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4/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5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7月2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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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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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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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主席兼會議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詹培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國寶議員
張永森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蔡素玉議員
霍震霆議員
列席秘書:
- 內務委員會秘書
-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 秘書長
- 馮載祥先生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副秘書長
- 羅錦生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秘書長1
- 吳文華女士
- 署理助理秘書長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助理法律顧問2
- 何瑩珠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 總主任(申訴)
- 盧程燕佳女士
- 公共資訊總主任
- 劉幗瑜小姐
- 總主任(2)5
- 羅榮樂先生
- 總主任(3)2
- 林葉慕菲女士
- 高級主任(2)8
- 周封美君女士
- 高級主任(3)2
- 陳美卿小姐
- 高級主任(3)3
-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8年7月17日第4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70/98-99號文件)
議員察悉楊耀忠議員出席了1998年7月17日的會議,因此其名字應列入"出席議員"名
單內。
2. 該份會議紀要經上述修改後,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3.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表示,他已向政務司司長簡介籌備成立調查有關赤鱲角新機場
啟用事宜專責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政務司司長回應時表示,她希望
議員能多加考慮,才決定應否立即展開調查。
4.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告知議員,他已要求政府當局盡快向財務委員會重新提交有關
首次置業貸款計劃的撥款申請。政務司司長表示,政府當局在重新提交撥款申請前
,必須知道議員對此事的立場。
5.內務委員會主席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他下次與政務司司長會面時會要求政府
當局盡快提供立法議程的詳情。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 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
理的法案所擬備的報告
《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1/98-99號文件)
6.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解釋,條例草案旨在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
規例,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漁農處處長(下稱"處長")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
作捕魚之用。條例草案另一目的是賦予處長權力,修訂《漁業保護條例》的附表
。他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法例類似條文所訂的修訂權力,通常是轉授予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局長級的官員。
7.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由於各漁民組織、關注團體及有關的諮詢委員會均對條
例草案表示支持,因此在現階段無需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不過,他認
為法律事務部應向政府當局索取資料,以了解為何署長級的官員會獲授予權力,
指明被禁止使用的器具及修訂條例的附表,因為該兩項權力均涉及刑事法律責任
的施加事宜。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b)1998年7月22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
(該等附屬法例於1998年7月17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16/98-99號文件)
8.法律顧問講述該份詳載於1998年7月17日刊登憲報的3項附屬法例的文件時解釋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旨在使有關當局可進行涉及封路
安排的小規模排污設備工程,而無須將有關計劃刊登憲報。他補充,環境諮詢委
員會已通過擬議的修訂。
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當局建議撤銷刊登憲報的規定,會使市民失去一個提出
反對的途徑。他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修訂規例,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小組委員會:何俊仁議員、劉江華議員及劉慧卿議員。
10. 議員對文件所載的其他兩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11.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他會作出預告,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會會議席
上動議一項決議案,把《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及各項於
