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001/98-99號文件

檔 號: CB1/R/1/1

1999年3月19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議事規則委員會

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規定
所需各項安排的諮詢文件


目的

本文件就議事規則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為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規
定所需各項安排而提出的建議,徵詢議員的意見。

基本原則

2.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若議員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立法會可經立
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對其譴責,而該議員亦會因此喪失其議員資
格。在考慮實施《基本法》此項規定的有關安排時,委員會的委員同意應採納
下列各項原則:

  1. 何種行為會被視為"不檢行為"或"違反誓言",以致根據該項《基本
    法》條文有關議員須被取消其議員資格,須由當時的立法會決定
    。因此,該等行為所涉及的範圍無須預先界定,而立法會亦無須
    為《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目的制訂議員的行為守則;

  2. 鑑於事關重大,任何有關《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程序,只會
    在議員於立法會根據該條文動議議案後展開,而此機制應有別於
    處理投訴議員而所涉懲罰較輕的個案的機制。瑣屑無聊的指控應
    予遏止;

  3.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的議案,在議案所涉及的事件
    完成調查前,將不會進行任何辯論或表決。若立法會決定無須進
    行調查,該議案將不會再進行任何程序;及

  4. 調查過程應對動議議案的議員及被投訴的議員同樣公平;負責調查
    有關事件的委員會應只須確立事實資料及就指控的行為提出意見。
    至於有關議員應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被取消其議員資
    格,須由立法會議員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作出決定。

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程序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議案

3.就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議案一事,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訂定較嚴
格的規定,藉以阻嚇議員提出瑣屑無聊的指控。委員會建議,除議案動議人外
,有關議案須獲另外3名議員倡議。此規定與前立法局在1995年7月之前的安排
相若,當時由立法局非官方議員動議的議案,須獲得不少於4名議員簽署。委員
會認為,規定該類議案須由共4名議員提出是恰當的安排,因為既可防止該機制
被濫用,亦不致妨礙立法會的少數派議員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採取行
動。

4.至於其他程序,委員會認為,《議事規則》G部(議案)及H部(發言規則)中有關
就議案作出預告及進行辯論的一般規則,應告適用。然而,為使議案的目的絕對
清晰明確,委員會建議《議事規則》須訂明該類議案的措辭。此外,議案建議譴
責某議員的理由或有關個案的詳情應載於議案的附表內,而該附表須作為議案的
一部分。該類議案不容修正。

5.委員會明白到議案一經在立法會上動議,在議案的處理方面即須受種種限制,
因此曾研究可否在接獲該類議案的預告後,立即將有關事件交付一個委員會處理
。但為免有關機制被濫用,委員會建議應先在立法會上動議議案,然後才就有關
事件採取任何正式程序。

6.議案一經動議,辯論便須根據建議的《議事規則》條文中止待續,並交付一個
由立法會主席任命的調查委員會處理。任何議員若不贊成將事件交付調查委員會
處理,可無經預告而動議無須進行調查。若立法會通過此項無須將事件交付調查
委員會處理的議案,原議案即不得再進行任何程序。不再就原議案進行任何程序
,是要確保立法會在辯論任何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譴責議員的議案前
,必須先就有關指控進行調查。使調查得以撤銷的規定,旨在讓立法會可處理瑣
屑無聊的指控。

成立調查委員會

7.委員會一致贊同成立特別委任的調查委員會。立法會會按個別事件成立調查委
員會,而調查工作範圍將限於在有關議案附表內載述的詳情。委員明白到,若被
指控議員的身份已為人知,議員或會難於就調查委員會的成員達成共識。然而,
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情況有所不同,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主要黨派在議會內
有控制性影響,而且議會在處理紀律事宜方面,亦有行之已久的做法。反之,鑑
於香港立法機關現時的情況,議員未必可以輕易就負責調查個別議員行為操守的
常設委員會的成員達成共識。在1995及1996年,前立法局的議員利益委員會均
未能擴大其職權範圍,以便就議員行為失當的事件進行正式調查,正好反映議員
在此事上的想法。

8.雖然調查委員會的成員屬特別委任的性質,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訂明調查委員會
的成立方式及其進行工作的程序。委員會考慮到立法會其他具調查職能的委員會
成員數目,並顧及有必要在整個調查過程中維持調查委員會成員出席情況良好的
因素,故此建議調查委員會應由7名成員組成,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但調
查委員會的成員數目應不時予以檢討,以便可公平地代表立法會的不同政黨或利
益取向。

