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對不同條例作出雜項修訂;將若干附屬法例當作已妥為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就
未有將該等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作出彌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一般規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成文法 (雜項規定) 條例》。

2. 生效日期

除第15(a)(ii)、16及48條外,本條例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起實施。

第II部

在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仍然有效時

另作出判處的有關規定

《勞教中心條例》

3. 被羈留的人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等及監禁

《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7(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之前加入——

"(aa) 再度羈留在勞教中心;";

(b) 在 (a) 段中,在 "教導所" 之後加入 "或戒毒所"。

《戒毒所條例》

4. 判處監禁或再度作出羈留令的效果

《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6A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編為第6A(1) 條;

(b) 加入——

"(2)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

(a) 羈留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羈留在教導所的判處於該羈
留令期限屆滿時生效;

(b) 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該監管令即告失效;

(c) 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則該召回令可按根據《戒毒
所規例》(第244章,附屬法例) 第6條設立的檢討委員會的決定而告失效。"。

《教導所條例》

5. 判處監禁或再行羈留的刑罰的效果

《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A條現予修訂,加入——

"(3) 如針對某人的——

(a) 根據第4條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仍然有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戒毒
所——

(i) 則該項刑罰須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及

(ii) 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5條針對該人發出的監管令,可按根據《戒
毒所規例》(第244章,附屬法例) 第6條設立的檢討委員會的決定而免除或暫緩執行;

(b) 根據第5條發出的監管通知書仍然有效,而該人再行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

(i) 則該監管通知書須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及

(ii) 則凡在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當日,該人在該監管通知書下——

(A) 所餘的監管期多於1年,該人須同時在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5條
針對該人發出的監管令下受監管;或

(B) 所餘的監管期為1年或少於1年,該人只須在任何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5條針對該人發出下受監管令的監管;

(c) 根據第5條發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而該人另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則該召回令須
按根據《教導所規例》(第280章,附屬法例) 第7條為有關教導所設立的委員會的決定
而暫緩執行直至該人獲戒毒所釋放為止,或視為即告失效。"。

第III部

有產權負擔的財產的解除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6. 釋義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產權負擔" (encumbrance) 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錢的償還作保證的信託
、留置權、分與遺贈財產的押記、年金,或其他資本款額或每年款額;而"產權負擔人"
(encumbrancer) 則具有與 "產權負擔" 相應的涵義,並包括每一個有權獲得產權負擔的利
益或有權要求就產權負擔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

7.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2A. 售出或交換時由法庭

解除產權負擔

(1) 凡土地受產權負擔規限 (不論可否即時變現或是否即時應付款),而由法庭或在法
庭外售出或交換,則在該項售賣或交換任何一方申請下,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指示或
容許將一筆足以支付該產權負擔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項繳存法院。

(2) 凡有第 (1) 款所述款項繳存於法院,法庭如認為適當,可無須給予產權負擔人任何
通知而宣布有關土地已無產權負擔,並發出為使有關售賣或交換得以有效而屬恰當的
物業轉易令或歸屬令,並就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保留與投資以及所得收入的支付與運
用,作出指示。

(3) 在產權負擔人或任何對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資金享有權利的人的申請下,法庭可
指示將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資金支付予或移轉予有權收取該款項或資金或有權對該款
項或資金作出解除的人,並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運用或分配,作出指示。"。

第IV部

廢除 "一年零一日規則"

《侵害人身罪條例》

8. 加入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現予修訂,加入——

"33C. 撤銷 "一年零一日規則"

(1) 就所有目的而言,稱為 "一年零一日規則" 的規則 (即在涉及死亡或自殺的罪行方面
,如某人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後超過一年零一日才死亡,則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可推
翻地推定為並不導致該人的死亡) 現予撤銷。

(2) 凡在某一個案中導致死亡的作為或不作為 (或多於一項作為或不作為中的最後一項)
在《1999年成文法 (雜項規定) 條例》(1999年第  號) 生效前發生,第 (1) 款提述的
規則繼續適用於該個案而不受該款影響。"。

第V部

精神科醫生就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向法院提供證據

《精神健康條例》

9.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護令的權力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44A(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為施行第2(2) 條而獲認
可的醫生" 而代以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
的精神科醫生"。

10.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的權力

第44D(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為施行第2(2) 條而獲認可的醫生" 而代以 "根據《醫生
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1. 是否適宜受審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75(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為施行《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第2(2) 條而獲認可的醫生" 而代以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12. 須作出的命令

第76(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為施行《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2(2) 條而獲認可
的醫生" 而代以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
精神科醫生"。

第VI部

通知所提述的條文的刊登以及在《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條例》生效日期前犯下的
串謀罪

《刑事罪行條例》

13. 封閉與犯某些罪行有關的處所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53A(4)(d) 條現予修訂,在 "條文" 之後加入 ",如該通
知與第 (1)(b)(ii) 款所指的另一通知同時刊登於相同的各份報章上,而 (c) 段所提述條
次的條文已在該另一通知上列出,則該通知須包含一項指示,示明須參閱該另一通知
以知悉該等條次的條文全文"。

