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11/98-99號文件
1999年3月1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下稱"該條例")。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律政司在1999年2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5019/6)。
首讀日期
3. 1999年3月10日。
背景
4.根據普通法的一般規則,法庭在對法規作出釋義時,不應超越某成文法則本身的遣
詞用字而訴諸相關的議會資料,以期確定議會的意圖。但隨著英國上議院在Pepper v
Hart一案([1993] All ER 42)作出判決,該項規則已有所更改。根據該判決,法庭在下列
情況下可參考國會資料:(a)法例有歧義、或語意含糊,或會導致荒謬的情況;(b)用以
釋義的材料包括由法令草案倡議人作出的一項或多項陳述(如有需要,亦包括了解該等
陳述及其效果所必需的其他國會資料);及(c)用以釋義的陳述意思明確。該判決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亦告適用。
5.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曾就使用外在材料作為法例釋義輔助工具的論題進
行研究,並在 1996年2月發出有關的諮詢文件。在考慮獲諮詢人士的意見後,法改
會在1997年3月發表《使用外在材料作為法例釋義的輔助工具研究報告書》(下稱"報
告書")。報告書提出了多項建議,其中一項是制定法例,把對法例作出釋義時使用
外在材料的普通法原則編纂為成文法則,並相應作出修改。為落實該建議,政府當
局會以澳洲《1901年法令釋義法令》第15AB條(在1984年制定)為藍本,對該條例提
出適當修訂。作出上述修訂的優點和缺點,以及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和重要的政策
事宜,在報告書內已有詳細論述。
意見
6. 條例草案大致上是要實施報告書的立法建議。
7.該條例原有的第18(1)條將予修訂,規定可就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加上附註,以顯
示該條文所依據的基礎從何而來。
8.擬議第19A規定,如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有歧義或語意含糊,或該條文按其上下文
理解時,其一般涵義會導致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則在對有關條文作出釋義時可使
用外在材料(擬議第19A(1)條)。
9.條例草案特別訂明9種外在材料(擬議第19A(2)條)。除立法會所有會議過程紀錄及
本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外,在任何條例中提述的條約和國際協議,以及外國法
律委員會和相類團體就香港某條文所依據的法例作出的有關報告,均可用作外在材
料。
10.擬議第19A條適用於所有條例,不論該等條例於該條文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
後實施,但該條文任何規定的應用不得減損個人權利及特權。由於該條例不適用於
《基本法》,故此該增訂條文亦不適用於《基本法》。
11.其他司法管轄區在建議訂定與擬議第19A條相類的條文時,曾關注到該建議會導
致訟費增加及延長審訊時間。澳洲的經驗似乎證明情況並非如此。至於此情況是由
於司法管制奏效,抑或是《1901年法令釋義法令》第15AB(3)條(並沒有納入擬議第
19A條)發揮其效用,則仍未有定論。該法令第15AB(3)條規定,在決定應否考慮任
何外在材料及考慮應給予任何該等材料的分量時,須顧及(i)能夠依賴有關條文的一
般涵義作出釋義是否可取;及(ii)若並無任何相應得益,有必要避免延長進行法律程
序或其他程序的時間。
公眾諮詢
12.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法改會曾諮詢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司法機構、立法
會,以及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前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
會議紀錄顯示,該事務委員會曾在1996年5月6日的會議上討論法改會就有關論題發
出的諮詢文件,但各委員當時不欲就進行有關的法例改革是否可取下任何結論。
13.政府當局曾就條例草案徵詢大律師公會、律師會、香港大學法律系一位教授和司
法機構政務長的意見,只有大律師公會表示對條例草案有所保留。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4.政府當局曾於1999年1月22日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各委員簡介條例草案的內
容。
結論
15.條例草案是一項重要的立法建議,當中涉及修改現行的普通法原則。有關做法在
澳洲已有先例,新加坡繼而亦仿效。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條例草
案的內容。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在法律及技術方面的若干問
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