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30/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9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與勞工有關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及切
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教育統籌局於1999年6月25日發出的EMB CR 3/3231/88 Pt. X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7月7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修訂建議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表,以及各項修訂的摘
要,分別載於附件AB。影響所及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主要與勞工事宜有關。擬
議修訂的目的,是作出技術性的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貫徹一致。不過,追溯效力並不
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6.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當局並沒有諮詢立法會轄下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8.本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對《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44(1)及45條的修
訂有否提出任何超越適應化範圍的事宜。

9.就與"官方"的豁免權及特權有關的若干現行條文,條例草案在建議把"官方"一
詞適應化修改為"國家"時,可能會引起一些問題。這些問題與最近成立的《1999
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6號)條例草案》委員會擬討論的事宜相若。

10.除非議員認為有其他問題,需提早採取行動,否則本部稍後會提交進一步報
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7月6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


  1.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2.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3. 《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傭條例》(第58章)

  4.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石礦場(安全)規例》(第59章
    ,附屬法例)及《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5. 《行業委員會條例》(第63章)

  6.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

  7.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8.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第398章)

  9.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9號)條例草案》

修訂建議摘要




註:

1

(a)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3(1)(a)條

第3(1)(a)條訂定該條例不適用於屬"官方"的鍋爐、壓力容器或蒸汽甑。《釋義及通則條例》附
表9第7條規定,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對官方不具約束力,則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
釋為對"國家"的提述。按此規定,《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3(1)(a)條中對"官方"的提述,以
"國家"代替。

(b)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承建商"的定義)

《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第2條("電業承辦商"的定義)

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以"國家"代替,目的是避免有任何爭議,指"承建商"及"電業承辦商"的
定義,不適用於為中央人民政府、駐軍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的承建商及電業承辦商。

(c)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4A(2)條

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涉及"官方"就公職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法律責
任。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公職人員"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由於
此事純屬政府的責任範圍,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條,有關條例中對"官方"的提
述,以"政府"代替。

(d)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附表第1段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附表第2段

條文規定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職業安全健康局不是"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
"官方"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條文的用意是推翻《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中的推定。《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先前規定,任何條例除非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官方須受約
束,否則對官方不具約束力。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中的"官方"已更改為"國家",因
此建議以"國家"取代條文中的"官方",以反映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職業安全健康局並不
享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6條所指豁免權的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