14. 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第159E(7)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或";

(b) 在 (b)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或";

(c) 加入——

"(c) 在本部實施後,就在本部實施前已犯的串謀罪而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

第VII部

清除對已廢除條例的提述及保留條文

《生死登記條例》

15. 非婚生子女父親的登記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

(i) 在 (b)(iii) 段中,廢除 ";或" 而代以句號;

(ii) 自1997年6月27日起廢除 (c) 段;

(b) 加入——

"(4) 在緊接1997年6月27日之前有效的根據《親父鑑定法律程序條例》(第183章) 第5條
判定某人為某名子女的指認父親的法院命令,須繼續視為第 (3) 款所指的有關命令,猶
如該條例第5條未被廢除一樣。"。

第VIII部

對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釋義及通則條例》

16. 加入條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現予修訂,自1997年7月1日起加入——

"3A. 對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對屬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別包括對屬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據香港法律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於1997年7月1日
之前在香港行使相當於該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
述。"。

第IX部

審計署署長的轉授權力及

審計某些帳目的職責

《核數條例》

17. 釋義

《核數條例》(第12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公帑" 的定義中,廢除 (b) 段而代以——

"(b) 任何整筆或部分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目紀錄內的款項 (附表1第2欄所指明
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除外);及"。

18. 署長的職責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 署長須——

(a) 審核、查究及審計所有會計人員與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有
關的帳目;及

(b) 審核、查究及審計與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基金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
該帳目或基金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

(b) 在第 (2)(a)、(b) 及 (d) 款中,在 "公帑" 之後加入 "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
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

19. 署長的權力

第9(1)(d)(i) 條現予修訂,在 "公帑" 之後加入 "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
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

20. 署長屬下職員的委任

第10(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或授予署長的權力,均可由署長
轉委或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4) 除規定須由庫務署署長按照第11條傳送予署長的帳目的核證及作出報告的職責及
權力外,本條例委予或授予署長的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或權力,均可由
署長轉委或轉授予附表2所指明的公職人員,該公職人員須為署長屬下職員,而其獲委
擔任或署理的職級及職位,須為不低於首席核數師者;但如此獲轉委職責或轉授權力
的公職人員在簽署意見或報告時,須在其簽署下面列明其所擔任的職位及該簽署是代
署長行事的。"。

21. 署長向主席報告嚴重不當事件

第13(1)(a)(i) 條現予修訂,在 "公帑" 之後加入 "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
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

2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8. 修訂附表

(1)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2)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23.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1 [第2、8(1) 及 (2)、9(1)、

13(1) 及18(1) 條]

須由署長審計的帳目及基金

帳目或基金的備存或運作所根據

的法例條文或提述帳目或基金的

項 帳目/基金 負責的公職人員 法例條文

1.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4章,附屬法例) 第4條。

2. 破產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帳戶 破產管理署署長 《破產條例》(第6章) 第91(1) 條。

3. 破產人產業帳戶 破產管理署署長 《破產條例》(第6章) 第128條。

4. 遺產管理官帳戶 以遺產管理官身分行事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遺囑認證及遺產
管理條例》(第10章) 第23A(1) 條。

5.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 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 《勞資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第5條。

6. 公司清盤帳戶 破產管理署署長 《公司條例》(第32章) 第293(1) 條。

7.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福利基金 廉政專員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第17A條。

8.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336章,附屬法例) 第4條。

9. 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訴訟人
儲存金)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第5條。

10.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訴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訴訟人儲

訟人儲存金 務主任 存金) 規則》(第453章,附屬法例) 第8條。

11. 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帳目聆案官帳戶 以主理精神病患者財產帳目聆案官的身分行
事 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不適用。

12. 國際難民年貸款基金 漁農處處長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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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10(4) 及18(2) 條]

指明的公職人員

1. 審計署副署長

2. 審計署助理署長

3. 首席核數師"。

24. 相應修訂

(1) 《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第5(2) 條現予廢除。

(2) 《勞資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第10(2) 條現予廢除。

(3)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 第5(2) 條現予廢除。

(4)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第10(2) 條現予
廢除。

第X部

被判處不固定限期刑罰而正在服刑

的囚犯的移交條文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25. 釋義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刑"、"刑罰" 的定義的 (a) 段
中,廢除 "有或沒有限期" 而代以 "有限期、沒有限期或不固定限期"。

26. 發出手令的限制

第4(1)(c)(ii) 及 (2)(c)(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由於該被判刑人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屬"。

第XI部

《幼兒服務條例》簡稱改變後的相應修訂

《公職指定》

27. 修訂附表

《公職指定》(第1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條例" 而代以 "幼兒
服務條例"。

《消防處 (報告及證明書) 規例》

28. 費用

《消防處 (報告及證明書) 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在列表第5項
中,廢除 "《幼兒中心條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條例》"。

