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危險藥物、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及警隊(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危險藥物條例》、《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及《警隊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危險藥物、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及警隊 (修訂) 條
例》。

(2)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II部

對《危險藥物條例》的修訂

2. 加入條文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現予修訂,加入--

"54AA. 收取尿液樣本

(1)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的情況下收取某人的尿
液樣本--

(a)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授權人
員") 授權收取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同意;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 (6) 款核准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 (1)(a) 款所規定的授權--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
行;並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3)授權人員依據第 (2) 款作出的授權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頭形
式作出,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 (2) 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可要求擬
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以及 (如該人不足18歲的話) 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收
取該樣本一事表示適當的同意,而該人員在作出上述要求時,須將以下各事宜
告知該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懷疑該人所牽涉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c)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如他對收取樣本一事表示同意,則他仍然可在該樣本取得之前,隨時收回其
同意;

(e)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而該等證據
可被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及

(f)他可向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提
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資料。

(5) 適當的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6)凡第 (1)(a) 款所規定的授權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 (1)(b) 款所規定的適當的
同意,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須按照附表7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給予
第 (1)(c) 款所規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該附表批予核准。

(7) 向某人收取尿液樣本的警務人員或海關人員必須與該人性別相同。

(8) 在本條中--

"適當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a) 就年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所表示的同意;

(b) 就未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犯
該罪行的人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可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5年的。

54AB. 尿液樣本及化驗所得出的資料的使用及棄置

(1)除用於在調查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過程中所作法證科學化驗外,任何人均
不得將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作其他用途。

(2)除在就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外,任何人均不得將從
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作其他用途。

(3)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4)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所保留
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及

(b) 所有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在--

(i) 該樣本所屬的人並沒有被控以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的情況下--

(A)除 (B) 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限期") 屆
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在根據第 (5)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限期 ("延展限期") 屆滿後,於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 (如有的話) 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關乎危險藥
物的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予以毀滅--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 (視屬何情況而定) 被撤銷;

(B)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罪行或該等罪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前釋放該人;或

(C)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罪行或該等罪行的所有罪名 (視屬
何情況而定) 不成立。

(5)一名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總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如
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尿液樣本以及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資料
,對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將有關限期延展或再延展
,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6)在不影響第 (4) 及 (5) 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依據第54AA條取得的尿液樣本
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任何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則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 (視屬何
情況而定) 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關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
訴) 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54AC. 對附表7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3.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7 [第54AA(6) 及54AC條]

裁判官核准收取尿液樣本

的申請及批予核准

1.根據本條例第54AA(6) 條提出的申請必須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據本條例第54AA
(2)條作出的授權以及根據本條例第54AA(5) 條表示和簽署的適當的同意必須附於
表格1作為證物。

2. 表格1連同第1條提述的證物必須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獲申請後--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4AA(2) 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4AA(5) 條妥為表示;

(b) 如認為為公正起見,有需要為裁定應否批予該項核准而以非公開形式
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他可下令以該形式進行上述聆訊;或

(c)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4.根據第3(b) 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3天之前
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5.凡命令已根據第4條妥為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訊日期
到臨有關裁判官席前。答辯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請人及答辯人或其
法律代表 (如有的話) 可在該聆訊中陳詞。

6. 裁判官在聽取各方陳詞後--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4AA(2) 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4AA(5) 條妥為表示;或

(b)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7. 根據第3(a) 及6(a) 條批予的核准必須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尿液樣本的申請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54AA(6) 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致:香港 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 (申請人姓名) 基於下述理由提出申請,

要求批予核准,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尿液樣本--

(a)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

(人員姓名),於...........年...........月...........日基於下述事實--

而有合理理由--

(i) 懷疑該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章) 第  條所訂的

罪行;及

(ii)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因而作出授權 (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以收取該人的尿液樣本;及

(b)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 (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日期︰...........年...........月...........日

申請人

(簽署)

* 刪去不適用者。

------------------

表格2

對取得尿液樣本的核准

《危險藥物條例》

(第134章) 第54AA(6) 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香港 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體及每名警務人員/海關人員*

在 .......... 年 .......... 月 .......... 日 .............................. (申請人姓名) 向作下述簽署的香

港裁判官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基於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事實/在 .......... 年 .......... 月

.......... 日聽取各方陳詞後*,信納以下事宜--

(a)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人員*,.................

