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3)1636/98-99(01)號文件

檔號:CB(3)/C/2 (IV)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第4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4月14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主席)
單仲偕議員(副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吳亮星議員
陳智思議員
楊耀忠議員

列席秘書: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3)1
梁紹基先生


主席歡迎委員出席委員會第4次會議。

I. 通過1998年12月15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3)1284/98-99(01)號文件)

2. 上次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並無任何修改。

II.處理有關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及申報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所作投
訴的程序

(立法會CB(3)1284/98-99(02)號文件)

3.主席邀請委員逐部分審議由秘書處擬備的處理有關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及申報或就
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所作投訴的程序擬稿("程序") (立法會CB(3)1284/98-99
(02)號文件的附件)。主席建議,在今次會議上所作的一切決定將在委員會下次會議
上再作覆檢,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首次會議的召開及初步考慮

4.楊耀忠議員詢問,程序第 2 段列出主席決定不舉行會議考慮投訴的原因,在此段
中應否把匿名投訴亦列為原因之一;若然,此原因便應在該段中列明。主席澄清,
根據有關建議,委員會不應考慮匿名的投訴,因此程序並未涵蓋匿名的投訴。

5.陳智思議員指出,程序的中文本第2(c)段中"其他主席認為適當的理由"一句含意不
清楚。委員同意將該句措辭修改為"主席認為其他適當的理由"

6.單仲偕議員表示,儘管他同意匿名投訴通常不應予以考慮,但他對訂立規定訂明
匿名投訴一律不予考慮的做法,卻有所保留。他指出,委員會或有需要考慮一些載
有實質資料的匿名投訴。為了在程序中清楚述明此一用意,他建議第 1 段最後一句
應修改為"但委員會通常不會考慮匿名投訴"。委員對他的建議表示贊同。副秘書長
接著建議對程序文本作出下述的修改:(a)刪去第1段最後兩句;(b)在第2段加上一節
,訂明主席可決定不就某項匿名投訴舉行會議。委員贊同他的建議。

7.副秘書長請委員會考慮是否有必要在程序中述明應如何處理該等向委員會提出但
其所涉事宜不屬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投訴。應主席之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告知與會
各人,市民在法律上並無舉報罪案的責任。假如市民真的作出舉報,除非此舉是出
於惡意,否則即使被告最終被證明清白,他也無須承擔法律後果。基於同一原則,
委員會在法律上亦無責任要把接獲的投訴轉交另一機構處理。單仲偕議員表示,由
於市民可能不知應向立法會哪一機構作出投訴方為適當,因此,委員會可能有需要
把所收到的該等投訴轉交立法會其他委員會處理。但他認為不宜把投訴轉介予立法
會以外的機構。他表示,把投訴轉介予立法會以外機構的做法,可能會令人覺得委
員會認為該項投訴有一定的理據。此舉亦有破壞投訴人對委員會信任之嫌,因為投
訴人會信賴委員會不會把他提供的機密資料向外披露。主席認為,向委員會作出的
投訴,是投訴人與委員會之間的事;是否向立法會其他委員會或外界機構直接作出
投訴,應由投訴人自行決定。副秘書長亦證實,擬議的程序只是用作處理向委員會
作出的投訴。吳亮星議員表示,由於無法預計個別投訴所涉及的所有情況,故此難
以在程序內詳細列出應如何處理此等投訴。因此,他建議委員會只應按個別情況處
理此等投訴。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8.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委員會如接受並考慮匿名投訴,或會遇到實際困難,因
為程序訂明委員會可能會要求投訴人提交進一步的資料。主席、單仲偕議員及楊耀
忠議員均認為,原有投訴所載的資料或已足以讓委員會展開調查工作,故此可能無
須要求投訴人提供額外資料。

9.副秘書長請委員考慮應否把第 8 段列入程序之內。該段訂明,委員會可能會在初
步考慮階段邀請投訴人及被投訴議員出席會議,以作出澄清及提交資料。他表示,
其中一個應予考慮的因素是,傳媒可能會獲悉有關邀請,然後報道某名議員正受到
委員會調查。主席認為第 8 段應列入程序內,而且只要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投訴
,即使有任何資料外洩,亦不能以此對委員會予以責難。吳亮星議員繼而建議,被
投訴的議員應是應邀"作出解釋",而非"以作澄清",因為後者含有被投訴的議員須
就某事作出答辯的意思。委員會贊同他的建議。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請議員考慮有否
需要在第 8 段中訂明,被投訴的議員應是自願出席會議,因為根據法律的精神,任
何人不應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資料。吳亮星議員認為無須訂明此點,因為程序中
已用了"邀請"一詞,而非"傳召"。

10.此際剛加入會議的何秀蘭議員表示,她對委員會剛才就處理有證據支持的匿名投
訴所作決定有所保留。她認為,在匿名的投訴個案中,無人能夠證明投訴內指控的
事項屬實。委員會一旦同意就某項匿名投訴展開調查,便意味著委員會採取了一個
立場,並認為投訴中提供的資料是可靠的。此舉不必要地使被投訴的議員負上須證
明自己清白的責任,違反了普通法的精神。根據普通法,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身上。
她表示,如委員會展開調查,她最多只能接受投訴人在委員會以外場合把身份保密
;假如委員會完全不知悉投訴人的身份,便不應就投訴採取任何進一步的行動,因
為根本無人可以提供證據。