《十進制修訂 (幼兒中心規例) 令》

29. 引稱

《十進制修訂 (幼兒中心規例) 令》(第214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幼兒
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0. 一般禁止在文件內採用非十進制單位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1. 至1980年1月1日為止須採用

非十進制單位的情況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2. 禁止十進制及非十進制單位兩者並用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3. 指明的規例的修訂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4. 保留條文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幼兒中心規例》

35. 引稱

《幼兒中心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36. 修訂附表3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的標題中,廢除 "幼兒中心條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條例》";

(b) 在第1段中,廢除 "《幼兒中心條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條例》"。

《電力 (線路) 規例》

37. 定期檢查、測試及發出證明書

《電力 (線路) 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 第20(4)(e) 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
條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條例》"。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38.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的附表第40項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規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規例》"。

《床位寓所條例》

39. 適用範圍

《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 第3(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幼兒中心條例》" 而代以
"《幼兒服務條例》"。

第XII部

更新對各組織的提述及其名稱

《國際電信聯盟》

40. 修訂條文

《國際電信聯盟》(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交特權條例》"
而代以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

41. 修訂條文

《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在 "而" 之後加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該組織的成員及"。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

42. 修訂名稱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的名稱現予修訂,廢除 "海事衞星"
而代以 "活動衞星"。

43. 修訂條文

第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 而均代以 "國際活動衞星組織";

(b) 廢除 "INMARSAT" 而代以 "Inmarsat"。

第XIII部

附屬法例當作已提交立法會省覽

44. 附屬法例當作已提交省覽

附表1所列附屬法例,須當作已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1) 條的規定妥
為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45. 彌償

現向所有有責任確保附表1所列附屬法例遵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1) 條的
規定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人作出彌償,使其免負因未能按照該條規定將附屬法
例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而招致的一切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

46. 宣布

現宣布《〈保護臭氧層 (受管制製冷劑) 規例〉(第403章,附屬法例) 1998年 (生效日
期) 公告》(1998年第391號法律公告) 並無亦從來沒有生效或效力。

47. 保留條文

(1) 第44條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
限。

(2) 第45條不影響在本條例實施前展開的檢控、訴訟或法律程序,該等檢控、訴訟或
法律程序可繼續進行,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一樣。

第XIV部

雜項修訂

《入境條例》

48.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17C(4)(a) 條現予修訂,自1995年5月12日起廢除 "人事"。

49. 成文法則的修訂

附表2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就每一該等成文法則所指明的範圍及方式而修訂。

第XV部

廢除法例

50. 廢除

附表3所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附表1 [第44及45條]

當作已提交省覽的附屬法例

1. 根據《保護臭氧層 (受管制製冷劑) 規例》第1條刊登的公告,於1993年12月31日刊
登於憲報的公告 (1993年第4794號政府公告)。

2. 《1997年生死登記條例 (修訂附表2) 令》(1997年第359號法律公告)。

3. 《1997年入境 (羈留地點) (修訂) 令》(1997年第360號法律公告)。

4. 《1997年入境 (被羈留者的待遇) (修訂) 令》(1997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5. 《1997年宣布更改職稱及名稱 (一般適應) 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6. 《1997年宣布更改職稱或名稱 (人民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人民入境事務主任、人民入境事務審裁處及人民入境管理隊) 公告》(1997年第363
號法律公告)。

7. 《1996年仲裁 (修訂) 條例 (1996年第75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4號
法律公告)。

8. 《持久授權書條例 (1997年第17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5號法律
公告)。

9. 《1997年授權書 (修訂) 條例 (1997年第18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
366號法律公告)。

10. 《專利條例 (1997年第52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7號法律公告)。

11.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1997年第64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8號法
律公告)。

12. 《官方機密條例 (1997年第62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69號法律
公告)。

13. 《1997年勞資關係 (修訂) 條例 (1997年第75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0號法律公告)。

14. 《1997年法律改革 (雜項規定及次要修訂) 條例 (1997年第79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1號法律公告)。

15. 《逃犯 (澳大利亞) 令 (1997年第200號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2號法律公告)。

16. 《逃犯 (藥物) 令 (1997年第274號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3號法律公告)。

17. 《最高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 (1997年第266號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4號法律公告)。

18. 《1997年監獄 (修訂) 規則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
(1997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19. 《1997年販毒 (追討得益) (指定國家和地區) (修訂) 令 (1997年第308號法律公告)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第376號法律公告)。

20.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1997年第86號) 1997年 (生效日期) 公告》(1997年
第37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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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49條]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行政上訴規則》(第1章, 在第13(1)、(2)、(3) 及 (4) 條中,廢除 "案件述要" 而

附屬法例) 代以 "案件呈述"。

2. 《公職指定》(第1章, 在附表中——

附屬法例) (a) 廢除與屋宇署署長與《幼兒中心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 第23(2) 及
24(2)(b) 條有關的記項;

