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接獲有關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
的投訴時的處理程序





(標明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於1999年5月25日舉行的會議
所同意之修訂)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接獲有關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
的投訴時的處理程序


首次會議的召開
(1)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委員會")接獲議員或市民(下稱"投訴人")就某位議員(下
稱"被投訴議員")登記或申報其個人利益事宜所作出的書面投訴後,委員會秘書須
立即聯絡該投訴人及查證其身份,然後將該項投訴以機密文件方式發送給各委員
,並請主席(主席如不在香港或被投訴議員是主席,秘書應請示副主席,下同)
在兩個工作天內決定應否就此召開會議。若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接獲的投訴由匿名
、不能辨別身份或無法取得聯絡的人士所作出,主席須指示秘書將該項投訴以機
密文件方式發送給各委員備悉,但委員會不會考慮該項匿名投訴。

(2) 在決定應否就收到的投訴召開會議時,主席可就下列理由決定無須舉行會議:

  1. 該項投訴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無關;

  2. 該項投訴的指控純屬臆測、推論及並非基於事實的判斷;

  3. 該項投訴由匿名、不能辨別身份或無法取得聯絡的人士所作出;或

  4. 主席認為其他適當的理由。

(3) 若主席決定應召開會議,則須指示秘書安排委員會在緊隨的7個工作天內就該項
投訴召開首次會議。

(4) 若主席決定無需召開會議,並如是向秘書發出指示及提供其理由,秘書須將主席
的決定及其理由通知各委員。如有委員向秘書書面表示不同意該項決定,秘書須
以書面傳閱方式,請委員會委員就應否召開會議考慮該項投訴在3個工作天內回
覆秘書。秘書如在限期內收到過半數委員答覆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須請主席決定
會議舉行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考慮該項投訴。首次會議舉行的日期須為緊隨
的7個工作天之內。

(5) 若主席作出不需召開會議的決定,並且沒有過半數委員在秘書發出傳閱文件後的
3天限期內表示應召開會議,則委員會將不會就該項投訴採取進一步行動。

初步考慮
(6) 委員會可就該項投訴舉行一次或多次會議,以考慮該項投訴。

(7) 此等會議的目的為:

  1. 確定投訴的內容及指稱事宜所涉及的《議事規則》條款;及

  2. 掌握上述投訴及指稱事宜的有關資料,如:日期、金錢數額(若有
    的話)、涉及的人士等等。該等資料不得包括傳播媒介的報道、不
    具名人士所提供的資料、個別人士的猜測、推論或判斷。

(8) 委員會可邀請投訴人出席會議,並提交資料。委員會亦可邀請被投訴的議員出席
會議作出解釋,以及提交資料。若被投訴的議員在此階段承認所有指稱事項,而
委員會認為可就此決定投訴是否成立,並決定無須舉行研訊,委員會須向立法會
提交報告,並建議向被投訴的議員施加何種處分。

(9) 委員會若認為該項投訴不成立,可決定不進一步採取調查行動。
調查
(10) 若委員會決定就該項投訴進行調查,委員會須指示秘書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議員
該項決定,並將所接獲有關投訴的資料提供予被投訴的議員。

(11) 在進行研訊時,委員會可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1)條,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
或文件。委員會可安排此等證人在宣誓後於會議席上接受訊問。委員會可要求投
訴人、被投訴的議員及其他人在宣誓後確認其在先前會議提供的資料及陳述等。

(12) 被投訴議員有權就投訴的內容及有關事宜作出解釋、申辯及提交資料。

委員會作出投訴是否成立的決定
(13) 若委員會決定有足夠證據顯示及證實被投訴的議員確曾在登記或申報個人利益時
提供虛假的資料或不登記或不申報須予登記或申報的個人利益,委員會須將投訴
成立的決定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的議員。

(14) 被投訴的議員在收到委員會決定投訴成立的通知後,可在緊隨的7個工作天內以
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覆檢其決定的要求,並可向委員會提交書面陳述及提交在較早
前聆訊的時候無法獲得的資料。委員會在接獲被投訴的議員要求覆檢其決定的書
面通知後,主席須指示秘書安排委員會在緊隨的7個工作天內就覆檢要求召開會
議,聆聽被投訴議員的解釋及覆檢其先前的決定。

(15) 若委員會認為投訴成立,或委員會經覆檢後仍認為投訴成立,委員會須將該項投
訴、證據及其意見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委員會亦可根據《議事規則》第85條向立
法會提交向被投訴議員施加何種處分的建議。

(16) 若委員會認為投訴不成立,委員會須將該項決定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的議員。委
員會可決定是否就此向立法會提交報告。若委員會決定不就此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委員或任何其他人士不得披露關於該項投訴的任何資料;但委員會在公開會議
中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保密規定
(17) 在委員會將其調查報告提交立法會前,委員或任何其他人士不得披露委員會所取
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或所作的考慮或決定;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證據
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違反此等規定的委員可經立法會藉訓誡方式或譴責的議案
加以處分。

(18) 委員會的會議,包括聆訊的會議,須為閉門會議;但如被投訴的議員要求聆訊的
會議為公開會議,則該等聆訊須在公開會議進行。

(19) 聆訊中所聽取證供的謄本全文須盡量刊載於委員會的報告內,並作為該報告的一
部分。

委員參與委員會的審議工作
(20) 任何提出投訴或被投訴的委員會委員,均不得以委員會委員身份參與處理該項投
訴或參與委員會審議或調查該項投訴的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