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43/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1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司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撤銷當紅色暴雨警告生效時必須將司法程序延期的規定;
- 精簡各審裁處、裁判法院及死因裁判法院暫時委任司法人員的機制
,並賦權作出上述有關委任;及
- 對附件II所載的各項條例及附屬法例作出技術性修訂。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在1999年3月發出的CSO/ADM CR 3/3221/98(99)號
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3月31日。
意見
暴雨警告期間的司法程序
4.《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5(1)(a)(ii)條將予修訂,
藉以規定就該條例而言,暴雨警告只會在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報告發出時才開
始生效。在作出修訂前,暴雨警告在紅色暴雨警告訊號的報告發出時便開始生
效。在作出修訂後,司法程序只會在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生效時才會延期。在該
條例第2(1)條中"暴雨警告"的定義,亦會相應予以修訂。
暫時性質的司法委任
5.條例草案建議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及《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增訂新條文,賦權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暫時性質的委任。《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
4A條亦予以修訂,以便與上述各項新條文的規定相符。
6.上述各項新條文的措辭大致相若,以規定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有權作出及終止任何暫時性質的委任;
- 暫委司法人員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和特權,以及須執行的職責;及
- 賦權每位暫委司法人員完成在緊接其委任屆滿或被終止前所負責
審理的案件。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7.由於作出上文第5段所載的修訂,故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附表3第
II部須予相應修訂,加入暫委司法人員的職稱,即a)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b)
暫委裁判官;c)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d)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及e)暫委
死因裁判官。
雜項修訂
8.條例草案建議的雜項修訂均屬技術性修改,並載於
附件I的列表內。
公眾諮詢
9.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政府當局曾諮詢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
。律師會對條例草案並無意見。大律師公會則提出了若干建議,藉以使各條例
的規定一致。政府當局已在條例草案內適當地採納大律師公會所提的某些意見
。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曾在1999年2月25日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簡介有關的立
法建議。
結論
11.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視乎議員的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
進行二讀。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4月12日
附件II
建議修訂的條例及附屬法例
- 《陪審團條例》(第3章)
-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 《屍體剖驗場地令》(第504章,附屬法例)
- 《死因裁判官(表格)規則》(第504章,附屬法例)
-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第525章,附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