(b) 廢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 在第15號命令第6A(4)(a) 條規則中,廢除在 "法律程

附屬法例) 序須"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該獲如此委任的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
繼續進行,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由該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針
對該人繼續進行,猶如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取代了
該遺產一樣;"。

4.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 在附表表格24中,在 "第51A/51B" 之後加入"條"。

附屬法例)

5.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在第22(1)、(2)、(3)(a) 及 (b)、(5)(a) 及 (b)、(6)

條例》(第24章) 及 (7) 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6. 《受託人條例》(第29章) 在附表2第1(a)(ii) 段中,廢除 "$10億" 而代以 "$100億"。

7. 《遺囑條例》(第30章) 廢除第19條而代以——

"19. 遺囑由立遺囑人

去世時起生效

除非有關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否則每份遺囑就其所涵蓋的遺產而言,須解釋為在
猶如該遺囑是在緊接立遺囑人去世前簽立的情況下表達其意思和生效。"。

8. 《公司條例》(第32章) (a) 在第47E(1) 條中,廢除 "第47E" 而代以 "第47F"。

(b) 在第49(3) 條中,廢除 "已繳全部款" 而代以 "已繳全部股款"。

(c) 在第93(1)(d)(i)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as part of its name"。

(d) 在第140B(3) 條中,廢除 "發出的日後" 而代以 "發出的日期後"。

(e) 在第222(6) 條的但書中,廢除 "提請" 而代以 "促請"。

(f) 在第227B(1)(b) 條中,廢除 "蔫" 而代以 "薦"。

(g) 在第228A(1) 條中,廢除 "綸" 而代以 "論"。

(h) 在第275條中——

(i) 在第 (2) 款中,廢除 "獲歸屬的的" 而代以 "獲歸屬的";

(ii) 在第 (6) 款中,廢除 "承負刑事法律責任" 而代以 "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9. 《公司 (清盤) 規則》(第32章, 在附錄中——

附屬法例) (a) 在表格35中,在 "在本人席前記錄" 之前加入"日";

(b) 在表格92第 (1) 段中,廢除 "210 - 297毫米" 而代以 "210 × 297毫米"。

10.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 (a) 在第68(6) 條中,廢除 "法律負任" 而代以 "法律
責任"。

(b) 在附表3中——

(i) 在標題前,廢除 "[第17、18、22、50及52條]" 而代以 "[第17、18、22及50條]";

(ii) 在第7部的表格L1中,在 "再保險保費淨額" 之前加入 "除去";

(iii) 在第8部中——

(A) 在表格2A的第 (15)(C) 項中,廢除

"(A) - (B)" 而代以 "(A) + (B)";

(B) 在表格3的第 (8) 項中,廢除 "(6) + (7)"而代以 "(6) - (7)"。

(c) 在附表4中——

(i) 在表格A的15項中——

(A) 廢除 "directors" 而代以 "directions";

(B) 廢除 "指導" 而代以 "指令";

(ii) 在表格B中,廢除最後出現的 "法人團體" 而代以 "保險人"。

11. 《商標規則》(第43章, 在附表2中,在商標表格第6、7、8、9、14、

附屬法例) 22、26、30、31、41、43、45、47、49及54

號的旁註中,廢除 "在在香港以外" 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

12.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廢除第8(4) 條。

13.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 在第2條 "工程" 的定義的 (a) 段中——

(a) 廢除 ""building works"" 而代以 ""建築工程"";

(b) 廢除 ""ground investigation in the scheduled areas"" 而代以 ""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
勘測"";

(c) 廢除 ""ground investigation"" 而代以 ""土地勘測""。

14. 《僱傭條例》(第57章) (a) 在第31O(1) 條中,廢除 "按照第31N(c) 條"。

(b) 在附表2第I部第1段中,廢除 "第67(a)及 (b) 條" 而代以 "第67(1)(a) 及 (b) 條"。

15.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在第4(2B)(b) 條中,廢除 "5及"。

(第59章)

16. 《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在第17(1)(i)、(2)(i) 及 (3)(a)、18(1)(a)、

(第59章,附屬法例) 20(1) 及 (2)、25(1) 及32(3) 條中,廢除所有 "督察" 而代以 "職業
安全主任"。

17. 《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a) 在第38K(2)(a) 條中,廢除 "訂明格式" 而代

(第59章,附屬法例) 以 "認可格式"。

(b) 在第67(2) 及 (3) 條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主任"。

18. 《工廠及工業經營 (起重機械 在第18C(4) 及 (5) 條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督察" 而

及起重裝置) 規例》(第59章, 代以 "職業安全主任"。

附屬法例)

19. 《工廠及工業經營 (砂輪) 規例》 在第6(3) 條中,廢除所有 "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

(第59章,附屬法例) 主任"。

20. 《工廠及工業經營 (在壓縮空 (a) 在第30(a) 條中,廢除 "工廠督察" 而代以 "職業

氣中工作) 規例》(第59章, 安全主任"。

附屬法例) (b) 在附表4表格7中,廢除 "工廠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主任"。

