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16/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衛生福利局於1999年6月發出的HWCR/12/4/3321/91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擬議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各項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附件A
及B。請議員注意,附件A所載的條例主要與某些專業的註冊有關。各項擬議修
訂主要是對個別條例作出技術性的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貫徹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
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6.條例草案的大部分擬議修訂,與其他已獲立法會通過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
草案所建議的修訂大致相同。條例草案亦建議對《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
章》作適應化修改,以反映香港紅十字會由1997年7月1日起,脫離英國紅十字
會,改為隸屬中國紅十字會。此項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香港紅十字會與中國
紅十字會的關係,已於中國紅十字會1997年4月15日的公告內闡述。關於香港
紅十字會改變隸屬關係的擬議修訂,法律事務部已致函政府當局,要求澄清下
列事項:
- 隸屬關係的改變,會否令香港紅十字會在香港法例第1129章或其他
文書(如香港紅十字會章程)下應有的責任、權力、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有任何改變;
- 由1997年7月1日起,香港紅十字會行事時,是以中國紅十字會公告
或是以香港法例第1129章的規定為依據,以及按照該兩項依據行事
在法律方面有何影響;及
- 既然隸屬關係的改變早於1997年4月便已公布周知,為何不及早修訂
香港法例第1129章。
公眾諮詢
7.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除上文第6段所載列的事項外,法律事務部亦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其他問題,
包括政府當局有否就擬議的修訂,徵詢有關團體及組織的意見。法律事務部稍
後會提交進一步報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6月28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編號 | 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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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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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 156章的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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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醫生(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 161章的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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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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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及《1997年助產士註冊(修訂)條例》( 1997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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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及《1997年護士註冊(修訂)條例》(1997年 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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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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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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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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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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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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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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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擬議修訂摘要
A. 修訂B. 刪除用語
刪除《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章)對"敕書"的定義
7。
註:
1.
此項提述見於《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及《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指任何人若被裁
定觸犯未經註冊而從事該兩條條例所述的專業的罪行時,將其從事該專業時使用的物料及設
備沒收歸予官方。
2
此項提述指社會工作者註冊局成員的任期由總督決定。
3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19A(6)(a)條。此項提述指在海外執業的註冊醫生,在返港繼續
執業時申請將其姓名從非本地名單轉移至本地名單。
4
此項提述指在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註冊或執業的醫生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申請註
冊。
5及6
對此等提述作適應化修改,以反映香港紅十字會由1997年7月1日起,脫離英國紅十字會,改
為隸屬中國紅十字會。
7
"敕書"的定義,是指英國紅十字會成立為法團所依據的註明日期為1908年9月3日的《英廷敕
書》。由於香港紅十字會由1997年7月1日起改變隸屬關係,因而作出相應修改,刪除此項提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