(人員姓名),已於...........年...........月...........日妥為作出授權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尿液樣本;

(b) 有合理理由--

(i)懷疑該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  條例》(第  章) 第  條所訂的

罪行;及

(ii)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c)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

現核准你們收取該人的尿液樣本。

日期︰...........年...........月...........日

裁判官

[公印位置]

* 刪去不適用者。"。

第III部

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的修訂

4. 加入條文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現予修訂,加入--

"10E 收取非體內樣本

(1)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情況下在經或不經某人
的同意而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正依據第10A條將該人處理和扣留;並且

(b)一名職級在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 ("授權人員") 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 (1)(b) 款所規定的授權--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
罪行;並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3)授權人員依據第 (2) 款作出的授權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頭形
式作出,則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 (2) 款作出授權,則任何廉署人員在向該人收取非體內
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懷疑該人所牽涉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c) 該項作出的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
下收取;

(f)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
罪行或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職級在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
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及

(h)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
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G條第 (1) 款保存的DNA資料
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依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並由表示同意
的人簽署。

(6)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

(a) 註冊醫生收取;或

(b)廉政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收取,而該人員曾為此目的接受訓
練。

(7)廉政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8) 在本條、第10F及10G條中--

"私處" (private part) 就人體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區或肛門區,就女性而言包括
乳房;

"非體內樣本" (non-intimate sample)指--

(a) 恥毛以外的毛髮樣本;

(b)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包括口腔 (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
用拭子取得的樣本;

(d) 唾液;

(e)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6) 條描述的鑑
別資料;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 的罪
行,而犯該罪行的人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可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5年
的;

"體內樣本" (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恥毛樣本;

(b) 牙齒印模;

(c) 從人體孔口 (口腔除外) 或人體的私處用拭子取得的樣本;

"DNA" 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 (DNA information) 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
學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

10F.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1)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將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作其
他用途--

(a)用於在調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所作法證科學化驗;


(b) 為就任何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

(2)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將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的法
證科學化驗結果作其他用途--

(a)(i)在調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用作法證科學比
較及法證科學詮釋;或

(ii) 在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或

(b)(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 為《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G(1) 及 (2)
條的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
月。

10G. 樣本及紀錄的棄置

(1) 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及

(b)載有關乎該樣本的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
的人的有關詳情的任何紀錄,

在--

(i)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

(A) 除 (B) 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限
期") 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在根據第 (2)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限期 ("延展限期") 屆滿後,於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 (如有的話) 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
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 (視屬何情況而定) 被撤銷;

(B)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該等罪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前釋放該人;或

(C)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 (視屬何
情況而定) 不成立。

(2)一名職級在助理處長或以上的廉署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非體內
樣本及有關紀錄,對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將有關限
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第 (1) 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G(1)(a)、(b)或 (c) 條
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DNA資料。

(4)在不影響第 (1) 及 (2) 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
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則廉政專員須採取
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關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訴) 完結後,於切
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第IV部

對《警隊條例》的修訂

5. 釋義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3條現予修訂,加入--

" "私處" (private part) 就人體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區或肛門區,就女性而言包
括乳房;

"非體內樣本" (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恥毛以外的毛髮樣本;

(b) 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包括口腔 (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
用拭子取得的樣本;

(d) 唾液;

(e)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第59(6) 條描述的鑑別資料;

"註冊牙醫" (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適當的同意" (appropriate consent)--

(a) 就年滿18歲的人而言,指該人所表示的同意;

(b)就未滿18歲的人而言,指由該人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所表示的同意;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指根據《總
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第3條成立的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
被判處的最長監察刑期是不少於5年的罪行;

"體內樣本" (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恥毛樣本;

(b) 牙齒印模;

(c) 從人體孔口 (口腔除外) 或人體的私處用拭子取得的樣本;

"DNA" 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 (DNA information) 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學
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

