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19/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下稱"該條例")作出下列各項修訂:

1. 就律師方面 --

  1. 澄清香港律師行的所有合夥人,而非僅限於居於香港的合夥人,均
    須是登記在律師登記冊上的人士;

  2. 就協助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在進行調查時搜集證據的檢控員的
    委任及權力,作出規定;

  3. 將有資格獲委任為律師紀律審裁團成員的律師及非法律專業人士的
    數目增加一倍;

  4. 賦權律師會理事會(下稱"理事會")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決定提出上
    訴;

  5. 賦權律師紀律審裁組將其所作出的裁斷及命令的撮要在律師會所出
    版的任何刊物中發表;

  6. 規定律師須符合執業為律師的資格才可成為外地法律的執業者;

2. 就大律師方面--

  1. 廢除及取代若干有關大律師獲認許的條件;

  2. 提供將某人的姓名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刪除的機制;

  3. 取消大律師須在每年11月申請執業證書的規定,並規定大律師在獲
    發給執業證書前須繳付專業彌償保險的訂明保費;

  4. 讓持有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僱大律師,可為取得法律意見的目的而
    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延聘執業大律師;及

  5. 賦權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在
    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訂立規則,包括訂明大律師獲
    認許的規定和費用,以及發出執業證書的費用的規則。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於1999年6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272/00)。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第7條建議廢除及取代該條例第27條,即有關原訟法庭認許大律師的
權力的條文。新的第27條:

  1. 取消英國的大律師基於他們在英國的地位而可在香港獲認許的權利;

  2. 賦權執委會訂明所有大律師獲認許的規定;及

  3. 規定某人須在認許申請的日期前3個月內一直居於香港,才可獲認許
    為大律師。

5.大律師公會認為建議的居港期限太短,並提議訂為6個月。鑑於英國的大律師
基於他們在英國的地位而要求在香港獲認許的權利將被取消,大律師公會建議廢
除該條例現有第27A條所訂,法院可認許已在律政司受僱7年的英聯邦司法管轄區
大律師的額外權力。關於根據新訂第27(4)條就任何一宗或多於一宗個別案件而認
許大律師的規定,大律師公會認為申請人必須具有至少10年出庭代訟的實際經驗


6.條例草案第12條建議在該條例加入新的第31C條,讓持有受僱大律師證書的受
僱大律師,可為取得法律意見的目的而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延聘執業大律師
。律師會雖不反對此建議,但關注到在發出受僱大律師證書後,受僱大律師或會
在日後藉此要求大律師公會修訂其守則,容許他們擔任一些原本只可由律師負責
的工作。

7.條例草案第15條建議在該條例加入第72AA條,藉以賦權大律師公會執委會訂
立規則。法律事務部注意到,新條文所訂的若干權力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
該條例第72及72A條訂立規則的權力有重覆,並會要求政府當局作出澄清。

徵詢意見

8.政府當局曾徵詢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的意見,兩個專業團體主要反對的事項已
載於上文。在1999年5月27日的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席上,政府當
局曾向委員簡介條例草案,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亦有派代表出席該次會議和提出
意見。

結論

9.法律事務部會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的若干問題。在
此期間,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就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