21. 《工廠及工業經營 (載貨升降機) 在第6(3) 條中,廢除 "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主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任"。

22. 《工廠及工業經營 (乾電池) 規 在第5條中,廢除 "氯" 而代以 "氧"。

例》(第59章,附屬法例)

23. 《工廠及工業經營 (機械的防護 在附表1第16項中,廢除 "衝模" 而代以 "轉盤"。

及操作)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24. 《工廠及工業經營 (工作噪音) 在第3(5) 條中,廢除 "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主任"。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25. 《工廠及工業經營 (應呈報工場 (a) 在第4(1)(d) 條中,廢除 "鋼村" 而代以 "鋼材"。

的防火設備) 規例》(第59章, (b) 在第7(1) 條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督察" 而代以

附屬法例) "職業安全主任"。

26. 《工廠及工業經營 (可致癌物質) 在第9(3) 條中,廢除 "督察" 而代以 "職業安全主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任"。

27. 《工廠及工業經營 (危險物質) 在附表1中——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a) 在 "1,2-二甲氧基乙烷;乙二醇二甲醚" 的名

稱中,在第2欄中,廢除 "Fammable" 而代以"Flammable";

(b) 在 "亞芐基二氯 (見芐叉二氯)" 的名稱中,在第1欄中,廢除 "Choride" 而代以
"Chloride"。

28. 《工廠及工業經營 (吊船) 規例》 在第24(3)、25(4) 及26條中,廢除所有 "督察" 而代

(第59章,附屬法例) 以 "職業安全主任"。

29. 《工廠及工業經營 (石棉) 規例》 在第5(3) 及15(2) 條中,廢除 "督察" 而代以 "職業

(第59章,附屬法例) 全主任"。

30.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a) 在第18A(5)(e) 條中,在 "申索" 之前加入 "普通法"。

(b) 在第23(2) 條中,廢除 "檢控官" 而代以 "檢控人"。

31. 《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 在第12(1) 條中,廢除 ""Legal Aid"" 而代以 ""Legal

附屬法例) Aid" 或 "法律援助""。

32. 《新界條例》(第97章) (a) 在第13(2) 條中,廢除 "第 (2) 款" 而代以 "第 (1)款"。

(b) 在第15條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新界區土地註冊處" 而代以"新界區民政事務處";

(ii) 廢除 "City and New Territories Administration"

而代以 "Home Affairs Department"。

33.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 在第2條 "裝置"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 "村料" 而代以
"材料"。

34. 《水務設施規則》(第102章, 在附表2中——

附屬法例) (a) 在第II部第7段中,廢除 "貯" 而代以 "儲";

(b) 在第III部第1、5及8段中,廢除所有 "貯" 而代以 "儲";

(c) 在第IV部第3、6、9及12段中,廢除 "貯" 而代以 "儲"。

35. 《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 在附表3第18(2)(b) 段中,廢除 "委員成員" 而代以
"委員會成員"。

36. 《入境條例》(第115章) 在附表2第16段中,廢除 "管理隊" 而代以 "事務隊"。

37. 《公眾泳池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在第10(1) 及11條中,廢除 "第42AA(1)(a) 條" 而代

(第132章,附屬法例) 以 "第42AA(1)(b) 條"。

38.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a) 在第10E(4) 條中,廢除 "necesary" 而代以
"necessary"。

(b) 在第59ZI(1) 條中,在 "根據" 之後加入 "第"。

(c) 在第74條中——

(i) 在第 (1) 款中,廢除 "(1997年第80號)" 而代以 "(1997年第81號)";

(ii) 在第 (4) 款中,廢除 "54" 而代以 "55"。

39.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在第14(2) 條中,廢除 "進一資料" 而代以 "進一步資

(第136章,附屬法例) 料"。

40.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 在第8(1)(d) 條中,廢除 ";及" 而代以 ";或"。

41. 《要求註冊為藥劑師的申請人 在第11(c)(II)(i) 條中,廢除 "第I部" 而代以 "第13

的訓練、研修課程及考試規例》 條"。

(第138章,附屬法例)

42.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在第9(2) 條中,廢除 "批淮" 而代以 "批准"。

43. 《放債人規例》(第163章, 在第5(3) 條中,廢除 "第(1)(a) 段" 而代以 "第

附屬法例) (1)(a) 款"。

44. 《婚姻制度改革 (表格) 規例》 在附表中——

(第178章,附屬法例) (a) 在表格8及9中,廢除 "政務總署" 而代以 "民政事務總署";

(b) 在表格10中,廢除 "政務總署" 而代以 "民政事務總署"。

45.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 在第39(4) 條中,廢除 "第39號條命令" 而代以 "第39

附屬法例) 號命令"。

46.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 在第17A(3)(b) 條中,廢除 "貨款" 而代以 "貸款"。

(第204章)