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9A. 體內樣本

(1)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收取某人的體內
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授權人員") 授權取得該樣本;

(b) 已獲適當的同意;並且

(c) 裁判官根據第59B條核准收取該樣本。

(2)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 (1)(a) 款所規定的授權--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
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3)授權人員依據第 (2) 款作出的授權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頭形
式作出,則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 (2) 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擬收取的體內
樣本所屬的人以及 (如該人不足18歲的話) 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收取該樣本一
事表示適當的同意,而該人員在作出上述要求時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及其
父、母或監護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懷疑該人所牽涉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c)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d)如他對收取樣本一事表示同意,則他仍然可在該樣本取得之前,隨時收回其
同意;

(e)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
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f)他可向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
所得出的資料;及

(g)如他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
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 (1) 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 適當的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人簽署。

(6) 收取體內樣本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向某人取得尿液樣本的警務人員,必須與該人性別相同;

(b) 牙齒印模樣本只可由註冊牙醫收取;

(c) 不屬尿液或牙齒印模的其他樣本,只可由註冊醫生收取。

59B. 裁判官就取得體內樣本批予核准

凡第59A(1)(a) 條所規定的授權已作出以及已有表示第59A(1)(b) 條所規定的適當的
同意,警務人員須按照附表2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批予第59A(1)(c) 條所
規定的核准,而裁判官可按照該附表批予核准。

59C. 非體內樣本

(1)在調查某已發生或相信已發生的罪行時,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在經或不經某人的
同意下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該人被警方扣留或在裁判官或法院授權下被羈押;並且

(b) 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授權人員") 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第 (1)(b) 款所規定的授權--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
罪行;並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3)授權人員依據第 (2) 款作出的授權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但如以口頭形式
作出,則該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4)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 (2) 款作出授權,則任何警務人員在向他人收取非體內樣
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懷疑該人所牽涉的罪行的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

(c) 該項已作出的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對取得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
下收取;

(f)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
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
所得出的資料;及

(h)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
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 (1) 款所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
(2) 款指明的用途。

(5)根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並由表示同意的
人簽署。

(6)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 註冊醫生;或

(b)警務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而該人員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

(7)警務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9D.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1)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將任何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
或非體內樣本作其他用途--

(a) 用於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所作法證科學化驗;或

(b) 為就任何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

(2)除作以下用途外,任何人均不得將任何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
或非體內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結果作其他用途--

(a)(i) 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用作法證科學比較及法證科學詮釋;或

(ii) 在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或

(b) (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 為第59G(1) 及 (2) 條的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9E. 從被定罪人士的口腔用拭子

收取的非體內樣本

(1) 凡任何人--

(a) 在本條生效之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有以下情況--

(i) 在上述定罪前不曾取得其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或

(ii)雖曾在上述定罪前取得上述樣本,但該樣本已根據第59H(1)

或 (4) 條或《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第10G(1) 或 (4) 條毀滅,

則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為第59G(1) 及 (2) 條的目的而授權從該
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2)凡有授權根據第 (1) 款作出,則任何警務人員在從該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其
非體內樣本前,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該項已作出的授權;

(b) 作出該項授權的理由;

(c)任何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第59G條第 (1)款保存的DNA
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 (2) 款指明的用途;及

(d)他可向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以取覽從該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

(3)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非體內樣本,只可由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的警務人
員進行。

(4)警務人員為依據本條由其本人或協助他人依據本條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收取
非體內樣本的目的,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59F. 自願給予非體內樣本

(1)任何已滿18歲的人 ("自願者") 可自願為以下目的向任何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
警務人員給予以下授權--

(a) 收取其非體內樣本;

(b)將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儲存於根據第59G(1) 條保存的DNA資料庫;及

(c) 將該DNA資料用於第59G(2) 條指明的用途。

(2)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有關自願者簽署。

(3) 任何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接受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授權。

(4)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下述的人收取--

(a) 註冊醫生;或

(b) 警務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職人員而該人員為此目的曾接受訓練。

(5)凡依據本條收取自願者的非體內樣本,該自願者可隨時藉發給警務處處長的
書面通知而撤銷他為第 (1)(b) 及 (c) 款提述的目的作出的授權。

59G. DNA資料庫

(1)政府化驗師須代警務處處長以電腦或其他形式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以儲存
從依據下述條文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

