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30/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9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與勞工有關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及切
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教育統籌局於1999年6月25日發出的EMB CR 3/3231/88 Pt. X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7月7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修訂建議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表,以及各項修訂的摘
要,分別載於
附件A及
B。影響所及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主要與勞工事宜有關。擬
議修訂的目的,是作出技術性的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貫徹一致。不過,追溯效力並不
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6.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當局並沒有諮詢立法會轄下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8.本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對《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44(1)及45條的修
訂有否提出任何超越適應化範圍的事宜。
9.就與"官方"的豁免權及特權有關的若干現行條文,條例草案在建議把"官方"一
詞適應化修改為"國家"時,可能會引起一些問題。這些問題與最近成立的《1999
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6號)條例草案》委員會擬討論的事宜相若。
10.除非議員認為有其他問題,需提早採取行動,否則本部稍後會提交進一步報
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7月6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
-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 《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第58章)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石礦場(安全)規例》(第59章
,附屬法例)及《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 《行業委員會條例》(第63章)
-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
-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第398章)
-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
修訂建議摘要
註:
1
(a)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3(1)(a)條
第3(1)(a)條訂定該條例不適用於屬"官方"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釋義及通則條例》附
表9第7條規定,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對官方不具約束力,則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
釋為對"國家"的提述。按此規定,《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3(1)(a)條中對"官方"的提述,以
"國家"代替。
(b)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承建商"的定義)
《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2條("電業承辦商"的定義)
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以"國家"代替,目的是避免有任何爭議,指"承建商"及"電業承辦商"的
定義,不適用於為中央人民政府、駐軍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的承建商及電業承辦商。
(c)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4A(2)條
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涉及"官方"就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法律責
任。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公職人員"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由於
此事純屬政府的責任範圍,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條,有關條例中對"官方"的提
述,以"政府"代替。
(d)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附表第1段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附表第2段
條文規定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職業安全健康局不是"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
"官方"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條文的用意是推翻《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中的推定。《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先前規定,任何條例除非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官方須受約
束,否則對官方不具約束力。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中的"官方"已更改為"國家",因
此建議以"國家"取代條文中的"官方",以反映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職業安全健康局並不
享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所指豁免權的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