9.為鼓勵各成員盡量出席會議,調查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應為包括主席或主持
會議的委員在內的5名成員。此外,由於調查委員會的工作至為重要,並涉及嚴
重後果,委員會建議調查委員會在制訂其行事方式及程序時,應規定主席可在會
議不足法定人數時隨時宣布休會待續,而不必依照立法會及其他委員會會議的做
法,須待有人向主席提出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才作出宣布。

10.按立法會任命其他常設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成員的一貫做法,調查委員會的
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應由立法會主席在考慮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後予以任命
。為免出現利益衝突,動議及倡議議案的議員,以及被指控行為不檢或違反誓
言的議員均不得獲任命加入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即把報告提
交立法會省覽後,隨即解散。然而,若立法會須就有關議案所引起的事宜再作
考慮,該調查員會亦可恢復運作。此安排與英國的專責委員會的做法一致。

調查過程

11.調查委員會的職責是確立個案的事實資料,並就其所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譴
責有關議員的理據提出意見。調查工作範圍將限於在有關議案附表內提及的事
項。鑑於《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指的"行為不檢"及"違反誓言"並無任何定
義,調查委員會或有需要顧及各方面因素,例如個別事件的情況及社會上期望
立法會議員應有的行為標準,就此事提出意見。然而,有關議員應否受到譴責
,以致被取消其議員資格的問題,仍須由立法會作出決定,並須經立法會出席
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12.委員會得悉,其他司法管轄區及香港各專業團體的常規做法,是先進行初步
調查以確定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然後才進行全面調查。鑑於初步調查的過程及
所引起的公眾關注與進行全面調查的情況並無分別,委員會認為議案一經交付
調查委員會,便應立即進行全面調查工作。

13.至於調查程序方面,委員會曾研究若干海外立法機關的程序步驟,有關詳情
載於附錄I。下文扼要概述各有關安排,供議員參考:

  1. 負責進行調查的委員會要求提供文件及紀錄,並傳召證人作供。在
    大部分司法管轄區,投訴所針對的議員會獲告知有關的指控,並可
    能獲邀向委員會作出申述及在其席前作供;

  2. 除英國方面一般不准投訴所針對的議員由律師代表外,其他司法管
    轄區的立法機關均准許證人由律師或顧問陪同出席。在美國,證人
    可以由律師陪同出席。在澳洲,證人可以由律師或顧問陪同出席,
    並獲准隨時徵詢其顧問的意見。在加拿大國會,有關議員有權由律
    師代表作出答辯,但該情況極少發生;及

  3. 有關委員會通常會就違反特權事件閉門進行商議。在英國,聽取
    證供的程序閉門進行,除非有關委員會通過公開聽取證供。在澳
    洲,雖然有關委員會的常規做法是在閉門會議上聽取證供,但當
    地在1987年曾決定聽取證供的程序亦可公開進行。在美國,公職
    行為標準委員會及其下各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均閉門進行,但仲
    裁小組委員會的聆訊及作出處分的聆訊則除外;除非另有決定,
    否則該等聆訊會公開進行。在加拿大,所有聆訊均公開進行,而
    內部商議過程則閉門進行。

14.考慮到有需要確保調查過程得以公平地進行,委員會認為聆訊宜閉門進行。
若被指控的議員在調查過程開始時選擇讓公眾人士旁聽聆訊,則在整個調查過
程中進行的所有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證人若有充分理由,調查委員會可應證
人(除根據規則第49B(1A)條動議的議案所針對的議員外)的申請決定任何一節或
多節聆訊或該等聆訊的任何部分閉門進行。調查委員會的內部商議過程必須閉
門進行。不論聆訊是公開抑或閉門進行,在聆訊中所聽取證供的謄本全文應盡
可能刊載於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內,並作為該報告的一部分。

15.委員會認為,調查委員會應藉立法會通過決議獲賦權傳召證人作證或提供證
據,以及要求提供文書和文件。為使行事方式可靈活變通,調查委員會應有權自
行決定其程序,但《議事規則》內應訂明任何一般不適用於其他委員會的安排。
其他相關的程序,例如規則第80條(證人的出席)及第81條(證據的過早發表)須繼
續適用。至於表決方面,委員會認為,除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的
議案外,議員就該議案動議的所有其他議案須根據《議事規則》J部(表決)的各項
規則作決。

調查工作完成後的程序

16.在調查工作完成後,調查委員會須向立法會提交報告。由於報告只是載述調
查委員會的意見,陳述其認為議案提及的事項哪些經查明屬實,而所確立的事實
又是否構成譴責有關議員的理據,故此,立法會無須另行動議議案通過該報告。
該報告只是在議員決定應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取消有關議員的資格
時,作為參考之用。

