律師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裁斷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屬該項裁斷及命
令的標的律師的姓名,在律師會所出版或按律師會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發表。
(2) 除在上訴中有相反命令作出外,凡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判有關律師得直的裁斷,
並且應該律師的申請作出禁止作上述發表的命令,則該律師的姓名不得根據第 (1) 款
發表。"。
7. 取代條文
第27條現予廢除,代以——
"27. 法院認許大律師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第 (2) 款的情況下,法院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方式,認許法院
認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並且符合以下規定的人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師——
(a) 符合執委會所訂明的要求;
(b) 已在執委會所訂明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及
(c) 已繳付執委會所訂明的費用。
(2) 除非法院信納某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 (1) 款認許該人——
(a) 該人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亦非以某間在香港執業的律師行的合夥人或受薪僱員的
身分而執業為律師;及
(b) 該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要求——
(i) 在認許申請的日期前3個月內一直居於香港;
(ii) 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
(iii) 在緊接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至少有7年是每年至少有180天身在香港。
(3) 如有關的人在根據第 (1) 款獲認許時是一名律師,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人的姓名從
律師登記冊上刪除。
(4) 如法院認為某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的人,且該人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從事某
些工作的資格,而該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辦,會與一名大律師作為高等法院或終審
法院的大律師的日常執業過程中所承辦的工作類似,則即使該人並
不全部符合第 (1) 及 (2)(b) 款指明的規定,法院仍可就任何一宗或多於一宗個別案件
而認許該人為大律師,法院並可向如此獲認許的人施加法院認為適合的限制及條件。
(5) 法院在認許大律師時,可在內庭開庭。"。
8. 取代條文
第28條現予廢除,代以——
"28. 認許大律師的正式手續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訂明者外,任何人除非已將文件證據連同一份顯示他以何種
方式符合第27(1) 及 (2) 條指明的規定的誓章交予司法常務官存放,否則不得獲認許為
大律師。"。
9. 大律師登記冊
第29條現予修訂,加入——
"(2A) 依據第27(1) 或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
(a) 可藉動議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姓名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及
(b) 的姓名如已根據 (a) 段被刪除,則可在給予執委會至少7天的通知後,藉動議提出
申請,要求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大律師登記冊。
(2B) 凡一名大律師根據第27(4) 條就一宗或多於一宗個別案件而獲認許,在該宗案件
或該等案件 (包括與之有關的上訴) 完結後,他的姓名即須當作已從大律師登記冊上
刪除。
(2C) 凡一名大律師的姓名已根據第 (2A) 或 (2B) 款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他須隨即
將任何現行執業證書交還執委會。"。
10. 執業證書——大律師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於任何年份的11月";
(b)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3) 為某期間發給的執業證書只可發給已就該期間向香港大律師公會繳付以下費用的
申請人——
(a) 會員費,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i) 該申請人是根據第27(4) 條獲認許為大律師的;或
(ii) 該申請人獲執委會豁免繳付會員費;及
(b) 根據香港大律師公會所投保的專業彌償保險的現行總保單而就該申請人的保險訂
明的保費,但如該申請人是根據第27(4) 條獲認許為大律師且獲執委會豁免繳付該項
保費的,則屬例外。";
(c) 廢除第 (4) 款。
11. 執業為大律師的資格
第31(1) 條現予修訂——
(a) 在 (c) 段中,在 "條" 之後加入 "(按該條緊接在被《1999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 條例》
(1999年第 號) 廢除前的規定)";
(b) 在 (e) 段中,廢除在 "登記冊"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號;
(c) 加入——
"(f) 如他持有現行的受僱大律師證書。"。
1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1C. 受僱大律師
(1) 在本條中,"受僱大律師" (employed barrister) 指根據僱傭合約只向其僱主提供法律
服務的大律師。
(2) 在以下情況下,受僱大律師可向執委會提出申請,要求發給受僱大律師證書——
(a) 他在任何時間根據第30條獲發給執業證書;或
(b) 他已完成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或
