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39/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16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將根據《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下稱
"該條例")訂立規例的權力(但就收費訂立規例的權力則除外),從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轉移予經濟局局長。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經濟局在1999年3月16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案編號:ECON
27/5061/89(96)V)。

首讀日期

3.1999年3月31日。

意見

4.該條例對防止及控制在香港水域內的香港船舶及其他船舶造成的污染作出規
定。制定該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是為了實施《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下
稱"公約")。該等規例屬技術性質,並須經常作出修訂。由於經濟局局長負責根
據其他相類海事條例(例如《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訂立規例,當局建議
經濟局局長應成為根據該條例訂立規例的負責局長,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則只會保留就收費訂立規例的權力(條例草案第3及8條)。

5.條例草案作出的其他修訂包括:

  1. 賦權經濟局局長就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進行檢查工作訂
    立規例(條例草案第3條)。

  2. 修訂該條例第2條中"油類"的定義,使其與公約所載的定義一致(條
    例草案第2條)。

  3. 賦權海事處處長在涉及造成污染的危險的海難個案中發出指示(條
    例草案第5、6及7條)。

公眾諮詢

6.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細節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8.該等修訂主要關於在行政機關內轉移訂立規例的權力,亦即將權力從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轉移予經濟局局長。所有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經局長訂
立的規例,必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由立法會藉不否決或
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予以通過。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沒有問題。視
乎議員的意見,或可無需成立法案委員會,而恢愎二讀辯論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