1998年7月24日刊登憲報的附屬法例的審議期限延展至1998年9月9日。
IV. 將於1998年7月2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其他事項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1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7月29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
年9月4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法案 --- 恢復二讀辯論、委員會審議階段及
三讀
- 《1998年追加撥款(1997-98年度)條例草案》
- 《1998年假期(修訂)條例草案》
13. 議員在上次會議已同意恢復上述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c) 政府議案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31(4)條提出的決議案 --- 由工商局局長動議
(立法會LS17/98-99號文件)
14.法律顧問表示,上述決議案旨在把《進出口條例》之下《進出口(登記)規例》所
指定的進口貨品及本港出口貨品的報關費減低。決議案擬本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
問題。
15. 議員對決議案擬本並無提出疑問。
16.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立法會主席已同意把修正決議案的預告限期延展至1998年
7月25日(星期六)正午12時。
(d) 議員議案
有關"立法會會徽決議案"的議案
17.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到上述決議案時表示,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在1998年7月23日
會議上已同意採用決議案隨附的設計,作為立法會的會徽,直至設計出更理想的會徽
為止。
18.數名議員表示反對採用該設計為立法會的會徽,他們認為該設計與香港特別行政
區區徽過於相似,不能反映出立法機關獨立於行政當局的地位。
19.數名議員建議邀請外間的藝術家設計不同款式的會徽,供內務委員會考慮。
20.部分其他議員認為,要在涉及藝術表達方式或設計的事宜上達成一致意見,並不
容易。
21.羅致光議員建議,內務委員會現時應決定應否採用決議案隨附的設計作為立法會
的會徽,而條件是管理委員會會同時繼續物色更理想的會徽設計。
22.內務委員會主席把羅議員的建議付諸表決,結果有30名議員贊成該建議,反對者
有19名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宣布第21段所載羅議員的建議獲得通過。
2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會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該決議案。
V. 報告 《1998年假期(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CB(2)88/98-99號文件)
24.法案委員會主席鄭家富議員請議員參閱有關文件,並表示他已在上次會議口頭匯
報法案委員會商議結果的要點。
25.鄭議員進一步表示,立法會主席已裁定梁耀忠議員提出由2000年起把抗日戰爭勝
利紀念日恢復為公眾假期此項擬議修正案,並無具有《議事規則》第57(6)條所指由
公帑負擔的效力。梁議員會在1998年7月2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對法案動議該項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VI. 在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代理主席缺席時選舉議員主持立法會會議的程序
(立法會CB(3)97/98-99號文件)
26. 議員通過文件附錄所載的選舉程序。
27. 議員亦通過把有關的選舉程序以附表形式納入《議事規則》內。
VII. 選舉調查有關赤鱲角新機場啟用事宜專責委員會13名委員的程序
(立法會CB(3)109/98-99號文件)
28.在議員開始研究選舉專責委員會委員的程序前,法律顧問解釋詳載於立法會LS20
/98-99號文件內有關調查委員會進行的調查研訊程序對議員特權及豁免權在法律上的
影響。該份文件於會議席上提交議員參閱。
29.法律顧問回應李柱銘議員時解釋,《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8條規定調查委
員會可處理若干項屬藐視罪的行為。然而,議員受《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
382章)保障,該條例規定不得因任何議員在立法會或立法會任何委員會(包括專責委
員會)席前發表的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對有關
議員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30.法律顧問亦請議員參閱文件第9段,並表示過往成立的專責委員會曾決定,議員在
專責委員會的公開聆訊中,只可為確定與該次研訊有關的事實發問,但不得發表意見
或聲明。此外,所有議員均應避免在專責委員會研訊過程以外發表意見。法律顧問解
釋,如依照此等決定行事,所得效果會是議員無須面對因在立法會或委員會程序以外
的活動而招致法律責任的風險。
31.法律顧問回應夏佳理議員時表示,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被傳召到
專責委員會席前的證人可享有如被傳召到法庭席前一樣的權利及特權。
32.劉慧卿議員詢問,議員如公開發表有關新機場運作事宜的意見,而其言論不在胡
國興法官於1998年7月23日向新聞界所作聲明中提及的條件之內,有關議員的作為會
否構成蔑視調查委員會的罪行。法律顧問回答時表示,他難以斷言在此情況下不會
產生任何法律責任。然而,一般來說,在立法會或委員會程序以外作出的行為,如
非意圖或相當可能妨礙司法工作公正進行,不會被視為蔑視法庭。
33.李柱銘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詢問,如傳媒報道專責委員會的研訊過程,會否有犯
上蔑視罪的危險。法律顧問答稱,《誹謗條例》(第21章)訂有條文,規定只要傳媒
所報道的是事實,便可享有報道方面的特權。然而,傳媒不會受《立法局(權力及特
權)條例》保障。
34.吳清輝議員詢問,專責委員會可否在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研訊前發表其報告。法
律顧問答稱,何時發表報告一事,完全由專責委員會決定。唯一的規限是專責委員
會必須在立法會今個會期結束前完成研訊工作,並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35.劉江華議員詢問,如先前曾被傳召到調查委員會席前的證人,因恐怕犯上蔑視調
查委員會的罪行而拒絕在專責委員會的聆訊中作證,會否構成蔑視專責委員會的罪
行。法律顧問解釋,雖然《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6條訂明,此類聲稱不能
