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仲裁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仲裁 (修訂) 條例》。

2.生效日期

(1)除第3(a)、8、10、13及14條外,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實施。

(2)第3(a)、8、10、13及14條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3)第 (2)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釋義

《仲裁條例》(第34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公約裁決" 的定義中,廢除 "香港" 而代以 "中國或其任何部分";

(b) 廢除 "外國裁決" 的定義;

(c) 加入--

""內地" (the Mainland) 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內地裁決" (Mainland award) 指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
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 (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為本定義的目的而不時經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內
地仲裁委員會名單中指明的仲裁委員會;"。

4.某些外國裁決的強制執行

第III部現予廢除。

5.加入第IIIA部

現加入--

"第IIIA部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40A. 第IIIA部適用的裁決

(1)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部的規定,對於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2) 凡--

(a)某內地裁決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時候屬當時有效的第IV部所指的公約裁
決;及

(b)該裁決曾在《1999年仲裁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5條生效前的任何
時候根據當時有效的第44條遭拒絕強制執行,

則第40B至40E條並不對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40B. 內地裁決的效力

(1)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內地裁決可透過在法院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猶如
憑藉第2GG條強制執行仲裁員所作的裁決一樣在香港強制執行。

(2)任何根據本部可予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就一切目的而言,須視為對有關仲
裁的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據此,任何此等人士均可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
中援引該裁決作為抗辯、抵銷或作其他用途,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強制執行內
地裁決之處,須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該裁決。

40C. 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限制

(1)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如已在內地作出申請,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則
該裁決不得根據本部強制執行。

(2) 凡--

(a) 已在內地作出申請,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但

(b) 該裁決並沒有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

則在該裁決中尚未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的範圍內,該裁決可根據本部強
制執行。

40D. 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的一方--

(a) 須交出經妥為認證的該裁決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副本;

(b) 須交出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副本;及

(c)如裁決或協議並非以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寫成的,則須交出由官方或經
宣誓的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所核證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40E. 拒絕強制執行

(1) 除非屬本條所述的情形,否則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2) 如內地裁決所針對的人證明有以下情形,則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方面的行為能力;或

(b)有關仲裁協議各方同意該協議須受某些法律規限,而根據該等法律,該協議
屬無效;或在有關仲裁協議並無指明該等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內地法律,該協
議屬無效;或

(c)他並無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的恰當通知,或他因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論據
;或

(d)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交付仲裁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超出該等條
款的範圍,又或該裁決包含對在交付仲裁範圍外的事項的決定;但如屬第 (4) 款
所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或

(e)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該仲裁各方的協議,或在沒有上述協
議的情況下,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內地法律;或

(f)該裁決對仲裁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裁決已由內地的主管當局或已根據內地
的法律,予以作廢或暫時中止。

(3)如內地裁決所關乎的事項根據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強制執行
該裁決是會違反公共政策的,則亦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4)如內地裁決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
項的決定,而這兩類決定是能夠分開的,則在該裁決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
項的決定的範圍內,該裁決仍可強制執行。

40F. 保留條文

即使某內地裁決曾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5條生效期間的任何時候在香港遭拒絕強制執行,除第40A(2) 條另有規定外
,該裁決仍可根據本部強制執行,猶如強制執行該裁決未曾在香港遭拒絕一樣
。"。

6.取代條文

第41條現予廢除,代以--

"41.第IV部適用的裁決

本部的規定,對於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7.保留條文

第45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第III部"。

8.命令即為確證

第4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取代條文

第47條現予廢除,代以--

"47.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仲裁協議並就任何仲裁協議而適用,不論該協議的一方是否
屬個人、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私人團體、機關或任何其他人士。"。

10.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6

第4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廢除附表

附表1及2現予廢除。

12. 過渡條文

即使《仲裁條例》(第341章) 第III部遭本條例第4條廢除,該部在緊接該條生效
前所適用的裁決,須受緊接該條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條例》(第341章) 管限,猶
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仲裁 (紐約公約締約方) 令》

13.修訂附表

《仲裁 (紐約公約締約方) 令》(第341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 "聯合
王國" 的一欄中,廢除 "、香港"。

《仲裁 (仲裁員及公斷人的委任) 規則》

14.委任諮詢委員會的組成

《仲裁 (仲裁員及公斷人的委任) 規則》(第341章,附屬法例) 第3(2)(a) 條現予修
訂,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相應修訂

《高等法院規則》

15.根據《仲裁條例》第2C條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或根據該條例第2GG條強制執行裁決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第73號命令第10條規則現予修訂--

(a) 在第 (1)(b)款中,廢除 "2H" 而代以 "2GG";

(b) 在第 (3)(a)款中--

(i) 在第 (ii) 節中,廢除 "2H" 而代以 "2GG";

(ii) 在第 (iii) 節中--

(A) 廢除 "42(1)" 而代以 "40B(1) 或42(1)";

(B) 廢除 "43條" 而代以 "40D或43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仲裁條例》(第341章),以落實中國內地與香港
特別行政區就相互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所達成的協議。條例草案並對《仲裁條例》
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
區的地位。

2.草案第3條在條例的第2(1) 條中加入為解釋建議中的第IIIA部而需要的新定義
。草案第3條並對該第2(1) 條作出適應化修改。

3.草案第5條在條例中加入新的第IIIA部,以就在香港強制執行中國內地作出的
仲裁裁決 ("內地裁決"),作出規定。根據建議的條文,香港回歸前根據紐約公約
作出的慣例會加以保留。新的第40B條就內地裁決的效力作出規定。新的第40C
條禁止同時在中國內地及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新的第40D條就尋求強制執行
內地裁決前所須提供的證據,作出規定。新的第40E條列出可拒絕強制執行內地
裁決的理由。新的第40F條規定內地裁決即使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修
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5條生效期間遭拒絕強制執行,但該項內地裁決仍可
根據建議的條例第IIIA部強制執行。

4.草案第4、6、7、8、10、11、13及14條屬適應化修訂。

5.草案第9條修訂條例的適用範圍。

6.草案第12及15條分別載有過渡性條文及相應修訂。

7.本條例草案亦規定草案第3(a)、8、10、13及14條所載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
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