(c) 他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是一名受僱大律師。
(3) 受僱大律師可獲發給受僱大律師證書,而第29(2C) 及30條關乎執業證書的條文適
用於根據本條發出的受僱大律師證書,而為施行本款,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大律師或
執業證書,須分別當作為提述受僱大律師及受僱大律師證書。
(4) 任何持有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僱大律師,可為取得法律意見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
何律師的情況下,代表其僱主延聘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大律師。"。
13. 與外地律師、外地律師行及聯營組織有關的罪行
第50B(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律師、大律師或" 而代以 "一名符合第7條列出的所有規
定的律師、一名大律師或一名"。
14. 就在香港的大律師而訂的規則
第72A(bb)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檢定期"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號。
1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2AA. 執委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執委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a) 大律師及實習大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
(b) 協調大律師相互之間的關係,在獲得理事會的事先批准下,執委會並可為管限律
師與大律師之間的關係而訂立規則;
(c) 規管向大律師發出執業證書及向受僱大律師發出受僱大律師證書,並在不局限前
文的原則下,包括須就該等證書繳付的費用及該等證書的發出條件、申請方式、限期
及格式,以及關於發出該等證書及暫時吊銷該等證書的公布;
(d) 規定大律師及實習大律師所必須接受的持續法律進修或訓練以及不遵守該等規定
的後果;
(e) 就大律師紀律審裁組進行研訊及調查作出規定;
(f) 如執委會信納已證明某大律師或實習大律師的行為構成違反適當的專業準則,則
規定該大律師或實習大律師須支付執委會調查導致有關命令的行為的開支;
(g) 對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和任何人根據第27條合資格獲認許的方式加以規管,並
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包括實習大律師的實習期及須考取合格的考試;
(h) 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資格的人士的認許,並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包括獲認
許所須具備的資格、須考取合格的考試及繳付的費用;
(i) 執委會豁免任何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以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
授予豁免所須符合的條件;及
(j)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或可由執委會訂明的任何事項。"。
16. 保留條文
儘管本條例第7條廢除《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27(1)(a)(i) 及 (ii) 條,任何根據
該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只要仍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符合執業為大律師的資格,其姓名不得
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作出以下雜項修訂——
(a) 修訂 "香港律師行" 的定義,以闡明所有合夥人均必須是登記在律師登記冊上的,
而非僅限於居於香港者 (草案第2條);
(b) 設立 "檢控員" 的職位以協助律師會進行調查 (草案第3條);
(c) 將可被委入律師紀律審裁團的律師及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數目增加一倍 (草案
第4條);
(d) 賦權律師會理事會可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決定提出上訴 (草案第5條);
(e) 賦權律師紀律審裁組可將其所作出的裁斷及命令的撮要在律師會所出版的刊物上
發表 (草案第6條);
(f) 取消英國的大律師基於他們在英國的地位而可在香港獲認許的權利,賦權執委會
可訂明所有大律師獲認許的規定,並且確立一項居住地的規定 (草案第7條);
(g) 因應第27條的修訂而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8條);
(h) 提供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某人的姓名的機制 (草案第9條);
(i) 取消大律師須在每年的11月申請執業證書的規定,並訂定一項法定規定,即大律
師在取得執業證書前須購買專業彌償保險 (草案第10條);
(j) 因應第27條的修訂及新的第31C條而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11條);
(k) 設立 "受僱大律師" 的新類別 (草案第12條);
(l) 闡明律師必須符合第7條的規定 (執業為律師的資格) 才可成為外地法律的執業者
(草案第13條);
(m) 因應第27條的修訂而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14條);
(n) 賦權執委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可訂立規則,其中包括先前根
據第30(4)條訂立的規則 (草案第15條);
(o) 就在第27(1)(a)(i) 及 (ii) 條廢除前獲認許的英國大律師而訂定保留條文 (草案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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