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21/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兒童色情物品防止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禁制兒童色情物品。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保安局於1999年6月23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21/
3231/71 Pt.9)。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30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第3條訂立下列有關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條次罪行循簡易程序定罪循公訴程序定罪
第3(1)條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
、發布或輸入兒童色情物品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3年
罰款200萬元
及監禁8年
第3(2)條 (a)將兒童色情物品交給或借給其
他人(不論是否為了得到任何形式
的報酬)

(b)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展示或
放映
同上 同上
第3(3)條 管有兒童色
情物品
罰款50萬元
及監禁2年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5年
第3(4)條 發表或安排發表相當可能會使人
認為某人分發、展示或放映兒童
色情物品或有意如此行事的廣告

罰款100萬元
及監禁3年
罰款200萬元
及監禁8年
第3(5)條 聘用一名不足16歲的人,以製作
不雅地描劃該人的兒童色情物品
,或促致該人被不雅地描劃


罰款300萬元
及監禁10年

5.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是--

  1. 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影片、照片、刊物、電
    腦生成影像或電腦生成圖像,包括貯存於電腦磁碟或以其他電子方
    式貯存並能轉為該類影片、照片、刊物、影像或圖像的數據或資料
    ;或

  2. 不雅地描劃不足16歲或看似不足16歲的人的物體。(條例草案第2(1)
    條)

6.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似乎較為集中於有形的兒童色情物品,透過互聯網傳輸的
即時真人影像、虛擬圖形及影像,可能並未包括在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內。

7.所謂不雅地描劃某人,是指描劃該人從事性活動或以不雅的涉及性的方式或情
境來描劃該人。(條例草案第2(2)條)

8.條例草案第4(1)及(2)條訂有下列各項法定免責辯護--

訂定有關罪行的條文免責辯護
第3(1)、(2)、(3)或(4)條
(請參閱上文第4段)
(a)有合法因由作出第3(1)、(2)或(4)條所述
的作為,或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或

(b)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
道亦沒有任何因由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
物品。
第3(3)條 並無要求取得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以及在該
物品歸由其管有後即盡力在合理時間內銷毀
該物品。


9.結合條例草案第3及4條的效果,可理解為任何人如作出條例草案第3條所述的
作為,即可被控犯罪,而由該人負責令法院信納其有條例草案第4條所訂的免責
辯護。

10.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可申請發出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地點、船隻、飛
機或車輛,以搜尋、檢取、帶走及扣留任何與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
品,並在執行有關手令時使用所需的武力。

11.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任何用以展示或放映兒童色情物品的機器或器具,以及
任何為作出條例草案第3(1)條所訂罪行而使用的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影
軟片或物料,均可予以沒收。(條例草案第9(1)條)

12.在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上公開展示的任何兒童色情物品,均可根據裁判
官的命令而被移去或抹除。(條例草案第12(1)條)

公眾諮詢

13.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9月諮詢撲滅罪行委員
會,並分別於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進行兩輪公眾諮詢。當局選出了80多個
團體進行諮詢,其中包括社會福利機構、青年組織、關注團體、以及來自資訊
科技、大眾傳播及法律界別的組織。所有團體均原則上支持各項建議。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4.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9月3日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對付兒童色情
物品的立法建議。

建議

15.條例草案不僅對藝術及文學創作的自由造成影響,更同時影響個別市民在取
覽資料方面的自由。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的內容詳加研究
。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草擬方面的問題,如有需要,便會再
提交報告。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