11.單仲偕議員不同意何秀蘭議員的意見。他表示,委員會處理匿名投訴,類似於警
隊處理線報的情況。即使線報來自匿名人士,警隊也會進行調查。吳亮星議員表示
,委員會無須採用如法院般嚴謹的舉證責任規定。他認為,委員會不應在處理投訴
方面採取被動的態度,也不應被外界以為委員會是為議員掩飾問題。

12.何秀蘭議員表示,她不同意單仲偕議員所作的比較,因為委員會與警隊不同,並
非一個執法機關。她補充,向法庭無理提出訟訴案件的人,可能會被控濫用司法制
度,但向委員會無理作出匿名投訴的人卻不用承擔此風險。單仲偕議員指出,委員
會研究某項投訴的會議會閉門進行,問題的關鍵其實是委員會應否處理有證據支持
的匿名投訴。何秀蘭議員表示,那麼委員會的處事方式便會不一致,一方面委員會
不接受傳媒報道等所載的資料作為證據,但另一方面卻會考慮匿名投訴。

13.秘書指出,程序內建議處理匿名投訴的方式,是根據前立法局議員利益委員會在
1992年採納的程序而擬備的。不過,現時已無法找到任何資料,說明當年如何達致
該決定。此外亦注意到一點,就是由於現今科技進步,偽造證據已較以往容易。隨
附的討論文件(立法會CB(3)1284/98-99(02)號文件)第5段中建議,如有委員認為某項投
訴雖屬匿名,但載有經證明屬實的資料,該委員可考慮其是否跟進有關個案,並向
委員會提出正式的投訴。何秀蘭議員贊同此種做法。楊耀忠議員表示,此做法會令
有關委員承受不必要的風險;他認為要求被投訴的議員就匿名投訴作出解釋並無問
題。何秀蘭議員表示,她不能接受此一安排,因為她認為一方面容許委員會處理匿
名投訴,另一方面委員會卻認為由委員以本身名義作出投訴並不妥當,實在相當諷
刺。

14.何秀蘭議員表示,有必要釐清委員會在處理匿名投訴時擔當檢控者及法官的雙重
角色。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委員會擔當雙重角色,可能不符自然公正的原則。
他表示,若把跟進某項投訴的委員視為投訴人,而他在委員會處理該宗個案期間暫
停以委員身份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此舉或可解決該問題。單仲偕議員表示,為提出
投訴而暫停以委員身份出席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不可利用他以委員身份收到的機密
資料。吳亮星議員表示,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處理投訴(例如關乎選舉期間未經批准的
宣傳品的投訴)時,亦是擔當雙重角色;該委員會先進行調查,然後再作出裁決。

15.主席請委員就單仲偕議員提出容許委員會處理匿名投訴的建議進行表決。結果,
主席、單仲偕議員、楊耀忠議員、陳智思議員及吳亮星議員贊成該建議,何秀蘭議
員則反對。何秀蘭議員建議委員在下次會議前各自徵詢所屬政黨議員的意見,然後
委員會才在下次會議上作最後決定。吳亮星議員認為,就此事作出決定時,應顧及
委員會的公信力。

委員會作出投訴是否成立的決定

16.有關程序第15段中載述的跟進行動,即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85條向立法會
提交向有關議員施加處分的建議,委員同意按慣常的處理方式,由主席動議有關的
議案,而不必在程序內加以訂明。

保密規定

17.單仲偕議員建議在程序中加入條文,訂明被投訴議員一旦被證明清白,委員會不
得透露任何有關該個案的資料。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18.吳亮星議員詢問,程序第17段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其他不屬委員會委員的議員。高
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任何其他人士"的含義包括不屬委員會委員的立法會
議員。委員同意該段的措辭。

19.有關程序第18段,單仲偕議員表示,被投訴的議員應有權要求公開進行聆訊。副
秘書長證實,根據擬議的程序,被投訴的議員可要求公開舉行會議。何秀蘭議員表
示,除非涉及公眾利益,否則被投訴議員的權利應受到尊重。委員同意該段的措辭。

20.副秘書長建議在程序第19段加入"盡量"一詞,讓委員會可決定在發表聽取證供的
謄本時剔除若干資料,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委員參與委員會的審議工作

21.委員同意程序第20段的措辭。單仲偕議員指出,由於委員會只有 7 名委員,若有
一名或以上委員以投訴人或被投訴議員的身份牽涉在投訴個案內,委員會在運作上
便可能會有困難。何秀蘭議員表示,如有需要,立法會主席可委任其他立法會議員
出任委員會委員,以調查有關投訴。

III. 下次會議日期

22.委員同意在1999年5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時45分舉行下次會議。

23. 會議在下午5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