17.為確保有關議案從速恢復辯論而不受耽延,委員會認為應在《議事規則》內
訂明不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為何,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一經提交立法會,立
法會將自動恢復議案的辯論。議案辯論應在調查委員會提交報告後最早一次處
理一般事務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

18.在恢復進行辯論期間,所有議員包括被指控的議員,均可就議案發言。被指
控的議員若提出要求,應獲准發言多於一次,情況就如根據《基本法》第七十
九(六)條動議的議案。至於被指控的議員是否有權參與表決的問題,現行的規則
已規定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議題表決;即使該議員作出表決,立法會
亦訂有機制將其表決作廢。委員會認為,被指控的議員就該類議案有直接金錢利
益,但無須為此事訂定特別條文。

19.在議員就議案進行表決後,若議案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
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程序規則

20.按上文各段所建議的程序,委員會已擬備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
規定的各項程序規則,以及修訂現行規則的建議。該等擬議條文載於附錄II

21.視乎議員所提出的意見,委員會主席周梁淑怡議員會在1999年4月21日立法
會會議上動議議案,以便按建議對《議事規則》作出修訂。該項議案亦會包括
委員會考慮過的其他事項的有關修訂建議。

徵詢意見

22.謹請議員在1999年3月27日或該日前,就上文所述各事項及載於附錄II的《
議事規則》修訂建議向助理秘書長1吳文華女士(電話號碼:2869 9220/傳真號
碼:2869 6794)或總主任(1)5甘伍麗文女士(電話號碼:2869 9244/傳真號碼:
2869 6794)提出意見。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2日


附錄I

海外立法機關處理指控議員行為失當事件的程序

英國澳洲加拿大美國
(a)提出投訴的議員
向議長作出書面預
告,再由議長決定
事件應否獲得優先
處理。投訴若獲准
優先處理,該議員
有權在翌日提交議
案,要求下議院注
意該事件,或建議
將該事件交付標準
及特權委員會處理
,或提出其他適當
建議。有關議案的
格式一般為:"現將
投訴事件交付標準
及特權委員會處理"
。若議案被否決,
事情便告一段落。
此外,議員或公眾
人士可向標準專員
提出投訴,再由標
準專員進行調查,
並向委員會報告案
情及其研究有關事
件的表面證據是否
成立所得結論。

(a)議員可起立就違
反特權事件發言,
並準備在無經預告
的情況下動議議案
,宣告某議員犯有
藐視行為或違反特
權,或將事件交付
特權委員會處理。
議長決定事件的表
面證據是否成立,
藉以判斷該事件應
否較其他議會事務
獲得優先處理。
(a)提出違反特權事
件的議員最遲須在
提出有關議題前一
小時通知議長。議
員其後須就該投訴
動議議案,以便眾
議院有機會採取若
干行動。議長決定
事件的表面證據是
否成立,藉以判斷
有關議案應否獲准
優先動議。

(a)眾議院可藉決議
將投訴交付公職行
為標準委員會進行
調查。此外,議員
(或獲議員發出證明
書的個別人士)亦可
直接向委員會提出
投訴。委員會主席
及少數黨首席議員
須決定有關資料是
否符合委員會所訂
構成投訴個案的條
件的規定。若然,
該投訴將列入委員
會的議程內。
(b)標準及特權委員
會要求有關議員作
出解釋、聽取其他
人士作供,以及要
求提供文件和紀錄
。如被指控的議員
是該委員會的成員
,下議院可藉動議
議案任命另一名屬
同一政黨的議員取
代有關議員。被指
控的議員不准由律
師代表。除非議決
准許外人列席,否
則聽取證供的過程
須閉門進行,而委
員會的商議過程通
常會閉門進行。委
員會可委任小組委
員會協助進行工作


(b)委員會邀請證人
提交陳述書,並可
邀請有關人士到其
席前作供。證人在
作供時可由顧問或
律師陪同出席,並
獲准隨時徵詢其顧
問的意見。但顧問
本人不得作出任何
陳述或盤問其他證
人。在相關情況下
,案中一方提交的
陳述書可送交另一
方參閱。除非證人
另有要求,否則證
人須公開作供。