47. 《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 在第25(a) 條中,廢除 "傅統葬地" 而代以 "傳統葬地"。

48.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在第2條 "植物"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 "木村" 而代

(第208章,附屬法例) 以 "木材"。

49. 《架空纜車 (安全) 條例》 在第28(1)(b)(i) 條中,廢除 "村料" 而代以"材料"。

(第211章)

50.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在第11(1) 條中,廢除 "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而被判處監禁或" 而代以 "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

51. 《商標 (緊急情況) 規則》 在第9條中,廢除 "the relevant Registrar" 而代以 "the

(第263章,附屬法例) relevant register"。

52.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a) 在第3條中——

(i) 在 "受養人" 的定義中——

(A) 在所有 "或祖父" 之後加入 "或外祖父";

(B) 在所有 "或祖母" 之後加入 "或外祖母";

(C) 在最後但書的 (b) 段中——

(I) 在 "祖父、" 之後加入 "外祖父、";

(II) 在 "祖母、" 之後加入 "外祖母、";

(ii) 在 "家庭成員" 的定義中——

(A) 在 "祖父、" 之後加入 "外祖父、";

(B) 在 "祖母、" 之後加入 "外祖母、"。

(b) 在第4(1)(b) 條中——

(i) 廢除 "民職" 而代以 "文職";

(ii) 廢除 "受聘";

(iii) 廢除 "服務" 而代以 "受聘"。

(c) 在第9(2) 條中,在 "導" 之後加入 "致"。

(d) 在第26(1) 條中,廢除 "wise" 而代以 "way"。

53. 《輻射 (管制輻照儀器) 規例》 在第2條中,廢除 "醫生" 的定義。

(第303章,附屬法例)

54.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表格) 在附表2表格5中,廢除 "令文" 而代以 "令狀"。

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

55.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在第17(1) 及 (2) 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56. 《廢物處置 (化學廢物) (一般) 在第16(d) 及 (e) 及18(1)(b) 條中,廢除所有 "櫥" 而

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 代以 "櫥"。

57. 《技術備忘錄:排放入排水及 在附件1表3的第1欄中,廢除 "在攝氏20度時為230

排污系統、內陸及海岸水域的 秒/厘米" 而代以 "攝氏20度,微西門子/厘米"。

流出物的標準》(第358章,附屬法例)

58. 《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 (a) 在第9(2) 及26(4) 條中,廢除 "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
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商標或標記" 而代以 "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
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b) 在第16C(1) 條中,廢除 "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任何商標
或標記" 而代以"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59. 《商船 (安全) (攜載航海刊物) (a) 在第2條中——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i) (A) 在 "海員公告"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海員
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B) 在 "航海通告" 的定義中,廢除 "水道測量局" 而代以 "海道測量師";

(ii) (A) 在 "認可水道測量局" 的定義中,廢除"認可水道測量局" 而代以 "認可海道測量
師";

(B) 在 "認可海道測量師"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水道測量局" 而代以 "海道測量
師"。

(b) 在第4(b) 及 (c) 及5(b) 條及附表2中,廢除所有"水道測量局" 而代以 "海道測量師"。

(c) 在第4(c)(i) 條及附表1中,廢除 "海員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d) 在附表1中——

(i) 廢除 "航海曆年" 而代以 "航海天文曆";

(ii) 廢除 "燈號列表" 而代以 "航標表"。

60. 《商船 (安全) (遇險訊號及避碰) (a) 在第2(1) 條中,在 "海員公告" 的定義中,廢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除 "海員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b) 在第2(1) ("航海通告" 的定義) 及 (2)(b) 條中,廢除 "水道測量局" 而代以 "海道測
量師"。

(c) 在第2(2) 條中,廢除所有 "海員公告" 而代以 "航海通告"。

(d) 在第2(2)(a) 條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公告" 而代以 "該通告"。

61. 《商船 (安全) (消防裝置) 在第33(4) 條中,廢除 "附表3" 而代以 "附表8"。

(1980年5月25日或之後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62.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 在附表2第II部第15(a)(ii) 段中,廢除 "第4(1)(c) 條"
而代以 "第4(1)(e) 條"。

63.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在附表12第I部第21(2) 條中,廢除 "第 (1) 段" 而代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以 "第 (1) 款"。

64.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在第2條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除 "諦約國" 而代以 "締約國"。

65.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a) 在第54(3)(a) 條中,在 "發出許可證" 之前加

(第374章,附屬法例) 入 "第7(8) 條"。

(b) 在附表3第6(1)(a) 段中,廢除 "第710號" 而代以"第701號"。

66. 《會社 (房產安全) 條例》 在第17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第376章)

67.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a) 在第16(1) 條中——

(i) 在 (a)(i) 段中,廢除 "入稟破產呈請" 而代以"提出破產呈請";

(ii) 在 (b) 段中,廢除 "入稟清盤呈請" 而代以 "提出清盤呈請"。

(b) 在第18(1)(b) 及 (c) 及 (2) 條中,廢除 "入稟呈請"而代以 "提出呈請"。

68.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 在第15(1)、(2) 及 (3) 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

