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91/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1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文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對《基本法》作出解釋
法律事務部獲請提供意見,說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行使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訂權力對《基本法》條文作出的解釋,須否由香港
特別行政區立法實施,使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
2.《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指的解釋權,是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獲賦權解釋法律的其中一例。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並無
與此對等的權力。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此種解釋有別於司法解釋,並不限於某一個
案,而是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與被解釋的法例具有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只有在
法例(亦即解釋的對象)本身有必要予以明確或補充時,才須作此種解釋。
3.無論在全國性法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內,似乎都沒有任何明訂條文,述
明此種解釋與被解釋的法例兩者關係為何。我們所知悉的過往此種解釋的先例,
是以獨立標題另行刊印的。
4.本部認為,鑑於現在處理的事宜所涉及的不是普通法體系,而是中國法律體系
,我們不能預期找到任何普通法權威或在中國法律制度中與其對等的權威,就有
關問題訂立確切的觀點。我們只能依據手上的資料及適用於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
的原則,藉邏輯推定達致結論。
5.應用上文所述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與被解釋的法例具有相同效力和有效性的原則
於現時情況,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作解釋的效力和有效性,便與《基本法
》相同。《基本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憲
法第三十一條及《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由此推論,此種解釋既是中華人民
共和國全國性法律,也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既然此種解釋本身已是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須再立法使其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考慮到
此種解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以及本港公布所有法例的慣常做法,本
部認為,在憲報內公布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會是合宜的做法,如
此便不會有任何爭論,指未有遵循本港公布法律的慣常做法。當然,仍有一點可
以爭辯,就是鑑於《基本法》無須在憲報公布,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作的
解釋亦應如是,無須予以公布。
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事務部
19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