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73/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1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於1998年9月發出的名為《1998年固定電訊服務檢討
:意見綜論》諮詢文件所列的建議作出諮詢後,修訂《電訊條例》(第106章),
用意在:
- 加強保障競爭措施;
- 改善電訊服務方面的互連及接達的安排;
- 精簡發牌程序;及
- 在某些技術範疇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權力。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於1999年4月30日發出的ITBB CR 7/5/11(99) Pt. VI
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5月12日。
意見
4.《電訊條例》(第106章)(該條例)曾於1993年進行大型修訂,旨在為本地固定
電訊網絡服務引入競爭作好準備。為使該條例切合最新情況,以及配合電訊行
業的預期發展,政府已制訂建議,進一步修訂該條例。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曾於
1998年9月3日發表名為《1998年固定電訊服務檢討:意見綜論》的諮詢文件。
條例草案大部分建議均以這份諮詢文件所列的建議為藍本。
有關促進電訊市場公平競爭的條文
5.目前,電訊管理局局長(電訊局長)在規管持牌人方面獲賦予相當廣泛的權力,
但這些權力源自牌照條款而並非來自主體法例。條例草案旨在把現時固定電訊
網絡服務(固網服務)牌照內一般條件所訂明有關保障競爭的權力納入該條例,
令電訊局長的權力可適用於規管整個電訊市場,以促進電訊行業公平競爭。
6.下文撮述有關促進電訊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建議:
- 將電訊局長可就違反牌照條件所徵收的罰款提高10倍,第1次違規
的罰款由2萬元增至20萬元;第2次違規的罰款由5萬元增至50萬元
;第3次違規及以後每次再犯的罰款由10萬元增至100萬元;
- 賦權電訊局長,如他認為其可徵收的最高罰款額依然不足,可向原
訟法庭提出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原訟法庭可就每次違規行為徵收
罰款,上限為該公司在進行違規活動期間在有關市場上所得的營業
額的10%或1,000萬元,兩者以較高者為準;及
- 訂定條文,使任何人士若因機構違反有關禁止反競爭行為及具誤導
性或欺騙性行為的法律條文,或違反關乎這些條文所提及行為的牌
照條件或指示而蒙受損失,均有權循民事途徑追討賠償。
有關改善互連網絡的條文
7.為澄清電訊局長在互連網絡方面的權力,條例草案建議賦予電訊局長權力,就
在技術可行的互連點進行互連安排作出決定,並就互連條款及條件作出決定,而
這些互連條款及條件須為電訊局長認為是就接達及使用有關網絡或線路的恰當部
分所作的公平補償。
有關進入大廈及土地佈線的條文
8.由於流動電訊營辦商在申請進入某些遮蔽的公眾地方(例如商場及隧道)時遇到
困難,為解決這些營辦商所面對的問題,條例草案訂定條文,使獲電訊局長授
權的持牌人有權進入土地,為向這些公眾地方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而設置與維
持無線電通訊裝置。然而,這項權力受限於兩項條件,其一是電訊局長須信納
授權該持牌人進入土地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其二是持牌人須向對該土地享有合
法權益的人繳付合理的費用。
9.為改善使用電訊服務的權利,條例草案的新訂第19B條規定,凡租賃協議、公
契或商業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款,限制住戶使用其自選的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該條款自新訂的第19B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即屬無效。
有關精簡發牌程序的條文
10.草案第4條重組發牌安排(新訂條文第7至7O條)。根據這些安排,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負責發出專利牌照,並就這類牌照的條件作出規定。資訊科技及廣
播局局長則指明適用於傳送者牌照(例如固網服務牌照及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
照)的一般條件。電訊局長負責發出專利牌照以外的所有牌照。電訊局長亦會指
明類別牌照以規管非基要的服務,而在此制度下,如持牌人符合在憲報刊登的
牌照條件,則持牌人無須取得實際的牌照。
有關電訊局長在技術範疇的權力的條文
11.條例草案將新的部分加入該主體條例,該等部分處理技術規管(包括有關電訊
設備的標準及驗證的規定)和無線電頻譜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擾(包括編配頻率的
權力,以及關乎操作人員的考試、發證及授權的事宜)。
12.條例草案亦訂定條文,訂明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可就某些電訊服務號碼的
使用權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訂立規例。
一般事項
13.條例草案規定電訊局長須履行一項責任,就是電訊局長在根據《電訊條例》
作出裁決、指示或決定時,必須以書面闡述其作出該項裁決、指示或決定的理
由。條例草案亦訂有有關進行諮詢的條文,以及規定須就電訊局長行使各項權
力(包括有關增設類別牌照及訂明技術標準和規格的權力)訂定指引。
14.若制定成為法例,條例草案會自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實施。
公眾諮詢
15.政府當局曾經就各項建議在電訊行業內進行過兩輪諮詢,同時亦進行了一次
公眾意見諮詢。政府當局表示,已將在上述各次諮詢工作中接獲而又認為合適
的意見,納入條例草案之內。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6.政府當局曾於1999年2月8日的立法會資訊科技及廣播事務委員會會議席上
,向議員簡介各項修訂建議。席上,事務委員會部分委員曾就多項不同事宜表
示關注,例如就反競爭行為所擬議徵收的罰款額是否足夠、電訊局長在甚麼情
況下會授權持牌人進入大廈及土地佈線,以及電訊局長在有關互連安排方面的
權力等。(請參閱立法會CB(1)1176/98-99號文件)。
結論
17.條例草案對管控及規管香港的電訊服務業作出若干重大改動。公眾人士及議
員均對這些改動表示關注。本部認為條例草案值得議員詳加研究,並建議就條
例草案成立法案委員會。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