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10/98-99號文件

1999年2月5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把有損立法會、建議中的區議會、鄉議局及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選舉的公
信力的行為,定為違法。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1999年1月28日發出的CAB C1/30/2/1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2月3日。

意見

4.選舉中的舞弊及非法行為現時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所禁止。

5.條例草案的用意是訂定規管該等行為的新條文,從而全面取代《舞弊及非法行
為條例》。

6.一如《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草案把該等行為分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
,但對上述兩類行為則作出較清楚的區分 --

  1. 舞弊行為涉及蓄意並會對選舉構成較多直接影響的行為;及

  2. 非法行為包括會對選舉構成較少直接影響的行為。

7.根據條例草案的建議,舞弊行為可被判較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者最高可處
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循簡易程序定罪者則最高可處罰款20萬元及監禁3年。
至於非法行為,循公訴程序定罪者最高可處罰款20萬元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
定罪者則最高可處罰款5萬元及監禁1年。

8.按照條例草案的分類,舞弊行為包括 --

  1. 賄賂他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退出不再當候選人,或

  2. 對他人施用武力、威脅或欺騙手段,以誘使他們在選舉中參選或不
    參選,或退出不再當候選人,或

  3. 銷毀或污損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書,或

  4. 賄賂他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在選舉中不投
    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5. 在選舉中向選民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

  6. 對他人施用武力、威脅或欺騙手段,以誘使他們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或在選舉中不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
    人,或

  7. 在選舉中冒充選民,或

  8. 進行不符合規定的投票活動,例如在多於一個地方選區投票,或在
    選舉中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9. 銷毀或污損選票,或

  10. 基於不正當理由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11. 提交載有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的選舉申報書,或

  12.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候選人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

而下述各項屬非法行為 --

  1. 任何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
    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或

  2. 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訂明的最高限額,或

  3. 任何人發布虛假陳述,表示某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不再是某項
    選舉的候選人,或

  4. 任何人作出關於候選人的虛假陳述,或

  5. 任何人在未獲有關的人或組織許可的情況下,聲稱該人或組織支持
    某項選舉的候選人。

公眾諮詢

9.政府當局曾徵詢各主要政黨及立法會獨立議員的意見,並收集了透過傳媒表
達的意見,以及評論員和一般巿民的看法。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曾在1998年12月21日諮詢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

建議

11.條例草案是確保選舉沒有舞弊及免受不當影響的重要法規,相信議員會認為
有必要對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