條例》(第386章) 代以 "案件呈述"。

69. 《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 在第14(2)(a) 條中,廢除 "20" 而代以 "21"。

(第391章)

70.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a) 在第15(5)(a) 條中,廢除 "財政司司長" 而代以

(第411章) "庫務局局長"。

(b) 在附表1第4(b)段中,廢除 "債務人" 而代以 "債權人"。

71.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 規例》 (a) 在附表1中——

(第413章,附屬法例) (i) 在附錄II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I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廢除 "holding ... tank(s)" 而代以
"holding tank(s)";

(ii) 在附錄III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Hong Kong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HK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廢除"holding ... tank(s)" 而代以"holding tank(s)";

(iii) 在附錄IV中,在 "Supplement to the Hong Kong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HKOPP Certificate)" 第2.6.2段中,廢除"holding ... tank(s)" 而代以"holding tank(s)"。

(b) 在附表2附錄I的 "油類紀錄簿 (第I部)" 中,在"須予記錄的項目清單" 副標題下 (A)
節中,廢除第4.3及4.4段。

(c) 在附表3第4.1.2段中,廢除 "the equipment should be based" 而代以 "the equipment should
be placed"。

72. 《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 在第4(2)(b) 條中——

(第425章) (a) 廢除 "文康廣播司及";

(b) 廢除 "他們各自的" 而代以 "其";

(c) 廢除 "members" 而代以 "member"。

73.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 在第65(1)、(2) 及 (3) 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74. 《商船 (限制船東責任) 條例》 在第29(2)(b) 條中——

(第434章) (a) 在開首處加入 "任何";

(b) 在 "附表4" 之前加入 "(該法令經《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 (香港) 令》(附錄III
AN1頁) 修改及引伸適用於香港)";

(c) 廢除 ",並藉《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 (香港) 令》(附錄III AN1頁) 修改及引伸應
用於香港的任何"而代以 "的"。

75. 《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 在第15(1)、(2) 及 (3) 條中,廢除所有 "案件述要"
而代以 "案件呈述"。

76. 《保安及護衞服務 (費用) 規例》 在附表第4項中,在 "保安工作" 之後加入 "的
類型"。

(第460章,附屬法例)

77.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a) 在第36(2)(d) 條中,廢除 "受到壓力而要離開該事
務所" 而代以 "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

(b) 在第83(5) 條中,廢除 "獲接納的成文法則" 而代以 "獲接納的成文法則或法律規
則"。

(c) 在第89(2) 及90(1) 條中,廢除 "事先批准" 而代以"批准"。

78. 《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 在第9條中——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第 (3) 及 (8) 款" 而代以 "第(3) 款";

(b) 廢除第 (8) 款。

79.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a) 在第13(a) 條中,廢除在 "條文外," 之後的所有

(第485章) 字句而代以 "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不得向任何計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該等
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將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處置轉予任何計
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

(b) 在第15(1) 條中,廢除 "須" 及 "予他的"。

80.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一般) (a) 在第54(3) 條中,廢除 "送達" 而代以 "交給"。

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 (b) 在第68(8)(c) 條中,在 "行政總裁" 之前加入 "香港"。

(c) 在第145(8)(a) 條中,在 "選擇" 之前加入 "該僱員即視為已"。

(d) 在第154(1)(c) 及 (3)(c) 條中,廢除 "貨幣" 而代以"銀碼"。

(e) 在附表1第III部第16(5)(b) 條中,在 "(e)" 之後加入 "及 (j)"。

81.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a) 在第33(2)(d) 條中,廢除 "受到壓力而要離開該事
務所" 而代以 "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

(b) 在第79(5) 條中,廢除 "獲接納的成文法則" 而代以 "獲接納的成文法則或法律規
則"。

82.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在第34(5) 條中,廢除 "subsection (1) or (2)" 而代以

條例》(第493章) "this section"。

83. 《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 在附表4第II部第VIII條中,在 "《瓜達拉哈拉公約》"
之後加入 "第VII條"。

84.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在第30(1)(c) 條的末處加入 "或"。

(第505章)

85.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a) 在第27(5)(b) 條中,廢除 "notwithstanding the fact that
any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namely," 而代以 "notwithstanding any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namely, that"。

(b) 在第36(2) 條中——

(i) 在 "include the following" 之前加入"may";

(ii) 在 (d) 段中,在 "類別" 之前加入 "的某";

(iii) 在 (f) 段中,廢除 "terms" 而代以 "term"。

(c) 在第45(1) 條中,廢除 "就該協議" 而代以 "就該建議"。

86.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 廢除第28條。

87.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在第5(1)(e) 條中,廢除 "就構成該罪行的同一作
為或

(第525章) 不作為所構成的罪行或另一外地罪行" 而代以 "就該外地罪行或由構成該外
地罪行的同一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