(a) 第59A或59C條 (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b)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第10E條 (如該人其後被裁定犯任
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話);

(c) 第59E條;或

(d) 第59F條。

(2) 任何人不得--

(a) 取覽任何儲存於DNA資料庫的資料;或

(b) 披露或使用任何上述資料,

但如在必要的範圍內為以下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者,則不在此限--

(i)任何警務人員或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的廉署人員在調查任何罪行的過程中
將該資料與任何其他DNA資料作法證科學比較;

(ii) 在就任何上述罪行所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該DNA資料而提供證據;

(iii) 提供該資料予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取覽;或

(iv) 管理DNA資料庫。

(3)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9H. 樣本及紀錄等的棄置

(1) 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保留的--

(a) 任何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及

(b)載有關乎該樣本的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
的人的有關詳情的任何紀錄,

在--

(i) 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罪行的情況下--

(A)除 (B) 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期限") 屆
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根據第 (2) 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限期;("延展期限") 屆滿後,於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該人在有關限期內及延展期限 (如有的話) 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的情
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

(A) 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 (視屬何情況而定) 被撤銷;

(B)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該等罪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前釋放該人;或

(C)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 (視屬何情
況而定) 不成立。

(2)一名職級在總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及有關紀錄,對取得該樣本所關乎的罪行的繼續調查是必要的,則可
將有關限期延展或再延展,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第 (1) 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第59G(1)(a)、(b) 或 (c) 條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
DNA資料。

(4)在不影響第 (1) 及 (2) 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如依據第59A或59C條取得的體內樣
本或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
保在該項定罪所關乎的所有法律程序 (包括任何上訴) 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由他所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5)凡依據第59E條從某人的口腔用拭子取得非體內樣本,但該人被裁定犯有關的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的定罪在其後的上訴中被撤銷 (不包括重審命令),則警務處處
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任何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
,在該定罪撤銷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6)政府化驗師在根據第59G(1) 條保存DNA資料庫時,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任
何依據第59E或59F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保留一段只足以從該樣本取得DNA資料
的期間,並在取得該資料後毀滅該樣本。

(7)凡某人的非體內樣本依據第59F條取得,而該人其後根據該條第 (5) 款向警務處
處長送達通知書,則警務處處長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

(a) (如該樣本尚未被化驗) 在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樣
本毀滅;

(b)(如該樣本已被化驗但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尚未依據第59G(1)(d) 條儲存
入DNA資料庫) 在其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將該DNA資料盡快毀
滅;或

(c)(如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已依據第59G(1)(d) 條儲存入DNA資料庫) 在其
接獲該通知書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DNA資料從DNA資料庫中刪除,
並予以毀滅。

59I. 修訂附表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

7. 就職誓言或宣言

現將附表重編為附表1。

8.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2 [第59B及59I條]

裁判官核准收取體內樣本的申請及批予核准

1.根據本條例第59B條提出的申請必須以表格1提出。一份依據本條例第59A(2)
條作出的授權以及根據本條例第59A(5) 條表示和簽署的適當的同意必須附於
表格1作為證物。

2. 表格1連同第1條提述的證物必須呈交裁判官。

3. 裁判官在接獲申請後--

(a) 如他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9A(2) 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9A(5) 條妥為表示;

(b)如認為為公正起見,有需要為裁定應否批予該項核准而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各
方之間的聆訊,他可下令以該形式進行上述聆訊;或

(c) 如他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4.根據第3(b) 條作出的命令必須指明聆訊的日期,並且必須在該日期前3天之前
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

5.凡命令已根據第4條妥為送達,申請人及答辯人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聆訊日期
到臨有關裁判官席前。答辯人可由其法律代表代表出庭。申請人及答辯人或其法
律代表 (如有的話) 可在該聆訊中陳詞。

6. 裁判官在聽取各方陳詞後--

(a) 如信納以下所有事宜,可批予核准--

(i) 已有授權依據本條例第59A(2) 條妥為作出;