(b)有關事件一般交
付程序及內務事宜
常設委員會處理。
委員會聽取證人作
供及要求提供文件
。被指控的議員在
聆聽對其作出的指
控後,會獲准作出
陳述。議員亦有權
由律師代表陳述,
但該情況卻極少出
現。委員會的聆訊
公開進行,而商議
過程則閉門進行。
(b)公職行為標準委
員會進行閉門會議
,並研究投訴事件
。委員會可成立調
查小組委員會,負
責聽取答辯人及證
人的證供。答辯人
及證人均可由律師
代表。除非委員會
過半數成員表決通
過另作安排,否則
委員會所有程序均
閉門進行。調查小
組委員會決定是否
通過違規事項指稱
的聲明。如該聲明
不獲通過,小組委
員會便會向委員會
報告調查結果及結
論,然後由委員會
向眾議院提交報告
。該聲明如獲通過
,委員會主席須指
派委員會之中並無
參與調查小組委員
會工作的成員,擔
任仲裁小組委員會
的成員。仲裁小組
委員會負責研究該
聲明,並進行公開
聆訊(小組委員會另
有決定除外)。答辯
人可由律師代表。
小組委員會向委員
會匯報結果。

(c)委員會向下議院
提交報告,並通常
會將其所聽取證供
的謄本全文公開發
表。如委員會認為
指控並非屬實,便
不會再採取任何行
動。如委員會認為
議員有嚴重違反特
權的行為,委員會
可建議施加刑罰。
任何建議懲罰某議
員或修改有關規則
的委員會報告,均
須獲下議院通過。
通過委員會報告的
議案可作修正。在
委員會報告中被批
評的議員在辯論開
始時有機會發言自
辯,但在辯論結束
後卻不應參與表決
。被指控的議員可
要求另一名議員代
其發言。

(c)委員會向眾議院
作出報告及建議應
採取的行動。委員
會的會議過程正式
紀錄會連同其報告
一併提交眾議院省
覽。就委員會的報
告及其建議採取的
行動,在眾議院動
議議案。任何提出
的議案均可修正。
(c)委員會向眾議院
報告結果,並提出
建議;委員會聽取
的證據亦會公開發
表。如委員會建議
採取進一步行動,
例如對有關議員施
以懲罰,便須在眾
議院動議通過該報
告的議案。
(c)如聲明內的違規
指稱證明屬實,委
員會會進行聆訊,
以聽取委員會及答
辯人的代表律師分
別提出的口頭/書
面陳述,藉此決定
應建議眾議院採取
何種處分。委員會
向眾議院匯報結果
及建議。
(d)下議院作出最終
決定。

(d)眾議院作出最終
決定。

(d)眾議院作出最終
決定。

(d)眾議院作出最終
決定。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2日


附錄II

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規定
的程序規則

30.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1)議員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須將該議案或修正案以書面送達立
    法會秘書辦事處。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條的規定下,擬
    動議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須在該預告上簽署,與議案或修正案動議
    人聯合提出議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議員,須在該預告上聯署。

    (1A)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動議議案的預告,除由擬動議議
    案的議員簽署外,須由另外3名議員簽署。

    (2)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
    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

    (3)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預告,須呈交立法會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
    式處理--

  1. 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或

  2. 按其指示修改,然後予以印載;或

  3. 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40. 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

    (1)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屆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
    題。

    (2)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當前議題的辯論即告
    中止待續,而立法會須著手處理下一事項。

    (3)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被否決,立法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議
    題;在繼續辯論時,除獲委派官員外,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
    續的議案。

    (4)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
    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
    案如獲通過,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議案如被否決,則委員會的
    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5)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議案,不合乎規程。

    (6)除第(6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擧行的
    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的
    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
    恢復辯論的預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A)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中止的辯論,須在
    調查委員會提交報告後最早一次處理一般事務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
    行。

    (7)根據第(4)款休會待續的全體委員會的程序,可在其後擧行的委員會
    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因休會待續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則負責
    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
    出恢復程序的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8)第(1)、(2)、(3)、(4)及(5)款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
    復的辯論或程序。

46. 就議案作出決定

  1. 除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及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
    ,以及《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劾案的
    部分)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
    會表決的議案,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
    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2.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但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例外議事規則或《基本法
    》條文動議的議案除外)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
    正案,須分別獲下列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 --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1. 功能界別選擧產生的議員(第I部分);及

    2. 分別由地方選區直接選擧和選擧委員會選擧產生的議員
      (第II部分)。

  3.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47.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表決

  1. 除非屬第(2)款適用的情況,否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將待
    決議題交由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時 --

    1.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先請贊成該議題的議員擧
      手,繼而請反對該議題的議員擧手;

