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21/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兒童色情物品防止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禁制兒童色情物品。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保安局於1999年6月23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21/
3231/71 Pt.9)。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第3條訂立下列有關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條次 | 罪行 | 循簡易程序定罪 | 循公訴程序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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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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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
、發布或輸入兒童色情物品
|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3年
| 罰款200萬元 及監禁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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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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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將兒童色情物品交給或借給其
他人(不論是否為了得到任何形式
的報酬)
(b)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展示或
放映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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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管有兒童色 情物品
| 罰款50萬元 及監禁2年
|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5年
|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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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或安排發表相當可能會使人
認為某人分發、展示或放映兒童
色情物品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廣告
|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3年
| 罰款200萬元 及監禁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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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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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一名不足16歲的人,以製作
不雅地描劃該人的兒童色情物品
,或促致該人被不雅地描劃
|
| 罰款300萬元 及監禁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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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是--
- 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電
腦生成影像或電腦生成圖像,包括貯存於電腦磁碟或以其他電子方
式貯存並能轉為該類影片、照片、刊物、影像或圖像的數據或資料
;或
- 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物體。(條例草案第2(1)
條)
6.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似乎較為集中於有形的兒童色情物品,透過互聯網傳輸的
即時真人影像、虛擬圖形及影像,可能並未包括在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內。
7.所謂不雅地描劃某人,是指描劃該人從事性活動或以不雅的涉及性的方式或情
境來描劃該人。(條例草案第2(2)條)
8.條例草案第4(1)及(2)條訂有下列各項法定免責辯護--
訂定有關罪行的條文 | 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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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3)或(4)條 (請參閱上文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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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或(4)條所述
的作為,或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或
(b)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
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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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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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要求取得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以及在該
物品歸由其管有後即盡力在合理時間內銷毀
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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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結合條例草案第3及4條的效果,可理解為任何人如作出條例草案第3條所述的
作為,即可被控犯罪,而由該人負責令法院信納其有條例草案第4條所訂的免責
辯護。
10.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可申請發出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地點、船隻、飛
機或車輛,以搜尋、檢取、帶走及扣留任何與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
品,並在執行有關手令時使用所需的武力。
11.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任何用以展示或放映兒童色情物品的機器或器具,以及
任何為作出條例草案第3(1)條所訂罪行而使用的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影
軟片或物料,均可予以沒收。(條例草案第9(1)條)
12.在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上公開展示的任何兒童色情物品,均可根據裁判
官的命令而被移去或抹除。(條例草案第12(1)條)
公眾諮詢
13.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9月諮詢撲滅罪行委員
會,並分別於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進行兩輪公眾諮詢。當局選出了80多個
團體進行諮詢,其中包括社會福利機構、青年組織、關注團體、以及來自資訊
科技、大眾傳播及法律界別的組織。所有團體均原則上支持各項建議。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4.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9月3日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對付兒童色情
物品的立法建議。
建議
15.條例草案不僅對藝術及文學創作的自由造成影響,更同時影響個別市民在取
覽資料方面的自由。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內容詳加研究
。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草擬方面的問題,如有需要,便會再
提交報告。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