(ii) 有合理理由--

(A) 懷疑擬收取的體內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及

(B)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iii) 所需的適當的同意已根據本條例第59A(5) 條妥為表示;或

(b) 如認為適當,可拒絕該申請。

7. 根據第3(a) 及6(a) 條批予的核准必須以表格2作出。

表格1

要求核准收取體內樣本的申請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B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致:香港 裁判法院裁判官

本人 (申請人姓名) 基於下述理由提出申請,要求批予核准,以收 取 (疑犯姓名) 的體內樣本 :

(a)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人員姓名) 於...........年...........月

...........日基於下述事實--

而有合理理由--

(i)懷疑該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條例》(第.......章) 第

.......條所訂的罪行;及

(ii) 相信該樣本將會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因而作出授權 (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以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及

(b)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現附於本表格作為證物)。

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人

(簽署)

表格2

取得體內樣本的核准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59B條

申請編號:

令狀編號:

香港 裁判法院

致:香港全體及每名警務人員 在 .......... 年 .......... 月 .......... 日 ..............................

(申請人姓名)向作下述簽署的香港裁判官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基於該項申請所

指明的事實/在 .......... 年 .......... 月 .......... 日聽取各方陳詞後*,信納以下事宜

--

(a)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人員姓名) 已於......... 年 .........

月......... 日妥為作出授權以收取............................. (疑犯姓名) 的體內樣本,即

..................... ;

(b) 有合理理由--

(i)懷疑該人牽涉於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即《...................條例》(第.......章)第

.......條所訂的罪行;及

(ii)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牽涉於上述罪行;及

(c) 已獲妥為表示的適當的同意。

現核准你們將該人帶往註冊醫生/註冊牙醫*,以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即


............................./收取該人的體內樣本,即 .............................*。

日期︰ 年 月 日

裁判官

[公印位置]

* 刪去不適用者。"。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
例》(第204章) 及《警隊條例》(第232章),就收取個人的體內樣本及非體內樣
本訂定條文。(見草案第4條中的新的第10E(8) 條及草案第5條中的已修訂第3條
中的 "體內樣本" 及 "非體內樣本"的定義)。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2. 草案第2條加入下述條文--

(a)新的第54AA條,除其他事宜外,規定可在符合若干條件下收取疑犯的尿液樣
本的權力;

(b) 新的第54AB條指明尿液樣本的使用及棄置;及

(c) 新的第54AC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7。

3.草案第3條加入新的附表7,規定向裁判官申請核准以取得尿液樣本的程序,以
及裁判官批予核准的程序。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4. 草案第4條加入下述條文--

(a)新的第10E條,除其他事宜外,規定可在符合若干條件下取得疑犯的非體內樣
本的權力;

(b) 新的第10F條列出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分析結果的限制;及

(c) 新的第10G條指明樣本及紀錄的棄置。

《警隊條例》(第232章)

5. 草案第5條界定在新加條文中使用的詞語。

6. 草案第6條加入下述條文--

(a)新的第59A條,除其他事宜外,規定可在符合若干條件下收取疑犯的體內樣本
的權力;

(b) 新的第59B條規定向裁判官申請核准,以收取體內樣本;

(c)新的第59C條,除其他事宜外,規定可在符合若干條件下收取疑犯的非體內樣
本的權力;

(d)新的第59D條列出使用體內樣本、非體內樣本及法證科學分析結果的限制;

(e)新的第59E條,除其他事宜外,規定可收取在本條例草案生效之後就嚴重的可
逮捕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的非體內樣本的權力;

(f) 新的第59F條規定可接受由非疑犯自願給予的非體內樣本的權力;

(g)新的第59G條規定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並列出取覽、披露及使用儲存於資
料庫的DNA資料的限制;

(h) 新的第59H條指明樣本及紀錄的棄置;及

(i) 新的第59I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2的權力。

7. 草案第7條為相應修訂。

8.草案第8條加入新的附表2,規定向裁判官申請核准以收取體內樣本的程序,以
及裁判官批予核准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