    2.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
      是否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中贊成該議題者達到所規定的多
      數。如有議員對其判斷提出質疑,則在該質疑按(c)段的規
      定獲得處理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宣布該議
      題就此決定;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3. 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
      員會主席的判斷,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命令
      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除本議事規則第49(4)
      至(7)條(點名表決)另有規定外,點名表決須在點名表決鐘
      聲響起3分鐘後立即進行。

  2. 除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條(取消議員的資格)或第66條(發回重議
    的法案)或《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關乎彈劾案
    的部分)或第一百五十九條動議的議案有關者外,立法會主席或全體
    委員會主席將議員提出的議案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
    出的修正案的待決議題交由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時 -- (1998年
    第311號法律公告)

    1.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先請贊成該議題的議員擧
      手,繼而請反對該議題的議員擧手;

    2.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
      是否認為本議事規則第46(2)條(就議案作出決定)所提述的
      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贊成該議題。如有議員對其
      判斷提出質疑,則在該質疑按(c)段的規定獲得處理後,立
      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宣布該議題就此決定; (1998
      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3. 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
      員會主席的判斷,則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命令
      議員進行點名表決。除本議事規則第49(4)至(7)條(點名表
      決)另有規定外,點名表決須在點名表決鐘聲響起3分鐘後
      立即進行。


JA 部

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

49A. 本部的適用範圍

對於本部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其他各部的規則按適當情況而適用。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49B. 取消議員的資格

    (1)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解除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
    案,格式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於(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於(日期)
    被(法庭)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解
    除(議員姓名)的立法會議員職務。"。

    (1A)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譴責議員的議案,格式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行為不檢/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
    /行為不檢及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 (有關詳情一
    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其作出譴責
    。"。

    (2)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

    (2A)在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提出後,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議案所
    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但立法會藉任何議員動議的一項可無
    經預告的議案而另有命令則除外。如後述議案獲立法會通過,即不得就
    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

    (3)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
    多數票,方為通過。

    (4)在立法會決定解除議員的職務或對議員作出譴責後,立法會主席須
    隨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73A. 調查委員會

(1)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規定成立的調查委員會
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
員會決定的選擧程序任命的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動議議
案的議員、聯名簽署議案的議員及議案所針對的議員,均不得獲任命為
委員會委員。
(2) 調查委員會負責確立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
議的議案所述的事實,並就所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譴責議員的理據提
出意見。

(3)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員。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調查委員會所有會議須閉門擧行。

(5) (a)在根據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的議案所針對的議員
作出選擇後,凡有一名或多名證人出席的會議均須公開擧行,但有關
議員須在該等會議首次擧行前作出如此選擇。

(b)儘管有關議員已作出(a)段所述的選擇,但若有證人(除根據規則第49B
(1A)條動議的議案所針對的議員外)提出申請,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充分
理由,可決定閉門擧行任何會議或某部分會議。

(6) 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
之職。

(7)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立法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
列席委員會會議,並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8) 調查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時,須由秘書逐一詢問委員會各委員作何表
決,並予以記錄。

(9) 調查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均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
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主席或該名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作決定性
表決。

(10) (a)調查委員會委員可提交報告供委員會研究。所有報告提交後,主席
須從其本人所提交的報告開始,根據其他委員提交報告的次序,逐一
提出各報告,直至調查委員會接納其中一份作為討論的基礎為止。主
席就報告所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將主席(或......議員)的報告逐段二讀
,當該議題獲得通過後,不得再就其他報告提出待議議題。但其他報
告中的部分內容如與獲接納考慮的報告有關,可被用作為對該份獲接
納的報告的修正案。

(b)調查委員會須逐段研究該份被接納的報告。在委員會完成逐段研究
該報告後,主席須提出將該報告作為調查委員會提交立法會的報告的
待決議題。

(11) 調查委員會的會議紀要,須記錄委員會研究報告的全部過程。委員會
如曾進行點名表決,會議紀要須予記錄,並列出參與表決及放棄表決
的委員的姓名。

(12) 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獲交付的事宜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而
委員會須隨即解散。調查委員會可藉立法會通過決議恢復運作,以處
理任何由有關議案再引起的事宜。

(13)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調查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
自行決定。

80. 證人的出席

  1. 常設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
    提供證據;

  2. 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
    可獲立法會授權,使其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
    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但行政長官可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
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81. 證據的過早發表

  1. 在本議事規則第80條(證人的出席)提述的委員會將其報告提交立法
    會前,委員會委員或任何人士不得發表委員會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
    到的文件;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2. 任何委員會委員如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可由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
    的議案加以處分。