88. 《土地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在第4(6)(b) 條中,廢除 "10(2)、" 而代以 "10(2)
或"。

條例》(第545章)

89. 《1999年土地審裁處 (修訂) 規則》 在第3條中——

(1999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a) 在第78E(3) 條中,在 "majority" 之前加入"respondent";

(b) 在第78F條——

(i) 廢除 "majority or" 而代以 "majority owner or";

(ii) 在 "須使" 之後加入 "身為租客的"。

90. 《1999年水務設施 (修訂) 規例》 在第2(b) 條新的第19(6) 條中,廢除 "第2條"
而代以

(1999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第3條"。

附表3 [50條]

廢除的成文法則

1. 《Essential Commodities Reserves Regulations》(第146章,附屬法例)。

2.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 Regulations》(第199章,附屬法例)。

3.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 (Reserve of Officers and Members ) Regulations》(第199章
,附屬法例)。

4. 《Royal Hong Kong Regiment(Pension)Regulations》(第199章,附屬法例)。

5. 《偷運貨品進入中國 (管制) 條例》(第242章)。

6. 《緊急情況權力 (延展及修訂合併) 條例》(第251章)。

7. 《Merchant Shipping (Crew Accommodation) Regulations (Exemption) Notice 1990》
(1990年第26號法律公告)。

8. 《Merchant Shipping (Conduct of Inquiries) Rules 1990》(1990年第449號法律公告)。

9. 《挪威銀行條例》(第1151章)。

10. 《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44號)。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載有對多條條例作出的雜項修訂。

2. 第II部修訂《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及《教導所條
例》(第280章),指明受羈留令、監管令及召回令規限的人如再行被判羈留在勞教中
心、戒毒所或教導所,該原有的羈留令、監管令及召回令的效力。

3. 第III部修訂《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規定可藉將一筆足以應付產權負
擔的款項繳存法院,由法庭對有產權負擔的物業作出解除。

4. 第IV部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就所有涉及死亡及自殺的罪行而撤銷
"一年零一日規則"。

5. 第V部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規定
為決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或接受監護令或監管和治療令,須有至少2名精神科醫生
向法院提供證據。

6. 第VI部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a) 規定凡須將任何人犯任何條文所指罪行的該等條文的全文在通知中列出,可藉參
照同時刊於相同的報章而已載有該等條文全文的另一通知而作出;

(b) 容許就《1996年刑事罪行 (修訂) 條例》(1996年第49號) 生效前所犯的串謀罪而提
起法律程序。

7. 第VII部修訂《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除去對根據已廢除條例而作出的命令的
提述,並為該命令訂定保留條文。

8. 第VIII部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中加入新條文,規定對任何法院的前法官
的提述,包括對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據香港法律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的提述。

9. 第IX部修訂《核數條例》(第122章)——

(a) 制定條文以使審計署署長的法定權力適?峏颽Y些不屬納稅人款項但在公職人員保
管下的款項;

(b) 賦權審計署署長將其職責或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c) 加入附表,列出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的帳目或基金;

(d) 相應地廢除某些規定由公職人員備存的帳目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的規則。

10. 第X部修訂《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消除移交入境手令可否就僅因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而正在按不固定刑期服刑的被判刑人士而發出的不明確之處,用意是
被判刑人士不論是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其他情況而正在按不固定刑期服刑,該等移
交入境手令均可發出。

11. 第XI部將《幼兒中心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 的引稱修訂為《幼兒服務規例》
,以符合主體條例的標題。該部亦就其他條例對該主體條例的標題以及對《幼兒中心
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 的提述作出相應修訂。

12. 第XII部訂定條文——

(a) 將《國際電信聯盟》(第190章,附屬法例) 中對《外交特權條例》的提述更新為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b) 在《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中,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為亞太地區電信組織成員一事作出明示提述;及

(c) 將《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中對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 的提
述更新為 "國際活動衞星組織"。

13. 第XIII部訂定條文——

(a) 將某些沒有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1) 條規定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
覽的附屬法例項目,當作已妥為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b) 對沒有將有關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而就此負法律責任的人作出彌償;

(c) 宣布有關《保護臭氧層 (受管制製冷劑) 規例》(第403章,附屬法例) 的生效日期公
告沒有效力及作用。這是由於一項關乎同一規例的較早的公告 (附表1第1項所提述者)
被當作已妥為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而作出的;及

(d) 清楚規定這些條文並不訂立具追溯效力的罪行或以具追溯效力的方式增加懲罰。
該部亦規定現時的法律程序不受該等條文影響。

14. 第XIV部修訂《入境條例》(第115章),以更正中文 "登記主任" 一詞不統一之處,
並對多條條例作出性質輕微的雜項修訂。這些修訂主要關乎詞語不統一、對已廢除
職稱的提述、交互參照錯誤、文法錯誤及其他文本上的錯誤。

15. 第XV部廢除附表3列出的條例及附屬法例,理由是這些條例及附屬法例已不再實
施或從未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