作為拒絕作證的理由,但是否豁免有關證人出席專責委員會的聆訊,仍須由專責委
員會決定。
36.法律顧問回應何俊仁議員時表示,過往亦曾出現類似情況,專責委員會在調查委
員會就某事項進行調查期間,同時就該事項展開研訊。
37.吳靄儀議員建議專責委員會就調查委員會的工作備存一份觀察紀錄概要。法律顧
問表示,《調查委員會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讓外界人士觀察調查委員會的調查
研訊過程。然而,專責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委員會提供其調查研訊過程的紀錄謄本。
38.議員通過文件第3段所載的選舉程序。內務委員會主席邀請議員提名專責委員會
的委員人選,以便由立法會主席作出任命。由於只有13項提名,內務委員會主席宣
布下列議員當選為專責委員會的委員
何承天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會議暫停10分鐘,讓獲選以待任命為專責委員會委員的議員互選主席及副主席。]
39.議員得悉周梁淑怡議員及何鍾泰議員分別獲選為專責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40.周梁淑怡議員指出,鑑於當局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而該委員會預期在6個月內完
成工作,劉江華議員就 委任專責委員會 提出的決議案中有關 獨立小組 及"3個月
限期 的措辭,已不再適用。
41.議員同意,獲選以待任命為建議中專責委員會委員的13名議員應研究決議案的
措辭,並提出決議案的建議修訂本,供立法會主席批准。
42.李柱銘議員建議議員應獲准在一天前作出預告,就經修改的決議案動議修正案
。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會將李議員的建議轉告立法會主席。
[會後補註:決議案的修訂措辭已於1998年7月27日隨立法會CB(3)134/98-99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VIII. 成立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
(立法會CB(3)62/98-99號文件於1998年7月15日隨立法會CB(2)44/98-99號
文件發出)
43.議員通過文件第4段所載有關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職權範圍及選舉程序的建議。
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小組委員會應由9名委員組成,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44. 內務委員會主席請議員提名人選加入小組委員會。當選的9名議員如下 --
朱幼麟議員
何承天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清輝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慧卿議員
IX. 有關立法會議員與臨時區議會議員舉行會議及午餐聚會的安排
(立法會CB(2)56/98-99號文件)
45. 議員通過文件第3及4段所建議的安排。
X. 其他事項
(a) 《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處理議員提出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及《基本法》第四
十八(十)條的詮釋(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參考文件)
(立法會CB(1)45/98-99號文件)
46. 議員審悉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商議工作,詳情載於有關文件內。
47.議事規則委員會主席周梁淑怡議員表示,議員如對此事有任何意見,請向議事規
則委員會提出。
(b)在立法會申訴制度下成立工作小組處理申訴團體就特定問題(例如反對西鐵路綫安
排)所提出的投訴
48.李柱銘議員表示,在立法會申訴制度下議員接見並聽取申訴團體所作申述的現行
安排,似乎有需要加以檢討,以免由各組不同的議員分別接見就同一事宜提出投訴
或申述的不同團體。他舉出例子,指出曾有兩個同樣反對西鐵路綫安排的申訴團體
,分別由兩組不同的議員接見。李議員認為,由同一組議員處理該兩個團體所提出
的申述,是較有成效的做法。
49.楊森議員表示,該項檢討亦應一併研究立法會申訴制度須作出何種結構上的改動
,以配合《基本法》第七十三(八)條有關立法會有權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的規定。
50.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檢討立法會申訴制度,議員對此建議表示
贊同。秘書處會發出通告,邀請議員加入該小組委員會。
[會後補註:下述議員同意加入檢討立法會申訴制度運作事宜小組委員會:何秀蘭
議員、李柱銘議員、李啟明議員、梁智鴻議員、梁劉柔芬議員、曾鈺成議員、蔡
素玉議員及鄭家富議員。梁智鴻議員在1998年7月31日舉行的會議上獲選為小組委
員會的主席。]
(c) 行政長官答問會及與政務司司長的會議
51.李永達議員表示,他對政務司司長就其在1998年7月22日質詢行政長官出席立法
會會議的次數所作的答覆,感到失望。他建議以內務委員會名義致函行政長官,提
出以下要求
- 行政長官答問會應更經常地舉行,例如每兩個月舉行一次;
- 行政長官應在每次到北京述職後向立法會發言,並回答議員就
該次行程所提的質詢;及
- 行政長官應在有需要時或在議員的要求下舉行答問會,解釋重
要的政府政策。
52.吳靄儀議員及劉慧卿議員贊同李議員的看法,並表示鑑於政府當局須向立法機
關負責,行政長官在憲制上有責任出席立法會會議,回答議員的質詢。
53.議員贊成由內務委員會主席致函行政長官,向其反映議員的意見。
(d) 1998至99年度立法會議員與記者同樂日
(立法會AS33/98-99號文件)
54. 議員通過文件第3及4段所載的建議。
55.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本人及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是籌劃委員會當然委員。下
述議員同意加入該委員會:吳亮星議員、張文光議員、陳國強議員及楊孝華議員。
(e) 在印度尼西亞發生的侵犯人權事件
56.周梁淑怡議員表示,陸恭蕙議員較早前曾把一封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印尼)總
統的函件送交議員參閱,該函件對印尼華裔人士指稱人權遭受侵犯一事表達深切
關注。周梁淑怡議員認為立法會應考慮採取某些行動,表達立法會對該等侵犯人
權事件的關注。
57.經商議後,議員通過由立法會全體議員聯署致函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議員
又通過由內務委員會主席致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並把函件的副本送交行
政長官備悉。
(f) 下次會議日期
58.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內務委員會下次會議定於1998年9月4日舉行。
59. 會議於下午5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