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15/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危險藥物、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及警隊(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修訂--

  1.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就收取個人的尿液樣本訂定條文;

  2.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就收取個人的非體內
    樣本訂定條文;及

  3. 《警隊條例》(第232章),就收取個人的體內樣本和非體內樣本及
    保存DNA資料庫訂定條文,並就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保安局於1999年6月15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11/2801/88(98) Pt.22)。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見

對《危險藥物條例》的修訂

4.條例草案訂定若干條文,容許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收取個人的尿液樣本
--

  1. 已獲得有關的個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

  2. 由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職級在監督或以上的海關
    人員授權收取樣本;及

  3. 經裁判官核准收取樣本。

5.雖然授權人員只可在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尿液樣本所屬的人,牽涉於與
危險藥物有關並可被判監禁不少於5年的罪行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所需的授權,
但從尿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得出的資料,將可用於任何就關乎危險藥物的罪
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6.所取得的尿液樣本及所有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得出的資料,只有在以下
兩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才予以毀滅--

  1. 倘有關的人沒有被控以任何關乎危險藥物的罪行,則在取得樣本後
    的12個月限期屆滿時可將樣本毀滅;或

  2. 在有關的人被定罪、獲釋放或獲裁定無罪後,可將樣本毀滅。

一名職級在總警司/總監督或以上的執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所取得的
樣本及從該樣本的法證科學化驗得出的資料,對於繼續調查該樣本所關乎的罪
行是必要的,則可將上述的12個月限期延展,而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條例》的修訂

7.在《總督特派廉政專員條例》中將會加入與《危險藥物條例》的各項修訂類
似的條文,藉以容許收取非體內樣本。

8.非體內樣本指恥毛以外的毛髮樣本、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利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部分(不包括私處及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樣本、
唾液及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

對《警隊條例》的修訂

9.如獲一名警司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授權、獲得有關的人同意,以及經裁判官
核准收取樣本,警方可收取某人的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體內樣本指血液
、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恥毛樣本、牙齒印模,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或
人體的私處用拭子取得的樣本。

10.警方將獲賦權向任何被警方扣押或羈留的人收取非體內樣本,而無須獲得該
人的同意。在獲得一名職級在警司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授權下,更可使用所需的武
力達到收取非體內樣本的目的。

11.任何人如被裁定觸犯可被判監禁不少於5年的罪行,警方可獲賦權從該人的口
腔用拭子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並把從該樣本得出的DNA資料永久儲存於根據條例
草案的規定設立的DNA資料庫。條例草案亦會訂定條文,就已屆滿18歲的人自願
給予非體內樣本作出規定。

12.政府化驗師將保存一個DNA資料庫,以儲存從依據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取得的樣
本得出的DNA資料。警方或廉政公署可取覽儲存於該資料庫的資料,以便在調查
任何罪行的過程中將有關資料與任何其他DNA資料作法證科學比較。

13.謹請議員注意,利用任何疑犯或普通巿民的DNA資料調查未偵破的案件,可
能會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
載,這個做法是因應執法需要而賦予此等權力,從更廣義的公眾利益角度而言
是有充分理據的。至於條例草案是否已制訂足夠的程序規定及保障,對執法機
關這方面的運作加以規管及防止出現濫用權力的情況,亦是疑問。

公眾諮詢

14.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政府當局曾徵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意見,
並已把專員提出的合適的意見納入條例草案中。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5.政府當局已於1999年2月11日就有關的立法建議徵詢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的
意見。

建議

16.條例草案就為了執法目的而收集證據的工作作了相當重要的立法建議。議員
可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條例草案在政策及實務兩方面的事宜。法律事務
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的若干草擬問題,如有需要,便會再提交報
告。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